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21民初651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西寨乡肖寨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4********。
委托代诉讼理人赵国印,杞县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河南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671663649E。
法定代表人:宋小磊,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地址: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许河乡黄庄村村委1楼。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领,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河南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印与被告****、河南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36,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9年2月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承包了位于杞县经四路公安局技术性用房工程,然后于2015年12月5日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算账,被告将原告所干的工程量及钱数计算后给原告写下了条,共计366,000元,被告称等财政局将钱汇入后,给原告结款,但是在财政局汇过款后,被告先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截止到2019年2月2日仍剩余136,000元的工程款未给付,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请判决!
****辩称,****不应该是被告,原告人所述的工程是由河南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杞县公安局相关工程,被告****只是河南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为原告出具的相关手续是职务行为,因此,****不应是本案被告,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起诉。
河南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说的事实是原告分包河南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杞县公安局相关工程,河南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百分之九十多的工程款,但因为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且公司出现了一些问题,造成结算困难,但这个时间不会长久,相关案件已经进入尾声,杞县财政局也因为资金困难向杞县公安局拨付工程款缓慢,客观上也确实影响了相关款项的发放,但最终原因还是因为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也无法付款,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尚未条件成就,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便是原告不起诉,我公司待条件成立后,会自行向原告支付款项,但数字不一定是原告诉讼请求的数字,因为****、陈凯、王工程师三人所签的字是三人根据原告施工的形象进度所签的字,需要结算进一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河南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杞县经四路公安局技术性用房工程,于2015年12月5日经****分包给了原告***,并签订了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算账,被告****和陈凯、王工程师将原告***所干的工程量及钱数计算后给原告***写下了条,共计366,000元,后被告****安排先后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截止到2019年2月2日仍剩余136,000元的工程款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转账记录、原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和被告河南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工程款,被告河南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签订了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上有原告***签名,盖有被告河南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属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真实有效。故对原告***要被告河南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清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一栏显示系委托代理人,且被告河南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被告****是其公司员工,其为原告出***出具的相关手续是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河南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可以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20年3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河南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未经结算,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且原告提供有转账记录,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的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的工程款136,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率从2020年3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河南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纠 伟
审判员 于云峰
审判员 侯传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如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