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02民初632号
原告:***,男,1968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天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车贸修配城院内东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440593630。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平顶山市天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惠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惠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0598元;2、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同期银行拆借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至2020年3月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547元,自2020年4月至被告实际返还购房款之日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将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410XXX27合同中的单价变更为3174.1元,房屋具体价款按照该价格与实际面积计算,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交的购房款。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4年开发兴隆新苑移民安置小区,原告在2016年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平顶山市新华区兴隆新苑移民安置小区X#楼X**X层X号房屋,被告口头承诺房屋面积为153.3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3174.1元。2016年10月原告按照被告承诺的房屋价款缴纳了购房款和税款,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中也显示,“单位:平方,数量:153.36,单价:3174.1,金额:486780元”。2019年9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410XXXX027),签订合同时被告告知原告为了备案方便,故将每平方米的价钱由3174.1元变更为每平方米人民币3556元,房屋总价款不变。原告因不理解合同内容,产生重大误解,以为发票的总金额和房款总金额相同,没有多看就与被告签订了上述合同。后原告发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平顶山市房产测绘队实测建筑面积为143.72平方米,比被告之前承诺的面积少了9.64平方米,原告2016年10月20日缴纳的511119元为房款486780元,税款24339元。但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款为511119元。原告才知被告为了掩盖涉案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比其出卖时少了9.64平方米这一事实,私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将涉案房屋的单价提高为3556元每平方米。原告发现该问题后,多次与被告交涉,希望被告退还其多缴纳的购房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无奈,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惠置业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不存在可变更的法律情形,就事实而言在原被告最初达成购房意向,双方是按图纸设计面积149.45平方米予以计算,当时被告确定的售价为9楼及9楼以下是3300元每平方,在此基础上每增加一层单价增加三十元,原告所定的是13楼,因此单价为3420元每平方,当时双方确定的成交总价是486780元加税额511119元,在建筑建设到一定程度后房产部门对房屋进行面积预测,当时预测时的标准为所有的房屋,房屋阳台面积按全面积预测,因此得出房间面积是153.36m,到双方签订合同去不动产局备案时,不动局又对房屋进行测量,并且按不动产局的要求所有阳台都按半面积计算,并且要求备案合同中全部阳台按半面积计算,因此又出现143.72m2,基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因为阳台按一半面积造成房产证的面积及计算的均价与售房协议不一致时双方互不追责,互不退款项,基于不动产管理部分测量的面积,阳台均按半面积计算,并且在总价款不变的情况下,为了达到总价款不再变动,因此双方在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将单价调整为3556元,对此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并予以认可,因此本案从事实到法律,并无变更的法定条件,从商品房买卖合同到双方签字的补充协议,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0日,天惠置业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编号410XXX027。该合同约定,***购买兴隆新苑移民安置小区X#楼幢中**X层X号住房一套,该套商品房经平顶山市房产测绘队实测的建筑面积共143.7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20.06平方米,分摊共有建筑面积23.66平方米,该套商品房有三个阳台,均为非封闭式。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套商品房的单价为人民币3556元每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511119元。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12补充协议的第38条约定,该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不包含天然气和暖气配套的预存费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国家规定的有关税费和办理产权相关政策性收费及办理按揭等国家规定的需要买受人额外交纳的其它费用。
另查明,早在2013年7月,***就与天惠置业公司达成了购买位于平顶山市××城区××大道北侧××移民安置小区××#楼××中**××号房屋的合意,并于2016年10月20日缴纳了商品住宅增值税,该增值税发票显示新城区龙翔大道北侧兴隆新苑X号楼X**X户X住宅的面积为153.36平方米,单价为3174.1元,得出的金额为486780元,按照增值税率5%计算的税额为24339元。故增值税发票上显示的不含税的价格为486780元,房屋面积为153.36平方米,单价为3174.1元每平方米,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不含税的价格为511119元,房屋面积为143.72平方米,单价为3556元每平方米,二者并不一致,故引起诉讼。
另外,双方还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购买的兴隆新苑小区住宅楼X号楼X**X层,在办理房产手续时,若因部分阳台按一半面积计算,造成房产证面积及计算的均价与售房协议不一致时,双方互不追责,互补不退款项。
上述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2016年7月26日签订的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与天惠置业公司签订的关于购买兴隆新苑移民安置小区X#楼幢X**X层X号住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的真实意思表示。理由如下: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总面积和单价与增值税发票不一致,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不含税的总价又和增值税发票上显示的价税合计金额恰好相一致,均是511119元,确实可能存在让行为人产生其购买房屋的总价款中已经包括了税款的理解和认识。但在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约定“本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不包含以下费用:……国家规定的有关税费……”的下方就是买卖双方签字确认的位置,***也在该附件的此位置处签字并捺指印,***应当对此约定有清楚的认识,签订该合同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无法认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退一步讲,即便能够认定存在重大误解,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即重大误解行为仅能请求撤销,不能请求变更,而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实质上是对合同约定的商品房总价款、每平方米单价的变更之后得出需要天惠置业公司退还的购房款,是一种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变更合同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对于***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楠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