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83民初1771号
原告:邹城市鲁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国宏大道6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7346931090。
法定代表人:孟凡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海,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住邹城市,系邹城市鲁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邹城市唐村镇秦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邹城市唐村镇秦官村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883B47842555K。
法定代表人:黄帅,村主任。
原告邹城市鲁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南建筑公司)与邹城市唐村镇秦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秦官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南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海,被告秦官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黄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邹城市唐村镇秦官村村民委员会给付拖欠原告邹城市鲁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44156.18元,并以144156.18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8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1日,原告邹城市鲁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功中标邹城市唐村镇农村路网优化提升工程(秦官一双大路)。2016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合同工期、结算与付款、双方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尚欠工程款144156.18元未予支付,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
被告秦官村委会辩称,原告2016年修的路,这是之前的村主任在任时干的活,新换的领导班子没找到之前的合同,我们看一下合同了解一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原告中标邹城市唐村镇农村路网优化提升工程(秦官—双大路),7月11日,被告向其出具《成交通知书》,载明:成交金额为190000元,工期20日历天。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190000元;合同工期为2016年7月19日计划开工,2016年8月8日计划竣工,施工总工期为20日历天;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二年,质量保证金为工程造价的5%;本项目无预付款,全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合同额的50%,审计后付至审定额的70%,审计一年后付至审定额的95%,剩余工程款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并已竣工交付使用。2019年1月22日,北京正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竣工结算金额为194156.18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尚欠144156.18元。
以上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成交通知书》、《建筑施工工程合同》、《工程结算审批报告》等证据经被告质证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施工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4156.18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城市唐村镇秦官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城市鲁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4156.18元及利息(以144156.18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邹城市鲁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2元,由被告邹城市唐村镇秦官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庆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艾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