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市华洋建业有限公司

高密市华洋建业有限公司、高密市某某莳家某某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5民初810号
原告:高密市华洋建业有限公司
被告:高密市***莳家***村民委员会
被告:山东瑞合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高密市华洋建业有限公司(下称华洋建业公司)与被告高密市***莳家***村民委员会(下称莳二村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莳二村村委申请追加山东瑞合食品有限公司(下称瑞合食品公司)为被告,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文丽和张芳芳、被告莳二村村委委托代理人张新辉、瑞合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维铭和康文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附加条款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密市***莳家***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万元及利息;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其承建的位于高密市××镇××庄××村××花园的四栋楼房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高密市***莳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莳二村村委”)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对被告处村民集中居住区瑞和·北胶花园1#-5#楼进行建设施工,工程地点为***莳家***,工程内容为图纸上包括的全部内容及室外配套工程。合同工期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合同约定价款为16617680元,合同第一部分第九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同日,原告与被告莳二村村委及山东瑞合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施工附加条款合同》,约定山东瑞合食品有限公司加入该债务,对工程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建设义务,建设至工程主体完工并验收合格,但被告莳二村村委作为发包方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所有工程均是由原告垫资完成。截止到目前为止,工程结算价款为1500万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莳二村村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万元及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已经明确载明涉案工程系原告与被告、瑞合食品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且协议约定由瑞合食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仅起诉被告一方属漏落当事人,因此被告申请追加瑞合食品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瑞合食品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的涉案工程是由瑞合食品公司投资建设,权利人为瑞合食品公司,双方在2014年4月16日形成了书面的付款明细。原告主张优先权的时间应该从2014年4月16日起算,现已超出主张优先权优先受偿的法律规定。另原告施工的四座住宅楼施工成本仅仅700余万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500万元。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施工附加条款合同一份;3、1#、2#、4#、5#号楼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及主体结构分部验收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全额垫资建设了1#、2#、4#、5#四幢楼且均已经验收单位检测,地基与基础分部、主体结构等均验收合格,工程质量符合行业标准。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4、***人民政府关于建设瑞合北胶花园体规划用地范围图和设计要求书的申请复印件、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表复印件、瑞和北胶花园莳二村集中居住区规划设计方案,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已经过市、镇两级政府审批,手续齐全,属于合法建筑,涉案工程具备拍卖、变卖的条件。5、债权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8月份瑞合食品公司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曾向破产管理人申报过债权,2020年8月31日经最终核算确认原告的债权数额是21214857元,其中包含本案四幢楼房的工程价款1500万元,此工程款是以平方数×单价×付款比例,具体是每幢楼的建筑面积是3337.1平方米×已建设的4幢楼+3337.1除以6除以2×4(阁楼的面积是每层楼的一半)×1370平方单价×工程进度比例73%=14462246.08元,还有一些隐蔽的工程,因此最终确认的工程价款约为1500万元。至今为止原告未获得任何清偿。6、诉讼费、保全费发票各一份、担保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共计73900元。7、瑞合食品公司与原告间就瑞合食品公司的公寓楼、职工宿舍、冷库等签订的18份协议,协议签订自2011年3月11日-2012年7月18日,其中2011年共签订14份施工合同。合同中注明的工程价款及工程项目与被告瑞合食品公司提供的的付款明细表一致。8、发票两份,证明其支出鉴定费17万元。
被告瑞合食品公司围绕其辩称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向瑞合食品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的债权申报书复印件及瑞合食品公司工程款付欠款明细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瑞合食品公司在2014年4月16日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工程欠款数额,所以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4月16日。2、潍坊正源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7年3月3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该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12月12日,评估方法是成本法及假设开发法,涉案四座住宅楼价值7488000元。证据3、瑞合食品公司财务凭证四本,证明瑞合食品公司向原告支付涉案的工程款2951290.00元。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莳二村村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合同中加盖的公章是被告村委会加盖的,但该合同已经被原告篡改,从该合同中的第三部分中7-1至7-7系私自增加、篡改,且纸质非常新鲜,系裁剪后粘贴上去,该增加部分被告并未签字盖章确认,因此被告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合同中明确可看出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应当是瑞合食品公司,原告起诉向其主张权利是错误的,建设工程的实际付款人应是瑞合食品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验收记录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已经验收,该记录仅是能证实涉案工程的地基与主体结构部分可以进行验收,但该工程至今未经过验收,原告也没有提供验收报告。因此其主张不成立。另说明:原告在举证中陈述的与事实不符,涉案建设工程应于2012的5月1日开工,2013年5月1日竣工,原告称没有竣工的原因是因瑞合食品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但瑞合食品公司被法院宣布进入破产程序的时间是2014年8月14日,因此原告陈述不属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项目虽经批准,但并未取得国土部门的同意,因此涉案工程的土地仍然为集体土地。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证据中可看出原告的涉案工程款应当由瑞合食品公司支付,原告申请债权登记的行为对其应当向瑞合食品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款的事实是明知的,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追偿工程款是不成立的。且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也是错误的,对此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供工程决算书予以证实。对证据6的诉讼费、保全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没有义务偿付工程款因此诉讼费用依法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发票系复印件,即便该费用实际发生,也依法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实瑞合公司未向原告付款约300万元。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如何确定鉴定费没有相应的收费依据。
被告瑞合食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的第43页开始至55页存在修改的情形,另外该合同并非被告一与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瑞合食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乾祥的陈述该合同的签署只是借用了被告一的名称,真正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是瑞合食品公司。根据孙乾祥的陈述,另外存在一份三方合同。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当时管理人并未取得瑞合食品公司的财务资料,该公示的债权初审结果。是由瑞合食品公司债权人委员会初步审查后形成的,并非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数额。原告申报的债权数额至今管理人未审核确认。对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经当庭与瑞合食品原法定代表人孙乾祥核对,原告提供的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载明的数额基本能与山东瑞合食品有限公司工程款付欠款明细表吻合,在该明细表中明确记载已付款32444131.00元,因原告为被告二对工厂区和涉案工程一起施工,被告二对原告的已付款当中,包含了对涉案工程的付款。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如何确定鉴定费没有相应的收费依据。
原告对被告瑞合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中债权申报表真实性核实后提供书面意见,对债权申报表当中记载的工程总价款付款金额、欠款金额,数额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庭后核实后,若该债权申报书属实,恰恰可以证实原告与瑞合食品公司之间的付款义务,不仅仅包括涉案的工程价款,还包括其他工程价款。对其提供的证据1中的付款明细表真实性予以认可,通过该付款明细表可以证实原告与瑞合食品公司除本案的工程付款义务外,原告还为瑞合食品公司承建了冷库、办公楼、公寓楼、锅炉房、厂区等其他工程,欠款数额总计为21214857元,与原告提供的破产管理人公布的原告享有的债权相一致;在付款明细表中注名的村民楼工程价款为1500万元,该村民楼即涉案的工程从侧面也可以反证,原告主张的1500万元工程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资产评估报告书未经法定程序,未经原告共同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其出具的数额原告不予认可。另外该资产评估报告书是对瑞合食品公司职工公寓进行的鉴定,是否与本案四座楼房相一致,原告无法核实。该评估报告书是对职工公寓的现状进行的价值评估,并不是对工程成本的核算,根据评估报告书第九页中可以看出,该评估数额是扣除了自2014年至2017年之间建筑物的折旧率后得出的,通过该计算方式可以看出其不是对工程成本的核算,对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成本核算非属同一鉴定范围和鉴定事项,对本案不具有可参考性。
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财务凭证全部属于瑞合食品公司的单方记账凭证,除了2012年3月17日、2012年6月12日、2012年6月14日附有相关转账凭证记录外,其余的均是瑞合食品公司的单方记账凭证,不能作为向原告付款的依据,同时上述三笔付款与本案的工程无关,系原告为瑞合食品公司建设冷库、职工公寓楼、餐厅等支付的工程价款。另外2012年3月21日的付款凭证支付的系公寓楼的设计费,支付的收款人系程德强,并不是原告工作人员,且付款用途与本案无关。3月18日支付的系打井费,与本案无关,也未支付到原告工作人员处,6月5日、6月10日、6月14日均是支付给第三方杜杰的水泥款,也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无关。2012年3月7日缴纳的系文明措施费,收款人为刘群,根据瑞合食品公司提供的账簿原始名册,可以证实刘群系瑞合食品公司的财务人员,因为在其完整的凭证中有很多单位的费用中的报销人为刘群。对其提供的2012年3月8日编号为0003391收款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收款收据并不能证实系瑞合食品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该收款收据的交款单位为莳二村,瑞合食品公司持有该收款收据无合法依据。通过该收款收据也恰恰可以证实,瑞合食品公司提供的其他付款与本案的工程价款无关,在该收款收据中明确表明,交款人为莳二村,交款的事由为北胶花园1至3号楼安全文明施工费,而其他付款凭证中均未对付款事由进行注明。被告瑞合食品公司于庭后2021年9月24日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承包工程施工协议》阳昌瑞、刘群、签字时间及真实性、盖章时间、中间部分纸张是否同一批纸进行鉴定;对《施工附加条款合同》三张纸是否属于同一批纸,是否同一打印机打印进行鉴定。
于2021年9月26日提交对原告与瑞合食品公司工程项目情况的异议:一、根据原告华洋建业工程项目的明细表提出以下异议及事实证据:
1、根据工程项目编号10号、2011年8月12号,编号13号、2011年10月10号的两份合同是2012年5月25号签定的相同工程内容的合同(祥见合同原件)。
2、工程项目编号11号、17号:2011年8月31号工程合同与2012年7月18号施工协议事实是一个工程。工程未到付款节点且未竣工前,瑞合公司不可能付清全部工程款575万元。
3、工程项目编号12号:于2011年9月2号签定的合同,工程款是238万元,工期是自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10月15号(祥见合同)。工程没完工前不可能提前半年付清工程款。
4、工程项目编号14号、2011年12月22号合同实际是2011年12月28号签定的合同(祥见合同原件的日期、付款计划表及一年后的5%质保金)。再就是,签定合同后工程还没干完怎么可能结清工程款呢?!
二、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表:
1、2011年工程项目总造价3079.2000万元(其中不包含1、2、3、4、条提出有争议的工程款),付款总合计3244.4131万元。2011年工程款实际多付165.2131万元。
2、2012年工程项目编号10、15、16、17号、涉案四栋楼(2012年4月26号签的合同),总造价2275.1988万元,最后欠原告华洋工程款2121.4857万元,付工程款约153.7131万元。
以上数字事实证明,瑞合公司已付部分工程款。还有瑞合代付的水泥款(付款凭证下有华洋建业保管员的水泥入库单),向高密建设局代交的各种费用约50万元,向高密市财政代交的67万多土地费(请法院开调查令查实)。
被告莳二村村委对瑞合食品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对其中申报债权数额1500万元不予认可,同时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建设施工的涉案工程系瑞合食品公司投资建设,与莳二村无关。另根据村委向瑞合食品公司原法人孙乾祥落实瑞合食品公司对涉案工程代原告向建设局交纳保证金50万元、财政局土地费67万余元,因上述证据村委无法取得,申请法院调取。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二被告辩称系伪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提出鉴定申请,该证据有原告和被告莳二村村委的盖章,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瑞合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债权申报表,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将核实情况报告法庭,视为对证据无异议;证据2系瑞合食品公司单方委托,非经法定程序,对其本院确认为无效证据;证据3中的2012年3月7日、3月8日、3月18日、3月21日、6月5日、6月10日、6月14日的付款凭证收款人均非原告方,原告亦不予认可,瑞合食品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对其本院确认为无效证据,该证据中的其他款项已包含在其支付的32444131元中,不再重复计算。因被告瑞合食品公司当庭已对相关证据进行了确认,其庭后提交的鉴定申请和异议本院不再处理。
本院委托山东红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书。
原告质证称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请求法庭予以关注的是,在双方进行现场勘验时,有许多临时基础设施已经不复存在,相应的工程价款未包含在该鉴定意见书范围内,根据瑞合食品公司提供以及认可的付欠款明细表、债权公告,可以证实双方确认的该四栋居民楼的工程总价款为1500万元,请求法庭能够予以考虑,按照1500万元支持我方的诉请。
被告莳二村村委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价格及鉴定所依据的鉴定依据有异议,对此鉴定报告不予认可。
被告瑞合食品公司认为工程造价鉴定应该依据相应的施工资料,以及施工时的价目表、材料价格确认结算的数据。但是该意见书鉴定的依据是潍坊市2021年价目表,按照现在的市场行情的原材料价出具的意见书,所以说该意见书不符合本案委托的内容,不能作为本案确认结算数据的依据,法院应该依法责令造价机构重新出具意见书。
通过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8日,高密市***人民政府向高密市规划局申请在莳二村以北、北胶新河以南,柳沟河以西规划建设瑞和北胶花园,该集中居住区建成后对莳家庄一、二村等村的村民实行集中居住。2012年4月10日,高密市规划局向***人民政府发出规划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莳二村村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约定原告对被告处村民集中居住区瑞和?北胶花园1#-5#楼进行建设施工,工程地点为***莳家***,工程内容为图纸上包括的全部内容及室外配套工程。合同工期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合同约定价款为16617680元,自筹资金,合同第一部分第九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莳二村村委(甲方)及瑞合食品公司(丙方)签订《施工附加条款合同》一份,约定瑞合食品公司的职责与义务:1、丙方有权保证自己投资的合法权益。2、丙方负责办理工程开工的有关手续,因手续问题引起建设行政部门的罚款、停工等一切损失由丙方承担。3、本工程按国家规定应由甲方交纳的相关费用由丙方负责。4、丙方应保证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拨付工程款,如拨款不及时则工期顺延,因延期给乙方造成的人员、租赁等损失由丙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2012年6月16日,1号、2号、4号和5号楼地基与基础部分通过验收、2012年10月30日主体结构(包括混凝土结构和砌体结构)通过验收。
瑞合食品公司称已支付给原告2951290元,但自2011年3月11日-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瑞合食品公司就建设瑞合食品公司的公寓楼、职工宿舍、冷库等签订18份协议,总价款3824.3988万元,其中2011年共签订14份施工合同,总价款3505.2万元,瑞合食品公司共支付3244.4121万元。
涉案楼房至今未进行结算,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红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鲁红工管鉴字[2021]第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本项目工程价款为:12154062.48元,其中1#楼为2968855.45元,2#楼2968855.45元,4#楼3002677.96元,5#楼2975637.08元,零星工程238036.54元。本项目工程费用包含规费、税金等全部费用。原告支出鉴定费170000元。
2014年8月11日,瑞合食品公司的债权人李彦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瑞合食品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裁定受理,该案尚未终结。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瑞合食品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共计53658988元(包括涉案工程款1500元),已付32444131元,尚欠21214857元。
被告瑞合食品公司主张对涉案工程代原告向建设局交纳保证金50万元、财政局土地费67万余元,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因该费用系其与莳二村村委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无关,对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调取。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原告能否向被告莳二村主张工程款,二是涉案楼房的造价,三是原告对涉案楼房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莳二村村委作为涉案楼房的开发者,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进行建设。瑞合食品公司虽然作为投资方与原、被告签订施工附加条款合同,其仅享有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并未取代莳二村村委开发者的地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有权向莳二村村委主张涉案工程款。
原告将涉案楼房的施工费作为债权向瑞合食品公司进行了申报,其申报行为仅是原告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方法,现原告放弃在瑞合食品公司破产案件中主张债权,选择向被告莳二村村委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涉案楼房的造价经山东红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造价为12154062.48元。虽然原告申报价值为1500万元,但瑞合食品公司发布公告的行为并不能视为对该数额的认可,且该价值并未得到相关部门的认定,应根据有鉴定资质的公司鉴定的结果予以认定。关于瑞合食品公司辩称的已支付款项2951290元的理由,因原告与其有其他施工协议,且在本案合同签订前的合同总价款为3505.2万元,而瑞合食品公司支付总额为3244.4121万元,在瑞合食品公司未对支付的款项指定履行的债务时,应当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即瑞合食品公司未支付涉案工程的款项。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对欠付的款项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及支付时间,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未约定,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70000元,系为鉴定工程造价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应由莳二村村委承担。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后因投资者的经营困难,已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并未完工,双方也未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在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莳二村村委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和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附加条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莳二村村委其对已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建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原告对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自莳二村村委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在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原告主张并未超过十八个月。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高密市***莳家***村民委员与高密市华洋建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高密市***莳家***村民委员与高密市华洋建业有限公司、山东瑞合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附加条款合同》;
二、高密市***莳家***村民委员会给付高密市华洋建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2154062.48元及利息(本金12154062.48元,自2021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高密市***莳家***村民委员会给付高密市华洋建业有限公司鉴定费170000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高密市华洋建业有限公司对瑞和?北胶花园1#2#4#5#楼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高密市华洋建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800元,由原告负担16056元,高密市***莳家***村民委员负担100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菲
审判员 李储民
审判员 马江波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