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江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市滁河河道管理处、南京江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6民初3152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瑶斓,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滁河河道管理处,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戴连栋,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许俊儒,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倩芸,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江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新集镇新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金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新民,江苏环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市滁河河道管理处(以下简称滁河管理处)、南京江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水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实行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7月26日、10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瑶斓、被告滁河管理处委托代理人许俊儒、吴倩芸、被告江河水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金涛、吴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8日20时1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马汊河梗由东向西行驶至园区西路立交桥下的限高架处,因限高架损坏,拖挂下来的铁丝将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滁河河道管理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江江水利公司为该限高架的管养单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9951.42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滁河管理处辩称:1、本案中造成原告事故的限高架产权单位并非滁河管理处,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下称交警十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针对限高架产权单位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通过被告举证由交警十大队重新出具的情况说明,能进一步证明被告并非限高架的产权单位,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无须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自始至终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滁河管理处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其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换言之,被告滁河管理处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没有合法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滁河管理处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江河水利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2015年8月1日,被告江河水利公司与被告滁河管理处签订《南京市政府采购合同》,由江河水利公司负责2015年度马汊河河道堤防养护项目,其中涉及限高杆部分有6处(滁河管理处马汊河上游段小头李至葛新桥),同原告诉状中所称的限高杆无涉。被告江河水利公司依据合同履行养护义务。被告滁河管理处没有架设的限高杆不会交由被告江河水利公司管养。原告不能举证也无法举证证明限高杆是滁河管理处所有,其将承担马汊河河道堤防养护的江河水利公司诉至法院,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了解清楚限高杆的产权单位,仅凭自身受损就将所谓的责任转嫁到江河水利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江河水利公司既非限高杆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也无任何因作为或不作为而引起后果的行为,江河水利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综上,被告江河水利公司与原告无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无需承担所谓的法律责任,为不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20时1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马汊河梗由东向西行驶至园区西路立交桥下的限高架处,因限高架损坏,拖挂下来的铁丝将***刮倒,造成***受伤。2015年12月29日7时25分,***向交警部门报案,经交警十大队进行现场勘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现场与***说述吻合,现场车辆倒地痕迹明显,限高架呈原始状态。交警十大队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限高架打开后上面的铁丝影响了电动自行车的正常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12月28日日晚23时许,原告至南京张文新骨伤科医院就诊,主诉称,3小时前因骑电动自行车不慎摔倒致右肩部着地,右肩锁骨部剧烈疼痛。原告在南京张文新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12月30日,原告又至南京江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行右锁骨、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侧颞骨下硬膜外出血。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40430.84元。2016年8月30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支付鉴定费3160元。
事故发生时,***系南京恒浦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910.31元/月,事故发生后,其误工期间实际发放工资4626.24元。
另查明,被告滁河管理处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为:为已建水利工程正常运行提供管理保障。已建水利工程日常维护;已建水利工程机械设备运行管理;已建水利工程运行安全监测。其管理范围包括本案事故地点的马汊河河段。2015年8月1日,被告滁河管理处(甲方)与被告江河水利公司(乙方)就2015年度马汊河河道堤防养护项目签订《南京市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2015年度马汊河河道堤防养护任务。乙方权利义务见采购文件中要求招标项目的技术规格、要求和数量等。其中招标文件在第四章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和数量等中明确项目标段内容为:长江口处至大纬路桥段;马汊河中心线两侧各135米;葛新桥至小头李段……;工程量清单第10项为:限高杆、限高墩、限行标志养护共37个;第16项为限高杆制安1个(团结河两岸及大纬路桥下游右岸;第17项为限高杆维修2项(同力搅拌站及大纬路桥下游右岸)。附属设施养护:日常定期清洗里程碑、百米桩、界碑、警示牌、宣传标牌、路障、路卡及行车标志,每周不少于1次,保持清晰整洁,如有损坏,应及时更换埋置。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滁河管理处就《南京市政府采购合同》工程量清单中所涉及的37处限高杆、限高墩、限行标志的具体位置予以了明确(不包括原告事故发生地的限高杆),被告江河水利公司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照片、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工资发放证明、营业执照、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清单、司法鉴定文书、会诊记录及鉴定费发票、《南京市政府采购合同》、招标文件、照片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滁河管理处作为依法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其对设置在滁河堤防上的限高杆等附属设施具有养护义务。原告系因限高杆损坏拖挂下来的铁丝刮倒受伤,被告滁河管理处在没有证据证明自身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滁河管理处以其非该限高杆的产权单位,其不存在管理义务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滁河管理处作为滁河堤防包括含限高杆在内的附属设施的管理人,其未能举证证明,其管养范围内的堤防上架限的限高杆另有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情况下,仅辩称其非产权单位而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两被告提供的《南京市政府采购合同》、招标文件及两被告确认的37处限高杆、限高墩、限行标志的具体位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地点的限高杆含在上述37处限高杆、限高墩、限行标志的范围内,因此,其不能证明被告江河水利公司应对原告发生事故地的限高杆负有管理义务,故其要求被告江河水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0430.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12835.62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支持80元/天,为152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本地护工一般劳务标准计算,支持71天以60元/天计算,为4260元,合计578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地点和就诊次数,酌情支持400元;(7)残疾赔偿金81780.6元;(8)精神抚慰金5500元;(9)鉴定费3160元,以上九项合计152287.06元,应由被告滁河管理处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滁河河道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52287.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南京市滁河河道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王 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林丹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