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江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京市滁河河道管理处、南京江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1民终1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滁河河道管理处,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戴连栋,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朦,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儒,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斓,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江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新集镇新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民,江苏环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市滁河河道管理处(以下简称滁河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南京江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水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3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28日20时10分,***骑电动自行车沿南京市六合区马汊河梗由东向西行驶至园区西路立交桥下的限高架处,因限高架损坏,拖挂下来的铁丝将***刮倒,造成***受伤。同年12月29日7时25分,***向交警部门报案,经交警十大队进行现场勘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现场与***陈述吻合,现场车辆倒地痕迹明显,限高架呈原始状态。交警十大队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限高架打开后上面的铁丝影响了电动自行车的正常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12月28日晚23时许,***至南京张文新骨伤科医院就诊,主诉称,3小时前因骑电动自行车不慎摔倒致右肩部着地,右肩锁骨部剧烈疼痛。***在南京张文新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12月30日,***又至南京江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行右锁骨、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侧颞骨下硬膜外出血。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40430.84元。2016年8月30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支付鉴定费3160元。
一审另查明,滁河管理处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为:为已建水利工程正常运行提供管理保障。已建水利工程日常维护;已建水利工程机械设备运行管理;已建水利工程运行安全监测。其管理范围包括本案事故地点的马汊河河段。2015年8月1日,滁河管理处(甲方)与江河水利公司(乙方)就2015年度马汊河河道堤防养护项目签订《南京市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2015年度马汊河河道堤防养护任务。乙方权利义务见采购文件中要求招标项目的技术规格、要求和数量等。其中招标文件在第四章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和数量等中明确项目标段内容为:长江口处至大××段;马汊河中心线两侧各135米;葛新桥至小头李……;工程量清单第10项为:限高杆、限高墩、限行标志养护共37个;第16项为限高杆制安1个(团结河两岸及大纬路桥下游右岸);第17项为限高杆维修2项(同力搅拌站及大纬路桥下游右岸)。附属设施养护:日常定期清洗里程碑、百米桩、界碑、警示牌、宣传标牌、路障、路卡及行车标志,每周不少于1次,保持清晰整洁,如有损坏,应及时更换埋置。滁河管理处就《南京市政府采购合同》工程量清单中所涉及的37处限高杆、限高墩、限行标志的具体位置予以了明确(不包括***事故发生地的限高杆),江河水利公司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滁河管理处作为依法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其对设置在滁河堤防上的限高杆等附属设施具有养护义务。***系因限高杆损坏拖挂下来的铁丝刮倒受伤,滁河管理处在没有证据证明自身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滁河管理处以其非该限高杆的产权单位,其不存在管理义务的辩称意见,未能举证证明其管养范围内的堤防上架设的限高杆另有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情况下,仅辩称其非产权单位而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滁河管理处、江河水利公司提供的《南京市政府采购合同》、招标文件及确认的37处限高杆、限高墩、限行标志的具体位置,***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地点的限高杆含在上述37处限高杆、限高墩、限行标志的范围内,因此,其不能证明江河水利公司应对其发生事故地的限高杆负有管理义务,故其要求江河水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市滁河河道管理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2287.0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滁河管理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上诉人并非案涉限高架的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不负有任何管理、维护的义务,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马汊河河道堤防负有养护义务,并不意味其对于河道上的所有设施均负有养护义务,案涉限高架位于园区西路马汊河桥下方,明显为保护桥梁安全需要所设,与河道堤防管理保护工作无关;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为案涉限高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上诉人无须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是涉案限高杆的产权单位,是依据法院查明滁河管理处宗旨和业务范围为“为已建水利工程正常运行提供管理保障,包括日常维护、机械设备的运行管理,运行安全监测”,其管理的范围包括本案事故地点马汊河河段,在一审审理中,***提交的交警十大队责任认定书确定了案发地点以及事故发生的事实,一审法官同当事人一同前往事故地点进行现场勘察,确定了本案的事发地是属于滁河管理处的日常养护范围,一审的证据有滁河管理处与水利公司签订的南京市政府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滁河管理处为马汊河河道堤防养护义务,且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量清单中有限高杆、限高墩等,但这属于滁河管理处内部制作的表格,并未在相关部门备案,属于单方制作人,其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否认其对限高杆的使用,同时通过上诉人的陈述—限高杆是保护桥梁,说明滁河管理处属于限高杆的使用者和直接受益人,所以限高杆不管实际产权人是否为滁河管理处,其应当作为限高杆的管理者,如果其可以举证证明有相关的产权单位,应当与其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滁河管理处应当对***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江河水利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已经明确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没有新的意见。一审判决在基本事实的认定上出现重大失误,所以我们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卷宗中记载:2016年6月27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情况说明:2015年12月28日20时10分许,发生在马汊河葛新桥西侧河埂限高架附近的电动自行车骑车人***单方交通事故中,明确并无材料证明南京市滁河河道管理处为限高架的产权方,原宁公交认字[2015]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南京市滁河河道管理处为产权单位存在错误,现予以纠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其余内容不变。
二审另查明,滁河管理处提供江苏省水利厅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南京市沿江工业园区园东西路西延跨马汊河工程项目的行政许可决定书[苏水许可(2011)53号],拟证明南京市沿江工业园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建设局(以下简称沿江工业园建设局)系案涉限高架的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该限高架紧邻马汊河大桥,其高度略低于桥墩高度,是为了防止超高车辆驶入撞击桥墩、保护桥梁而建造。
二审审理中,本院分别向沿江工业园建设局及南京嘉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调查。沿江工业园建设局陈述,案涉马汊河大桥系沿江工业园建设局建设,其并不清楚限高架的所有人、管理人是谁。嘉盛公司陈述,其系大桥施工方,大桥属于沿江工业园建设局,案涉限高架和桥梁基本上是同步进行施工,当时沿江工业园建设局和滁河管理处都有要求建限高架,该限高架起到保护桥墩和桥梁的作用,案涉限高架与滁河管理处的其他限高架相比高度要低一点。
本院认为,***主张滁河管理处承担责任的理由是案涉限高架损坏、铁丝拖挂将其刮倒受伤,滁河管理处抗辩其并非案涉限高架的产权和管养单位,故案涉限高架的安全保障义务由谁行使是需要查清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限高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是谁。从二审调查情况来看,案涉限高架是与大桥同时施工建设,是为保护大桥而设,与滁河管理处经市招标投标为保护河堤而设立的37处限高杆不是同时同批设立的。故确定该限高架的产权人或管理人是本案认定责任的关键,在案涉限高架缺乏移交材料而滁河管理处和沿江工业园建设局都否认限高架为其所有或管理的情况下,必须追加沿江工业园建设局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以便进一步查清相关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315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南京市滁河河道管理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何建华
审 判 员  钱发洪
代理审判员  张林球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查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