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利通喷泉景观有限公司

吉林利通喷泉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与长春市石头口门水库管理中心住所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13民初3219号 原告:吉林利通喷泉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人民大街280号。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9月1日生,住九台区,系本公司2009年中标石头口门水库水源地污染治理项目芦苇栽植工程第九标段施工负责人。         被告:长春市石头口门水库管理中心住所地:长春市空港经济开发区西营城镇石头口门村。         法定代表人:**,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济臻,系******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该中心信访办主任。         原告吉林利通喷泉景观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石头口门水库管理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吉林利通喷泉景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春市石头口门水库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济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利通喷泉景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尾欠工程款伍万肆仟元(¥54000.00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自结算之日(2009年8月30日)逾期尾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09年4月2日长春市石头口门水库管理局与我公司签订长春市石头口门水库水源地污染治理项目芦苇栽植第九标段工程,合同约定芦苇栽植面积90.43h㎡,合同价款(¥721504.00元),按合同结算金额为伍拾伍万叁仟***拾贰元(¥553612.00元),2009年8月工程完成并通过验收,2009年8月30日石头口门水库给付我们第九标段工程款,肆拾玖万玖仟***拾贰元,尾欠工程款伍万肆仟元人民币(¥54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长春市石头口门水库管理中心辩称,原告所述工程款因被告处没有经过最终财审,所以尾款金额暂时无法确定,被告方现无法支付该笔尾款,被告方并不存在恶意拖欠尾款,且因数额无法确定不应计算尾款利息,故应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如果该涉案工程项目经过政府财审将按最终财审结果给予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日长春市石头口门水库管理中心与原告吉林利通喷泉景观有限公司签订长春市石头口门水库水源地污染治理项目芦苇栽植工程,合同约定芦苇栽植面积为90.43h㎡,合同价款为柒拾贰万壹仟伍佰零肆元整(721504.00元),2009年8月工程完成并通过验收,工程结算说明书及工程项目结算明细表均明确应结算的工程款为伍拾伍万叁仟***拾贰元整,被告方购置了柴油机组9套,此款予以扣除后剩余工程价款为499612元,现原告诉称被告尚拖欠54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庭审中被告举证称其已经支付给原告448000元工程款,应剩余51612元未支付,而不是原告诉求的54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完成芦苇栽植工程且通过验收,被告应履行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逾期给付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因工程款未最终通过政府财审而不予支付主张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日期,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工程款应于2010年末前给付,过期不给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违约责任的承担应从2011年1月1日起算。庭审中被告举证证明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448000元,余款51612元至今未付,对此余款数额原告无异议,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516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石头口门水库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利通喷泉景观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人民币51612元及利息(以51612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5元,由被告长春市石头口门水库管理中心负担545元,由原告吉林利通喷泉景观有限公司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