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5民初2109号
原告:高密市华洋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北外环路南侧(爱梁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577205923X7。
法定代表人:栾纪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喆,山东子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丽,山东子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潍坊市宏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古城路南首(大胡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5687240149N。
法定代表人:兰宗山,总经理。
被告:高密市交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醴泉大街东首南侧(邦泰散热器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5788455640R。
法定代表人:蔡善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蕾,山东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密市华洋建业有限公司(下称华洋建业)与被告潍坊市宏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宏浩科技)、高密市交运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交运置业)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洋建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喆、马文丽、被告交运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浩科技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洋建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785民初4071号民事调解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2017)鲁0785民初4071号民事调解书损害原告作为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应该予以撤销。被告潍坊市宏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建设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14)潍民一初字第106号判决书。原告依据该判决书申请执行,该房屋已评估,现公告期已满。
被告潍坊市宏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向高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被告高密市交运置业有限公司的合同无效,一审被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宏浩太阳能撤诉。2017年8月2日宏浩太阳能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高密市交运置业有限公司的转让合同,结果双方达成“转让合同有效且已实际履行”的调解书,致被告高密市交运置业有限公司占有并使用涉案标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调解结果背离了原审原告的诉讼初衷,明显是二被告双方恶意串通达成的,并且在原审原告的代理律师不在场、不知情的情况下达成的,从结果来看原审原被告的诉讼利益颠倒,妄图借助调解书的方式通过双方合意强行恶意转移涉案标的,此行为以及结果严重损害了华洋建业的合法权益。
尤其现被告高密市交运置业有限公司依据该调解书提出执行异议,声称执行标的系其所有,意图阻却原告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一)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侵害案外人利益的;(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因此该调解书理应被撤销。
二、原告与被告潍坊市宏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判决执行在前,说明两被告对高密市华洋建业有限公司作为权利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自始都是知道的,且在(2017)鲁0785民初4071号民事调解书中也提及此事,因此二被告明知原告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理应保障其权益,却仍然促成双方的调解,证明即使被告高密市交运置业有限公司系债权人也非善意债权人,原告有理由相信两被告系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对该标的执行。
2019年11月19日收到被告高密市交运置业有限公司依据该民事调解书对原告的执行提出异议时,原告才始知两被告对执行标的达成调解损害我方权益,属于因不能归责任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规定,原告对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是法律明确给与特殊保护的债权,作为特殊债权人原告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交运置业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原告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能受法律保护。
被告宏浩科技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14)潍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宏浩科技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被告宏浩科技欠原告部分工程款,原告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高密市人民法院正在执行中,被告交运置业对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辩称涉案的土地和厂房,被告宏浩科技已于2013年8月20日全部转让给被告交运置业,我方取得所有权在前。同时被告交运置业认为原告华洋建业与被告宏浩科技在(2014)潍民一初字第106号案件中存在串通,涉嫌虚假诉讼,但不能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2014)潍民一初字第106号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2、原告提交的(2017)鲁0785民初407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在原告没有参与的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确认2013年8月10日两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有效,侵犯了原告的优先受偿权,应该予以撤销。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交的法律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原告提交的(2016)鲁0785民初970号民事判决书等系列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该民事调解书系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且已生效,本院予以认可。3、被告提交《转让合同》一份、(2016)鲁0785民初97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鲁07民终113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宏浩科技曾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转让合同无效,被高密市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上诉后又撤诉,由此证明该转让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原告辩称,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原告不知情,对(2016)鲁0785民初97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宏浩公司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该次诉讼后,被告宏浩公司又重新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转让合同,但却在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违背原本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双方为逃避原告的优先受偿权而恶意达成的协议。4、被告在答辩过程中认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同时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转让合同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原告是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查封被告宏浩科技的涉案财产过程中,被告交运置业提出执行异议,才得知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遂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
本院认为,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优于其他物权人受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宏浩科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华洋建业在其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诉争的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两被告虽签订《转让合同》,但该《转让合同》不应侵犯原告的优先受偿权,因此高密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5民初4071号民事调解书应当撤销。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本院认为,两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原告可以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是被告交运置业提出执行异议之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5民初4071号民事调解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潍坊市宏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高密市交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从强
人民陪审员 岳亦香
人民陪审员 郭海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王丽娜
书 记 员 毛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