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市华洋建业有限公司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91民初3601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东风东街4899号金融广场商务中心一期2号办公综合楼1-5层。
负责人:陈志红,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文,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国,山东秉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女,1982年7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被告:高密市华洋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北外环路南侧(爱梁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栾纪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山东子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丽,山东子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潍坊分行)与被告***、***、高密市华洋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建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潍坊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国、被告***、被告华洋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43109.9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8757.48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27日,后期利息及罚息仍然按照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元,合计253864.39元;2.依法判令华洋建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就上述债权对鲁(2018)高密市不动产证明第0××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华洋建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日,兴业银行潍坊分行与***、***、华洋建业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借款27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自2018年10月10日至2028年10月10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系***的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华洋建业公司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双方于2018年11月15日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编号为鲁(2018)高密市不动产证明第0××1号,房屋坐落于高密市(西)888号4幢2单元302室,兴业银行潍坊分行依法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如约支付借款,但***、***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现本息已逾期,已构成违约。上述债务经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兴业银行潍坊分行所述与事实不符,***、***至今按约还贷,之前虽有逾期但已经全部还上;且案涉房产***、***约定归***所有,并由***承担还款义务,上述约定由高密市人民法院2020年12月16日出具的民事调解书证实。
***辩称,借款属实,我和***经高密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我之前不知道存在逾期情况,调解离婚时我才知道,离婚后我就把逾期部分全部还上了,之后一直由我按约偿还至今。
华洋建业公司辩称,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应先在***提供的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华洋建业公司在***提供的担保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就剩余部分承担补充偿还责任。该《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未经华洋建业公司进行股东会决议,其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对华洋建业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兴业银行潍坊分行主张的利息、逾期罚息明显过高,且其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兴业银行潍坊分行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年9月3日兴业银行潍坊分行与***、***、华洋建业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向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借款27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高密市(西)888号4幢2单元302室的房屋,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五年以上期限档次为定价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3,固定日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以上述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系上述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华洋建业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债权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债务人以自有财产设定抵押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并不因此在债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仍提供按合同约定的担保。***、***、华洋建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2.借款借据一张,证明兴业银行潍坊分行于2018年10月10日向***发放借款270000元。***、***、华洋建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3.鲁(2018)高密市不动产证明第0××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兴业银行潍坊分行与***于2018年11月15日就位于高密市(西)888号4幢2单元302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兴业银行潍坊分行主张其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华洋建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4.客户还款明细清单、本息表及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自2018年11月26日开始逾期,截至2021年5月24日其尚欠借款本金215745.62元,利息及罚息534.45元。***、***、华洋建业公司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存在违约逾期付款的事实,且***、***已按约还款到2021年5月,期间虽出现逾期,但已全部付清并承担了违约金。
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兴业银行潍坊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华洋建业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兴业银行潍坊分行不应起诉,***、***按约还款,不应承担该费用。
6.***、***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华洋建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及保证人身份情况。***、***、华洋建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提交了以下证据:客户还款明细清单及(2020)鲁0785民初6473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归还部分已经予以扣除,民事调解书不能改变涉案房产贷款的法律关系,且在其离婚之前出现过多笔逾期,已经构成违约。***、华洋建业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华洋建业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兴业银行潍坊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不动产登记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提交的客户还款明细清单、民事调解书,经庭审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兴业银行潍坊分行提交的客户还款明细清单、本息表及催收通知书与***提交的客户还款明细清单所载还款情况一致,真实性足以认定,依法予以采信;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汇款凭证,可以相互印证,真实性足以认定,依法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未按约定还款,多次逾期,已构成违约。***与***虽在离婚时约定涉案购房贷款由***承担,但该约定系其二人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作出,对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仍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应承担还款责任。兴业银行潍坊分行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华洋建业公司的保证责任,华洋建业公司为***、***贷款购买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向兴业银行潍坊分行提供担保,系基于其公司利益为本公司开展经营活动而作出,应认定为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担保行为有效,对华洋建业公司关于其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抗辩不予采纳。华洋建业公司要求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应当首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其仅就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的主张,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不符,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华洋建业公司应当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双方当事人虽约定以位于高密市(西)888号4幢2单元302室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仅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兴业银行潍坊分行主张因预告登记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215745.6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21年5月24日该利息、罚息计534.45元,自2021年5月25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支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高密市华洋建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三、驳回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8元,减半收取计2554元,财产保全费1789元,共计4343元,由***、***、高密市华洋建业有限公司负担4061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担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玉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91民初3601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东风东街4899号金融广场商务中心一期2号办公综合楼1-5层。
负责人:陈志红,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文,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国,山东秉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女,1982年7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被告:高密市华洋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北外环路南侧(爱梁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栾纪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山东子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丽,山东子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潍坊分行)与被告***、***、高密市华洋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建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潍坊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国、被告***、被告华洋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43109.9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8757.48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27日,后期利息及罚息仍然按照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元,合计253864.39元;2.依法判令华洋建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就上述债权对鲁(2018)高密市不动产证明第0××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华洋建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日,兴业银行潍坊分行与***、***、华洋建业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借款27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自2018年10月10日至2028年10月10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系***的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华洋建业公司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双方于2018年11月15日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编号为鲁(2018)高密市不动产证明第0××1号,房屋坐落于高密市(西)888号4幢2单元302室,兴业银行潍坊分行依法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如约支付借款,但***、***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现本息已逾期,已构成违约。上述债务经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兴业银行潍坊分行所述与事实不符,***、***至今按约还贷,之前虽有逾期但已经全部还上;且案涉房产***、***约定归***所有,并由***承担还款义务,上述约定由高密市人民法院2020年12月16日出具的民事调解书证实。
***辩称,借款属实,我和***经高密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我之前不知道存在逾期情况,调解离婚时我才知道,离婚后我就把逾期部分全部还上了,之后一直由我按约偿还至今。
华洋建业公司辩称,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应先在***提供的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华洋建业公司在***提供的担保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就剩余部分承担补充偿还责任。该《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未经华洋建业公司进行股东会决议,其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对华洋建业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兴业银行潍坊分行主张的利息、逾期罚息明显过高,且其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兴业银行潍坊分行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年9月3日兴业银行潍坊分行与***、***、华洋建业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向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借款27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高密市(西)888号4幢2单元302室的房屋,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五年以上期限档次为定价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3,固定日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以上述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系上述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华洋建业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债权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债务人以自有财产设定抵押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并不因此在债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仍提供按合同约定的担保。***、***、华洋建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2.借款借据一张,证明兴业银行潍坊分行于2018年10月10日向***发放借款270000元。***、***、华洋建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3.鲁(2018)高密市不动产证明第0××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兴业银行潍坊分行与***于2018年11月15日就位于高密市(西)888号4幢2单元302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兴业银行潍坊分行主张其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华洋建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4.客户还款明细清单、本息表及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自2018年11月26日开始逾期,截至2021年5月24日其尚欠借款本金215745.62元,利息及罚息534.45元。***、***、华洋建业公司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存在违约逾期付款的事实,且***、***已按约还款到2021年5月,期间虽出现逾期,但已全部付清并承担了违约金。
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兴业银行潍坊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华洋建业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兴业银行潍坊分行不应起诉,***、***按约还款,不应承担该费用。
6.***、***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华洋建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及保证人身份情况。***、***、华洋建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提交了以下证据:客户还款明细清单及(2020)鲁0785民初6473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归还部分已经予以扣除,民事调解书不能改变涉案房产贷款的法律关系,且在其离婚之前出现过多笔逾期,已经构成违约。***、华洋建业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华洋建业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兴业银行潍坊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不动产登记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提交的客户还款明细清单、民事调解书,经庭审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兴业银行潍坊分行提交的客户还款明细清单、本息表及催收通知书与***提交的客户还款明细清单所载还款情况一致,真实性足以认定,依法予以采信;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汇款凭证,可以相互印证,真实性足以认定,依法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未按约定还款,多次逾期,已构成违约。***与***虽在离婚时约定涉案购房贷款由***承担,但该约定系其二人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作出,对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仍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应承担还款责任。兴业银行潍坊分行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华洋建业公司的保证责任,华洋建业公司为***、***贷款购买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向兴业银行潍坊分行提供担保,系基于其公司利益为本公司开展经营活动而作出,应认定为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担保行为有效,对华洋建业公司关于其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抗辩不予采纳。华洋建业公司要求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应当首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其仅就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的主张,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不符,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华洋建业公司应当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双方当事人虽约定以位于高密市(西)888号4幢2单元302室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仅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兴业银行潍坊分行主张因预告登记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215745.6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21年5月24日该利息、罚息计534.45元,自2021年5月25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支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高密市华洋建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三、驳回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8元,减半收取计2554元,财产保全费1789元,共计4343元,由***、***、高密市华洋建业有限公司负担4061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担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玉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