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1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瑞合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姜庄镇莳家庄二村。
法定代表人:孙乾祥。
破产管理人,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高明芹,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继强,山东潍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密市华洋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北外环路南侧(爱梁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栾志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山东子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丽,山东子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市姜庄镇莳家庄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姜庄镇莳家庄二村。
法定代表人:王居欣,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辉,高密醴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瑞合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密市华洋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高密市姜庄镇莳家庄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莳家庄村委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5民初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土地房产的所有权人为瑞合公司。瑞合公司积极响应高密市政府关于建设新农村的政策,按照高密市姜庄镇政府的要求,与莳家庄村委会和华洋公司签订协议,瑞合公司购买莳家庄村委会的土地,华洋公司建设,建成后的房产归瑞合公司,由瑞合公司出售给姜庄镇的村民,瑞合公司向政府缴纳土地款和相关税费。1、根据莳家庄村委会、华洋公司、瑞合公司三方签订的《施工附加条款合同》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以及该建筑的图纸设计、建设局的收费、交市财政局的土地款等费用全部由瑞合公司支付。所以实际上瑞合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开发商和投资者,瑞合公司已经支付部分款项,享有涉案工程的所有权。2、莳家庄村委会在一审中认可涉案工程系瑞合公司投资建设,涉案土地房产属于瑞合公司,与莳家庄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涉案工程的款项也应该由瑞合公司支付。3、瑞合公司2014年8月14日已进入破产清算,涉案工程已纳入破产财产,华洋公司已申报了债权,华洋公司自认涉案工程属于瑞合公司,且破产管理人已认可并进行了公示。4、依据高密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6)11号文《关于山东瑞合食品有限公司破产调度会议纪要》,已明确将涉案工程纳入破产企业财产,更明确财产属于瑞合公司,涉及土地房产所有权的认定以政府为准,法院无权认定涉案土地房产属于莳家庄村委会。5、华洋公司与莳家庄村委会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该施工合同未经村民会议讨论,莳家庄村委会签订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经莳家庄村委会了解,该合同公章什么时候加盖的,几任村主任和村民代表均不知情。6、涉案工程款瑞合公司已经支付超过60%,瑞合公司不欠华洋公司全部工程款。华洋公司和瑞合公司签订了18份施工合同(包括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瑞合公司是按照总工程款的比例支付工程款,没有细分每个合同的工程款,现瑞合公司已付工程款超过总工程款的60%,因此,涉案工程实际瑞合公司已经支付了超过60%的工程款,一审判决侵犯了其他施工企业的合法利益。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涉案房产已经进入执行程序,高密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拍卖,华洋公司主张权利,应当在执行中主张,如果认为高密市人民法院执行错误,应当提出执行异议,对执行异议不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不应当受理华洋公司的起诉,即使受理后应当直接裁定驳回起诉。2、在一审中,为查明事实,瑞合公司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既不接受瑞合公司的申请,又不说明理由,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
华洋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莳家庄村委会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表明其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莳家庄村委会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涉案工程的开发者,应当向华洋公司支付工程款。而上诉人仅是投资方,与涉案工程的权属无任何关联,且其也并未向华洋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第一,莳家庄村委会作为案涉工程开发者,于2012年4月26日与华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洋公司进行建设。同日瑞合公司作为投资方与华洋公司、莳家庄村委会签订《施工附加条款合同》。通过该三方协议可以看出,瑞合公司作为投资方仅是债务加入,仅享有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与涉案土地以及建筑物的所有权无关。瑞合公司并未取代莳家庄村委会开发者的地位,也并未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在瑞合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华洋公司有权向莳家庄村委会主张涉案工程款,一审对该事实认定正确。第二,从《施工附加条款合同》无法看出建设的设计费、建设局的收费、市财政局的土地款是由瑞合公司负担,即便是由瑞合公司负担,也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就是瑞合公司的,仅能证明瑞合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投资方的义务而已,况且不管是否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不能以款项支付主体作为依据认定合同的相对方或者所有权的归属。第三,莳家庄村委会作为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瑞合公司称该合同未经村民会议讨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属于无效合同,该辩称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首先,该事项不属于24条规定的事项,涉案工程是乡镇居民集中居住区建设,系新农村建设的范围,已经过市、镇两级审批,2012年3月8日高密市姜庄镇人民政府向高密市规划局申请在莳家庄村委会以北、北胶新河以南,柳沟河以西规划建设瑞和北胶花园用于莳家庄一、二村等村民集中居住,2012年4月10日,高密市规划局向姜庄镇人民政府发出规划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案涉工程手续合法齐全;其次,至于是否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是莳家庄村委会村民自治组织内部事务,并不能约束合同相对方华洋公司,而且一审庭审过程中,莳家庄村委会对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瑞合公司无权越俎代庖替莳家庄村委会作出判断。因此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涉案工程也属于合法建筑,莳家庄村委会应当向华洋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对此认定正确。第四,涉案工程款项不管是莳家庄村委会亦或是瑞合公司均未支付,瑞合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支付了60%,没有任何依据。华洋公司与瑞合公司除案涉工程外,另存在多份施工协议,一审庭审过程中华洋公司均已提交,且已经双方质证。涉案工程签订之前华洋公司与瑞合公司之间的合同总价款为3505.2万元,瑞合公司支付了3244.4121万元,尚不足以支付之前的工程款,按照合同履行以及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上诉人并未向华洋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款项,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第一,案涉财产不属于瑞合公司的破产财产,不能被执行,华洋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有权通过诉讼要求莳家庄村委会支付工程款,并享有对涉案工程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况且华洋公司已经于2021年3月2日申请法院对案涉工程进行查封,法院对涉案工程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在本案未结束之前,法院理应中止执行。根据莳家庄村委会与华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三方之间签订的《施工附加条款合同》,可以看出瑞合公司仅仅是债务加入,作为涉案工程的投资方,足以表明涉案工程并非上诉人的破产财产。而华洋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既可以选择向瑞合公司或者莳家庄村委会其中的任一方主张,也可以同时向两方主张工程款,因此华洋公司在瑞合公司破产时进行债权申报合理合法。现华洋公司放弃在瑞合公司破产案件中主张债权,提起本案诉讼向莳家庄村委会主张工程款是合同约定的也是法律赋予华洋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的权利,权利救济途径及程序均合法。第二,瑞合公司所要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也不属于需要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调取程序上并未违法。瑞合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代华洋公司向建设局交纳保证金及财政局土地费67万元。首先,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一审判决不予调取并非程序违法,其已经在判决书中阐明不予调取的原因;其次,该证据并非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不能自行调取的证据,既然是瑞合公司交纳的要么有记账凭证要么可以自己的名义查询,不属于非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因此,一审判决不予调取相关证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莳家庄村委会辩称,村委会同意瑞合公司的上诉意见。同时村委会认为案涉工程确系瑞合公司所有,与村委会无关。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判决结果损害了村集体及村民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华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华洋公司、莳家庄村委会、瑞合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附加条款合同》;2.依法判令莳家庄村委会支付华洋公司工程款1500万元及利息;3.依法判令华洋公司对其承建的位于高密市××镇××庄××村××花园的四栋楼房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由莳家庄村委会、瑞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8日,高密市姜庄镇人民政府向高密市规划局申请在莳家庄村委会以北、北胶新河以南,柳沟河以西规划建设瑞和北胶花园,该集中居住区建成后对莳家庄一、二村等村的村民实行集中居住。2012年4月10日,高密市规划局向姜庄镇人民政府发出规划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2012年4月26日,华洋公司与莳家庄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莳家庄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华洋公司作为承包方,约定华洋公司对莳家庄村委会村民集中居住区瑞和北胶花园1#至5#楼进行建设施工,工程地点为姜庄镇莳家庄二村,工程内容为图纸上包括的全部内容及室外配套工程。合同工期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合同约定价款为16617680元,自筹资金,合同第一部分第九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同日,华洋公司(乙方)与莳家庄村委会(甲方)及瑞合公司(丙方)签订《施工附加条款合同》一份,约定瑞合公司的职责与义务:1、丙方有权保证自己投资的合法权益。2、丙方负责办理工程开工的有关手续,因手续问题引起建设行政部门的罚款、停工等一切损失由丙方承担。3、本工程按国家规定应由甲方交纳的相关费用由丙方负责。4、丙方应保证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拨付工程款,如拨款不及时则工期顺延,因延期给乙方造成的人员、租赁等损失由丙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华洋公司即进行施工。2012年6月16日,1号、2号、4号和5号楼地基与基础部分通过验收、2012年10月30日主体结构(包括混凝土结构和砌体结构)通过验收。
瑞合公司称已支付给华洋公司2951290元,但自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7月18日华洋公司与瑞合公司就建设瑞合公司的公寓楼、职工宿舍、冷库等签订18份协议,总价款3824.3988万元,其中2011年共签订14份施工合同,总价款3505.2万元,瑞合公司共支付3244.4121万元。
涉案楼房至今未进行结算,经华洋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红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鲁红工管鉴字[2021]第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本项目工程价款为:12154062.48元,其中1#楼为2968855.45元,2#楼2968855.45元,4#楼3002677.96元,5#楼2975637.08元,零星工程238036.54元。本项目工程费用包含规费、税金等全部费用。华洋公司支出鉴定费170000元。
2014年8月11日,瑞合公司的债权人李彦成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瑞合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裁定受理,该案尚未终结。2014年4月16日,华洋公司向瑞合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共计53658988元(包括涉案工程款1500万元),已付32444131元,尚欠21214857元。
瑞合公司主张对涉案工程代华洋公司向建设局交纳保证金50万元、财政局土地费67万余元,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因该费用系其与莳家庄村委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华洋公司无关,对相关证据不予调取。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华洋公司能否向莳家庄村委会主张工程款,二是涉案楼房的造价,三是华洋公司对涉案楼房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莳家庄村委会作为涉案楼房的开发者,与华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华洋公司进行建设。瑞合公司虽然作为投资方与华洋公司、莳家庄村委会签订《施工附加条款合同》,其仅享有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并未取代莳家庄村委会开发者的地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洋公司有权向莳家庄村委会主张涉案工程款。华洋公司将涉案楼房的施工费作为债权向瑞合食品公司进行了申报,其申报行为仅是华洋公司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方法,现华洋公司放弃在瑞合公司破产案件中主张债权,选择向莳家庄村委会主张权利,予以准许。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涉案楼房的造价经山东红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造价为12154062.48元。虽然华洋公司申报价值为1500万元,但瑞合公司发布公告的行为并不能视为对该数额的认可,且该价值并未得到相关部门的认定,应根据有鉴定资质的公司鉴定的结果予以认定。关于瑞合公司辩称的已支付款项2951290元的理由,因华洋公司与其有其他施工协议,且在本案合同签订前的合同总价款为3505.2万元,而瑞合公司支付总额为3244.4121万元,在瑞合公司未对支付的款项指定履行的债务时,应当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即瑞合公司未支付涉案工程的款项。关于华洋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对欠付的款项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及支付时间,华洋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未约定,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华洋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70000元,系为鉴定工程造价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应由莳家庄村委会承担。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华洋公司、莳家庄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后因投资者的经营困难,已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华洋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并未完工,双方也未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在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华洋公司要求解除与莳家庄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华洋公司和莳家庄村委会、瑞合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附加条款合同》、并要求莳家庄村委会对已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价款,予以支持。华洋公司所建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华洋公司对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自莳家庄村委会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在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可从华洋公司起诉之日起算,华洋公司主张并未超过十八个月。故对华洋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高密市姜庄镇莳家庄二村村民委员会与高密市华洋建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高密市姜庄镇莳家庄二村村民委员会与高密市华洋建业有限公司、山东瑞合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附加条款合同》;二、高密市姜庄镇莳家庄二村村民委员会给付高密市华洋建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2154062.48元及利息(本金12154062.48元,自2021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高密市姜庄镇莳家庄二村村民委员会给付高密市华洋建业有限公司鉴定费17000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高密市华洋建业有限公司对瑞和北胶花园1#2#4#5#楼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高密市华洋建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800元,由高密市华洋建业有限公司负担16056元,高密市姜庄镇莳家庄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0744元。
二审中,上诉人瑞合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高密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拟证明:经高密市人民政府形成决议,确定瑞合公司破产,确定涉案的四座公寓楼属于破产财产。2.破产管理人从政府专案小组接收瑞合公司资产明细,拟证明:涉案工程属于瑞合公司,属于破产财产。3.淘宝网司法拍卖公告一份,拟证明:涉案财产由瑞合公司破产管理人在网上公开拍卖,属于破产财产,也证明涉案工程拍卖价款700多万元且流拍,如果按照一审法院判决1200多万,扣除涉案工程的价值,村委会村民需承担700多万的债务。4.村委负责人出具的证明,包括原村主任孙祥龙、现村主任王居欣,原瑞合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刘群、王东,还有瑞合公司原法人代表,拟证明:涉案房产土地和房屋归瑞合公司所有。5.缴费凭证一份,拟证明:瑞合公司向高密市预算外资金管理中心缴纳土地费用687375元,瑞合公司按照政府的要求缴纳了土地费用。
莳家庄村委会质证称:对瑞合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认可。
华洋公司质证称:一、瑞合公司提供的证据1-4,均是复印件或打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理应提供相应的原件予以证实。二、对瑞合公司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具体理由,第一,上诉人无论在上诉状中还是在庭审陈述中,均认可涉案土地为集体土地。根据法律规定该土地所有权理应属村委会所有,不属于瑞合公司的财产。第二,高密市会议纪要,仅是对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对瑞合公司破产消防、环评等手续的办理。不能证实涉案工程及土地使用权属于瑞合公司所有。另外高密市人民政府也无权对涉案土地的性质和建筑物的权属作出认定,对其提供的瑞合公司资产明细,系复印件,不能证实真实的交接双方,因此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第三,对淘宝网司法拍卖公告,理应提供相应的法院委托拍卖公告的凭证。涉案工程的权属理应由法院依据土地性质建筑物的所有权来进行确定,不能以拍卖程序来确认工程的权属。第四,村委会负责人证明因无客观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另外该证据相当于证人证言应本人出庭接受质询。因此该证据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内容上,均是无效的。第五,对证据5进账单,不属于新证据,瑞合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不提供,在二审庭审中以新证据提供,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理应追究其虚假陈述以及延期提供证据的相关法律责任。且该收款单据中未表明具体的收款时间,以及收款地块的明细,不能证实与涉案工程所涉的土地相关,不能证实该土地的性质已经发生变化。上诉人提供的该收款收据仅能证实其系履行投资人义务,与村委会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
莳家庄村委会提交两份证明,拟证明:一审判决是错误的,村民对判决不服。瑞合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华洋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实确系载明的村民代表本人签署。因此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村委会在一审判决在送达后15日内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对原审判决的认可,其无权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以村民的名义再次主张相关权利。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瑞合公司、华洋公司及莳家庄村委会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认定莳家庄村委会系涉案工程的开发方,华洋公司系施工方,瑞合公司系莳家庄村委会与华洋公司之间建设工程的投资方,符合三方之间签订合同约定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瑞合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及房产已登记至瑞合公司名下,其以三方签订的《施工附加条款合同》中约定其履行投资义务为由,主张涉案土地及房产归其所有,证据不足。涉案房产系由华洋公司建设,华洋公司在未取得涉案工程款的情况下,要求合同相对方莳家庄村委会支付工程款,并要求对涉案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山东瑞合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724元,由上诉人山东瑞合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海玲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房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