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221民初4167号
原告:*义军,男,1963年2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杞县,村委会推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2月14日,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女,1973年5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河南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中原路中段东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671663649E。
法定代表人:宋小磊,该公司经理。
原告*义军与被告***、***、河南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承包了位于杞县经四路杞县公安局技术性用房工程,2015年12月5日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款共计60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结算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截止2019年2月2日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此依法起诉。
本院认为,起诉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因原告在起诉状列明的被告***、***住所位于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村××号,河南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南省固始县中原路中段东侧,现三被告均无法直接送达,且原告不能提供三被告的现具体住所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义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00元,退回原告*义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