陕西和文化发展中心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11民初676号
原告陕西和文化发展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文化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280号西部图书文化中心二层A区1-5号。
法定代表人张唤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维,陕西林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浩亮,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和文化发展中心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莲湖区龙首村电信局,身份证号码:61063219820828051X。
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白鹿原现代化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夏寨村。
法定代表人孙少文,任该管委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博,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白鹿原现代化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员工,西安市灞桥区大华锦绣小区1号楼1707室,身份证号码:610111197909270054。
原告和文化公司与被告管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新、人民陪审员马晓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龙湾小学整体出租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区域内的龙湾小学整体出租给原告使用,期限20年,自2013年12月1日至2033年12月1日止,租金每年18万元。然原告按约支付三年租金54万元后,被告单方违约,造成原告无法进场并使用。2015年11月4日,原被告就上述房屋租赁一事,签订了“关于龙湾小学整体出租事宜的谅解备忘录”一份,双方约定解除《龙湾小学整体出租协议》,被告在备忘录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租金54万元(该租赁费被告于2016年3月4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并约定因原告投资龙湾小学博物馆产生的施工图设计费,经双方协商解决,赔付金额根据相关票据及合同以区有关部门认定为准。之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对原告其他损失亦未支付。现诉至法院,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龙湾小学整体出租协议》;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794.72元(2015年11月25日计算至2016年3月4日);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施工费5.5万元、施工设计费15万元、龙湾村水电费4.5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对与原告签订《龙湾小学整体出租协议》及签订“关于龙湾小学整体出租事宜的谅解备忘录”之事实予以认可,同意解除《龙湾小学整体出租协议》。表示双方签订备忘录后被告积极向政府申报,因财政流程及领导变更等原因导致未能按照备忘录约定时间返还租金,不同意承担逾期利息。关于水电费一节,被告仅收取原告水电费35000元,同意支付原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施工费及设计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龙湾小学整体出租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区域内的龙湾小学整体出租给原告使用,期限20年,自2013年12月1日至2033年12月1日止,租金每年18万元。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被告三年租金共计54万元。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与陕西秦都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三原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原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三原分公司按照原告要求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等方式向三原分公司支付设计费15万元。原告于2014年5月4日与上海知贤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知贤公司为原告建设白鹿原民俗博物馆、办公楼及旧楼加盖等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第十条约定向知贤公司通过转账预付工程款55000元(后因原、被告之间纠纷,工程并未实际施工,知贤公司亦未退付原告工程款)。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水电协调费35000元。后因政府决定将原告所租赁地方用于综合气象服务场所,原、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龙湾小学整体出租事宜的谅解备忘录”,备忘录第1条约定双方解除《龙湾小学整体出租协议》,第3条约定原告因投资龙湾小学博物馆产生的施工图设计费,经双方协商解决,赔付金额根据相关票据及合同以区有关部门认定为准,第4条约定备忘录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租金54万元(该租赁费被告于2016年3月4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庭审中,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2013.11.15《龙湾小学整体出租协议》;2、谅解备忘录;第二组证据、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转账凭证2份、收款收据1张;2、建设施工合同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灞桥区白鹿原管委会关于申请补助现代化农业服务中心运转经费的请示一份;证据二、灞政发(2015)27号灞桥区人民政府文件-关于区政府领导通知工作分工的通知;证据三、西安市灞桥区白鹿原现代化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文件,灞白农字(2015)8号。
另有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龙湾小学整体出租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签订龙湾小学整体出租事宜的谅解备忘录”约定解除《龙湾小学整体出租协议》,该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龙湾小学整体出租协议》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谅解备忘录第4条约定:备忘录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被告退还原告租金54万元。然被告并未按照备忘录约定时间支付款项(租赁费被告于2016年3月4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然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取水电费45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水电协调费35000元并同意返还原告。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收取原告45000元水电费之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返还原告水电费3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工设计费15万元,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与三原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支付设计费15万元之事实(三原分公司已完成设计图并给付原告)。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解除,亦造成原告相关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工设计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工方55000元之诉讼请求,因该费用为原告预付工程款,并非原告因违约行为承担的违约金或赔偿对方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工方55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陕西和文化发展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白鹿原现代化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龙湾小学整体出租协议》。
二、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白鹿原现代化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和文化发展中心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40000元为基数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11月25日-2016年3月4日)。
三、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白鹿原现代化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和文化发展中心有限公司水电费35000元,设计费15万元,共计185000元。
四、驳回原告陕西和文化发展中心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白鹿原现代化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支付施工费55000元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8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11000元(与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原告承担788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华明
审 判 员  王 新
人民陪审员  马晓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娟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