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5民初537号
原告:长春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绿园区正阳街4号。
法定代表人:史可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梅,吉林信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宝文,长春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住所:长春市南关区西四道街788号。
法定代表人:高峰,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继业,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梅、李宝文,被告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继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绿化施工合同》,被告将长春人文纪念馆玫瑰园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保质保量完成全部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经双方到工程现场核查树苗成活状况,双方认可结算工程款169185元。但被告未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69185元及利息。
被告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绿化施工合同,是原告通过行贿手段签订的,合同应当无效。虽然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但签订绿化施工合同没有招投标,其行为直接损害国家利益,由于没有招投标,报价不合理。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单没有公章和签字,工程预算书没有审核签字,不是合法有效证件。被告认为原告应该到市财政局或者去有园林绿化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鉴定结论,才能作为主张依据。。
原告长春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2份证据:
证据1、长春人文纪念馆玫瑰园绿化工程提报卷、绿化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签证单、工程预算书、工程造价,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
证据2、长春人文纪念馆玫瑰园绿化工程结算价169185元,证明根据树的实际成活自行做的结算,被告也出了人员,但没有实际签字。
被告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绿化施工合同只有邹全球签字,而邹全球接受原告受贿款,已被法院判刑,没有被告公章,不能认为双方达成的合同。工程项目签订单意见同上。工程预算书没有被告单位公章,只有邹全球一人签字,也没有原告负责人签字,预算书没有签订时间,原告提供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是原告自行做出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希望原告到市财政局或者去有园林绿化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鉴定结论作为主张依据。
被告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在庭审中提供了2份证据:
证据1、中共长春市纪委《关于给予邹全球开除党籍的决定》,证明原告项目梁经理给邹全球3万行贿款,邹全球因受贿罪被判刑。
证据2、2015年1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关于给邹全球同志组织处理的决定》。证明原告经理通过行贿手段违反政府招投标规定,将一个绿化活儿分别签了六份合同,以逃避政府招投标的规定,其行为直接损害国家利益,由于没有招投标,报价不合理。
原告长春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1、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供证据是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不影响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被告因为招投标事宜认为原告有可能提高报价,原告愿意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找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报价,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原告长春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人文纪念园总经理邹全球签订长春人文纪念馆玫瑰园《绿化工程提报卷》,将长春人文纪念馆玫瑰园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进行了施工。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绿化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签证单》,《工程预算书》、《长春人文纪念馆玫瑰园绿化工程结算价》等证据材料均无被告盖章。原告项目经理梁经理给邹全球30000行贿款,邹全球因受贿罪被判刑,2015年1月13日,被告与邹全球解除劳动合同,因该项目违反政府招投标规定,其行为直接损害国家利益,由于没有招投标,报价不合理。原告长春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委托吉林省利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长春人文纪念馆玫瑰园绿化工程进行结算,整个工程造价为183153元,原告按此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对此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行贿与长春人文纪念园总经理邹全球签订长春人文纪念馆玫瑰园《绿化工程提报卷》,取得长春人文纪念馆玫瑰园绿化工程,虽然该项目违反政府招投标规定,其行为直接损害国家利益,属于无效合同,但是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被告应该按照吉林省利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长春人文纪念馆玫瑰园绿化工程进行结算的工程造价给付工程款。因为原告是在庭审中结算的工程造价,所以原告请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不应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春人文纪念馆玫瑰园绿化工程款183153元。
二、驳回原告长春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丽娟
审判员  范思峰
审判员  陈 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