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65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密市昌盛钢材经销处,住所地高密市姜庄镇李仙村。
经营者:于瑞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继强,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市华洋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北外环路南侧(爱梁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栾纪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山东子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涛,高密崇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高密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密水街道创业街中段碾头鞋城D区18号楼。
法定代表人:马洪雷,经理。
原审被告:王从庆,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高密市。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杰平,高密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高密市昌盛钢材经销处因与被上诉人高密市华洋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及原审被告高密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王从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5民初2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密市昌盛钢材经销处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华洋公司偿付钢材款欠款本息并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华洋公司与***之间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认定错误,***借用华洋公司的资质对仁和新城居住区东区进行施工,并以仁和新城东区项目部的名义与上诉人发生钢材买卖业务并购买了钢材,上诉人向华洋公司承包的施工工地即仁和新城居住区东区提供了钢材;上诉人与***于2012年8月25日进行货款结算时,出具保证书的欠款事由亦标注“仁和新城东区”。且上诉人在提供钢材时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包括***的实际身份、标的物交付地点、买卖钢材的用途及华洋公司允许***以项目经理的身份对外开展业务,工地门牌也有华洋公司的标志,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华洋公司,***的行为构成了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华洋公司理应对***使用其资质对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所负上诉人钢材款承担偿付责任。
华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客观表象行为或相应的文件证明其有权代表我方与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表见代理关系不成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我方虽然在答辩中称没有付款原因是作为实际开发商的王从庆拖欠工程款,因此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予以清偿,但并不表示我方同意履行义务,并非诉讼时效中断理由,如果法院不认为该案超过诉讼时效,我方同意上诉人要求华洋公司和原审被告承担偿还责任。
华夏公司、王从庆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密市昌盛钢材经销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偿还钢材款120万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华洋公司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华夏公司、王从庆在未结算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判令***、华洋公司、华夏公司、王从庆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王从庆以华夏公司的资质开发建设高密市仁和新城居住区东区,***拟借用华洋公司(原高密市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对该小区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2011年11月2日,原高密市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工程保证金10万元,并为***出具收款收据。2012年2月19日,王从庆以发包单位华夏公司的名义,***以承包单位高密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工程施工意向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仁和新城居住区东区,工程地点为仁和驻地、孚日工业园西门,承包范围为按照本项目的施工蓝图、场地、绿化。承包内容为全部土建、装饰及安装工程,二次装修工程、场地绿化、室外亮化工程、建筑面积16000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双方约定,本协议为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施工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双方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华夏公司及原高密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在该施工意向书上加盖印章。***与王从庆签订工程施工意向书前,即组织有关人员对高密市××小区××区的1号、2号、3号及5号楼工程提前介入并进行施工。2012年9月10日,***出具欠款条一份,内容:欠款条欠款条今欠张来昌钢材款壹佰壹拾捌万叁仟柒佰玖拾元整(1183790元)。欠款人:***2012年7月17日已付10万元整(10万元整)。2012年9月10日。此款收据作废。2012年8月25日,***作为保证人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保证书关于仁和新城东区欠张来昌钢材款还款事宜如下。1.共欠张来昌钢材款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从9月份开始每月15日付贰拾万元整。注8月30日付叁拾万元整。2.我***保证仁和的项目不进任何人的钢材。保证人:***(捺印)证明人:王从庆2012.8.25。庭审中***称实际欠钢材款数额为1083790元,高密市昌盛钢材经销处认可。高密市昌盛钢材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销售钢材,经营者于瑞芹与张来昌系夫妻关系。2020年6月10日,张来昌、高密市昌盛钢材经销处出具声明:华洋公司及***是从高密市昌盛钢材经销处购买的钢材,所欠钢材款是欠高密市昌盛钢材经销处的款项,我是业务经手人。案件审理过程中,高密市昌盛钢材经销处申请法院调取了(2016)鲁0785民初1511号案中相关证据:2011年11月20日案外人高密市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高密市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书一份、原高密市华洋建筑工程公司收取***仁和居住区(东区)工程保证金10万元的收款收据、2011年10月10日高密市仁和新城东区1、2、5号楼“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名单”、“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记录”、“3号楼”开工报告,主张根据上述证据高密市昌盛钢材经销处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建设单位即华洋公司,可以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另查明,华夏公司与山东智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由监理公司对高密市仁和新城东区1号、2号、3号、5号楼工程进行监理,总监理工程师为张立民。2014年12月23日,高密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高密市至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华夏公司向高密市华鲁建筑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华鲁建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所递交的仁和新城东区1号、2号、3号、5号楼工程投标文件已接受,被确认为中标人。开工时间为2015年1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并告知建筑公司于通知书后的30日内到华夏公司签订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高密市昌盛钢材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销售钢材,经营者于瑞芹与张来昌系夫妻关系,张来昌又出具声明称是高密昌盛钢材经销处的业务人员,高密昌盛钢材经销处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实际,可以认定王从庆以华夏公司的名义开发高密仁和新城东区工程,***组织有关人员对该小区1号、2号、3号、5号楼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购买高密市昌盛钢材经销处钢材的事实。高密市昌盛钢材经销处与***钢材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高密市昌盛钢材经销处向***提供钢材,***理应向高密市昌盛钢材经销处支付钢材货款。高密市昌盛钢材经销处还主张利息损失,双方经结算,对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欠款条及保证书,2012年9月10日***支付10万元货款后再未偿付,尚欠钢材款1083790元。根据相关规定,法院支持高密市昌盛钢材经销处按本金1083790元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通过对当事人提交的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借用原高密市华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高密市昌盛钢材经销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高密市昌盛钢材经销处主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另,高密市昌盛钢材经销处还基于借用资质的过错主张华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高密市昌盛钢材经销处主张华洋公司应偿付欠款本息并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高密市昌盛钢材经销处主张由华夏公司、王从庆在未结算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亦不予支持。高密市昌盛钢材经销处与***对钢材货款进行结算后虽约定了付款期限,***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称没有付款的原因是作为实际开发方的王从庆尚欠***工程款,因此要求判决王从庆在欠付工程款内予以清偿,故高密市昌盛钢材经销处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华洋公司、华夏公司、王从庆辩称高密市昌盛钢材经销处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偿付高密市昌盛钢材经销处钢材款1083790元及利息(按本金1083790元自2012年9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高密市昌盛钢材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高密市昌盛钢材经销处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所有案涉钢材均运到了仁和新城东区项目部,运输数量300-400吨,价值超过120万元,钢材接收人是工地负责人单勇,在项目工地的标志牌明确表明案涉项目由华洋公司承揽建设,华洋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华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部分有异议,证人称其有送货单单据,但一、二审中高密市昌盛钢材经销处均未提供双方原始结算清单,对送货数额前后陈述不一致,证人陈述签收人是单勇,但该单勇是否是华洋公司工作人员及代表华洋公司,证人及高密市昌盛钢材经销处均未证明,证人无法证实***具有代理我方的客观表象行为。***及二原审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认证如下: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华洋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二审中,高密市昌盛钢材经销处在上诉状中主张***的案涉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其上诉请求系要求华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者矛盾。经本院释明,高密市昌盛钢材经销处明确要求华洋公司对案涉钢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挂靠华洋公司。华洋公司认可其与***存在挂靠关系。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华洋公司应否对所欠钢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高密市昌盛钢材经销处持有***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款条及保证书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高密市昌盛钢材经销处与***,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向高密市昌盛钢材经销处支付相应钢材款。高密市昌盛钢材经销处以***与华洋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为由要求华洋公司对案涉钢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密市昌盛钢材经销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高密市昌盛钢材经销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霞
审判员 李金桦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