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与河南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225民初1100号
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三义寨乡康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68462474745Q。
法定代表人黄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中原路中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671663649E。
法定代表人宋小磊。
被告***,男,1981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经本院审查,通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11828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兰考承建天地牧业工程,需用大量商砼,2014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砼供需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送去了商砼,被告工程完工后未支付下余货款,2016年5月份,原告依法起诉,因被告的信息不准确,2016年9月7日,兰考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225民初174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河南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当时承建天地牧业工程,借用了被告河南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并交纳了一定的管理费,因为生意做赔了,下欠的111828元,我想办法慢慢偿还,准备明年开始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河南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兰考县天地牧业有限公司的工程。被告***以被告河南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合同约定:C35型号商砼325元/立方、C30型号商砼315元/立方、C25型号商砼310元/立方、C20型号商砼305元/立方、C15型号商砼300元/立方,不含税票、泵送。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其中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每用砼到壹仟立方所用砼款全部结清。”;第九条第2项约定“需方应在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支付供方商砼货款,未按期支付商砼货款,则需方应支付以供商砼货款的日千分之五,给予供方作为赔偿。合同生效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如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对方违约金二十万元,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在兰考县天地牧业有限公司的工程供应商品砼,原告共供应给被告价值241828元的商品砼,被告***分两次支付商砼款130000元。余款1118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应商砼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砼供需合同,销售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供应所需的商品砼,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是纠纷发生的原因,应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被告***以河南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缴纳管理费,二被告应当视为挂靠关系,被告河南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于挂靠关系而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调整,原告要求以年利率24%支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应从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一次供货日即2014年12月12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货款111828元;
二、被告***以111828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标准,向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该笔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河南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7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207元,由被告***、河南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于红
审 判 员  齐换丽
人民陪审员  沈玉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