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2民终24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童光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上诉人***、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2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且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且本案被上诉人并未在劳动场地为上诉人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既是意识到危险,但怕被开除,也要服从指挥从事劳动。
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判决认定公司给予赔偿是错误的。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是经我姐侯培兰介绍于2016年8月27日上午来工地干活,我先安排***拉砖,但我发现她干不好拉砖的活,就让她下午不要来了。下午我突然听说***摔伤了,就出于好心为她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但至于她如何受伤,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她不应该找我承担责任。
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且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工地受伤,如何受伤,而一审判决认定***在工地干活受伤并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2、***提供的相关证明不符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赔偿条件,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赔偿损失是错误的。3、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该鉴定的鉴定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评定时间。4、一审查明本案的两个被扶养人一个11岁、一个14岁,按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至18岁,而一审判决认定支付1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显属不当。5、一审时我公司提交证据证明我公司已经按照建筑行业规定,为工地工人购买相关保险,即使***是在工地受伤,我公司只应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外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在上班期间受到伤害这一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是错误的。
***辩称:***是经我姐侯培兰介绍于2016年8月27日上午来工地干活,我先安排***拉砖,但我发现她干不好拉砖的活,就让她下午不要来了。下午我突然听说***摔伤了,就出于好心为她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但至于她如何受伤,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她不应该找我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31985.55元,且诉讼费用由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太和县民安路悦澜湾小区工程期间,因***分包了悦澜湾小区工地上的拉砖、砌砖等小杂活工程,***在分包小杂活工程期间,于2016年8月27日,***经朋友介绍到***分包的悦澜湾小区工地干活,在干活期间,因***工地施工安全措施不当,导致***不慎从楼上摔伤。***受伤后于2016年8月27日16时许,***将***送往太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胸12椎体骨折”。***于2016年10月20日出院,共住院54天,花去住院医疗费31127.1元,门诊治疗费2800元,合计33927.1元。2017年1月14日,***的伤残程度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皖天衡司鉴[2017]临鉴字第9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的伤残构成九级,三期评为:休息期限180天、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续手术休息期为30天、护理期限15天、营养期限15天。花去鉴定费2000元”。***住院期间,***共垫付医疗费32496元。***与周军善夫妻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周浩杰14岁(2003年1月26日出生),次子周胜杰11岁(2006年1月15日出生)。因周浩杰、周胜杰均在太和县新星中学上学,***与周军善夫妻自2015年9月份以来在太和县城租房居住并陪读。***父亲张贤民(1953年11月6日出生)、母亲杨守华(1953年8月24日出生),张贤民夫妇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儿子张涛、张辉、女儿张雪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太和县民安路悦澜湾小区工程,***分包了太和县民安路悦澜湾小区的杂活工程,***经朋友介绍到***分包的悦澜湾小区干活,***与***符合法律规定的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悦澜湾小区杂活工程分包给了***,致使***在雇佣活动中摔伤,据此,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干活期间,应当意识到在楼上作业的危险性,因其不慎从楼上摔伤,***自身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因工地安全设施不完备应承担主要责任,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双方过错责任的划分,应当按照***承担70%,***自己承担30%为宜。事故期间,***户籍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已在太和县县城连续居住或生活满一年以上,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安徽省2016年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于***提出“赔偿其父张贤民、其母杨守华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因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应得赔偿项目为:住院医疗费339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90+15]天)、护理费11993.1元(114.22元/天×105[90+15]天)、误工费15498元([26936÷365=73.8]元/天×210[180+30]天)、交通费540元(10元/天×54天)、残疾赔偿金107744元(26936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851元(17234元/年×15年[11+4]÷2×20%),以上合计224323.2元,本案按照过错责任70%计算应为157026.24元(224323.2元×70%)。对于***在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32496元应予扣除,扣除后即为124530.24元(157026.24元-32496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24530.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是否正确;一审判决认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损失是否正确;一审判决认定按照15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称***作为弱势一方的劳务者无过错,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是错误的,但***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对于自己行为的风险及后果具备认识的能力,且***并未举证证明自己在本案中对行为的危险没有认识能力及自己没有过错,故***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工地如何受伤,而一审判决认定***在工地干活受伤并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但经一审查明***认可***为***提供劳务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且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对以上事实加以推翻,故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提供的相关证明不符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赔偿条件,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赔偿损失是错误的,但***提交的太和县城关镇镜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东李玉文出具的证明以及太和县新星中学出具的证明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故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评定时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出院诊断切口疤痕愈合良好,无红肿,且鉴定时间距出院时间近三个月,符合伤情临床效果稳定的情况,司法鉴定评定时机准确,而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既未申请对***的伤情鉴定进行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对该鉴定意见加以推翻,故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为工地工人购买相关保险,即使***是在工地受伤,我公司只应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外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且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申请追加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参与诉讼,故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第二十八条第一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有无其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支付1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显属不当,经一审查明本案的两个被抚养人周浩杰14岁(2003年1月26日出生)和周胜杰11岁(2006年1月15日出生),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8957.4元【(17234元/年×4年÷2×20%×2)+(17234元/年×3年÷2×20%)=18957.4元】,一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851元显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案中***的各项损失:住院医疗费339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11993.1元、误工费15498元、交通费540元、残疾赔偿金107744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957.4元,以上合计217429.6元,本案按照过错责任70%计算应为152200.72元(217429.6元×70%)。对于***在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32496元应予扣除,扣除后即为119704.72元(152200.72元-3249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第二十八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2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2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24530.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为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各项经济损失119704.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60元,合计元,由***负担4780元,由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颖
审判员 刘 媛
审判员 崔 磊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雨倩
附:(2017)皖12民终248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第二十八条第一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有无其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