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6民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沙堰西二街20号68栋2单元3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0492200E。
法定代表人:陈金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乐,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恩,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湟中县多巴镇石板沟村54号人,住青海省玛沁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郑郭镇王营村人,住青海省玛沁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
上诉人四川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信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2021)青2621民初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乐,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信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青2621民初672号民事判决,改判由***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与四川信达公司无关,应由***自行承担责任。***系伪造“四川信达公司青海玛尔挡水电站施工项目部”印章(以下简称项目部印章),并用该伪造印章出具欠条,应由***自行承担责任,与四川信达公司无关。其伪造印章造成四川信达公司经济损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印章罪”、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四川信达公司将追究***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四川信达公司已于2020年11月19日向玛沁县人民法院邮寄《郑重声明》,EMS快递单号为1108106404327,收件人为索南措法官,特别声明:“四川信达公司在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无任何委托授权代表人,任何人在没有得到四川信达公司盖具公章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以四川信达公司名义从事任何民事行为均无效。四川信达公司保留追究盗用公司名义实施不法行为的个人和组织法律责任的权利”。2020年11月20日四川信达公司在《企业家日报》第三版发布《公告》:“四川信达公司未对***进行任何授权,其无权代表四川信达公司,其任何行为均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四川信达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二、根据总承包单位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黄河玛尔挡水电站施工项目部2021年3月28日向四川信达公司的《回复函》(中葛玛办函(2021)7号)内容可以证明,案涉工程项目2019年9月已停工,该项目已由其他承包人接管施工。四川信达公司对***提交《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该证据的笔迹形成时间、印章的真伪有异议,要求对笔迹形成时间及印章真伪性进行鉴定。就《欠条》内容来看***与***存在经济往来,而***既无四川信达公司授权,又伪造项目印章并冒用四川信达公司名义盖章,证明***长期是以***为交易对象,与***形成法律关系,并非与四川信达公司经济往来;自2019年9月停工后,四川信达公司未再进场,不可能与***存在任何经济往来,并且根据***的《欠条》显示“***向玛沁宏源鲜肉批发采购30350元的肉食”,欠条形成时间为2019年8月29日,采购的肉食数量多,在项目施工人员已经退场的情况下,不可能还提供大量的伙食,也不可能大量采购食材,证明***各人向玛沁宏源鲜肉批发采购,并未用在案涉工程项目,所形成的债务系***个人债务,***与***串通盖具伪造的项目印章,把债务转嫁给四川信达公司。***与***涉嫌违法,***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责任。***提出30350元的欠款是从2017年下半年开始至2019年8月29日才结算,长达近两年时间,四川信达公司未支付购货款,***不着急收回货款,2021年12月时隔四年才想起起诉追款不符合常理。***应提供供货明细及凭证等证据佐证存在买卖关系,还需证明2017年至2019年期间与***或四川信达公司存在经济往来的依据(银行流水、付款记录、供货单据)等佐证***与四川信达公司、***存在真实交易。***仅凭一张手写的欠条不能证明供货真实存在,***本身就是利害关系人,项目印章也在其手中,***与***自导自演,虚构欠款以讹诈四川信达公司获取违法利益。近年来已产生多起因***产生的各种欠款存在虚假诉讼。恳请法院严格审查,维护外地企业的合法权益。三、关于《授权委托书》是对总承包单位办理工程项目事务的授权书,授权范围明确是与总承包单位公对公办理工程事务。并非授权***代表四川信达公司对总承包单位之外的第三方进行经济活动。***无权代表四川信达公司与第三方进行任何经济往来,***明知***无权代表四川信达公司进行经济往来,仍要与其进行交易,***不具有善意,应由***自行承担责任,与四川信达公司无关。如果***未见过该《授权委托书》,其又如何判断***能够代表四川信达公司,***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贸然相信***具有代理权导致的损失,其本身存在过错,***未尽到善意第三人的谨慎注意义务,不具备善意无过失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第13、14条已有明确规定。针对以上事实与意见,四川信达公司在开庭前已通过书面答辩形式向一审法院说明情况与请求,并对***的全部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基本事实,也未查清买卖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存在真实供货及供货数量与供货对象的情况下,仅凭一张手写欠条与利害关系人的口述作为定案依据,明显证据不足,且过于草率。故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辩称,上诉状称本案与四川信达公司无关,由***自行承担责任,***既是四川信达公司承包工程上的采购代表又是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明细清单与欠条是2017年至2019年***及其同事从***处采购肉食的斤数及金额,有记账并有***等人的签字,既然四川信达公司认为欠条上的印章是我和***伪造的,可以申请笔迹鉴定,四川信达公司称从2017年下半年开始至2019年四川信达公司长达两年时间未支付购货款,时隔四年才想起起诉追款不符合常理,期间我给***打电话催促其付款,***让我给马维运打电话,我给马维运也打过电话,其以四川信达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一直拖到起诉。
***辩称,我是2017年3月到案涉工程工地,并有四川信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四川信达公司的结算清单都是我盖的章签的字,四川信达公司称其承包的工程2019年9月份已停工,但锚索项目实际施工到11月份,从2017年四川信达公司未支付工人的吃住费用,我在采购食材时只能欠账,期间***向我索要过欠款,也找马维运要求支付欠款,但四川信达公司以未结算工程款为由,一直拖欠***30350元的肉款未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四川信达公司、***立即给付***肉款30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川信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店铺名为“玛沁宏源鲜肉批发”。2017年至2019年,***在***经营的拉加宏源鲜肉铺赊购肉食,经***与***结算后,于2019年8月29日出具有***签名及四川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黄河玛尔挡水电站施工项目部印章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玛沁宏源鲜肉批发肉款30350元。另查明,2017年9月29日,四川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为四川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青海黄河玛尔挡水电站施工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及财务负责人,由***履行四川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青海黄河玛尔挡水电站施工项目部的合同相关事宜并履行四川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切合同权利和义务。四川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青海黄河玛尔挡水电站施工项目部工程于2019年9月停工。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并评判认定如下:
一、四川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授权委托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四川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为委托代理人及财务负责人的行为,系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四川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授权委托书是在欺诈或胁迫等条件下出具的,且四川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表声明的时间是2020年11月20日,无法约束发表声明前的行为;四川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状中提出对***手中持有的欠条笔迹形成时间及印章真伪性进行鉴定的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向本院申请鉴定,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四川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授权委托关系成立。
二、***及四川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该给付***货款3035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作为四川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青海黄河玛尔挡水电站施工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及财务负责人,为履行四川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青海黄河玛尔挡水电站施工项目部签订的合同购买肉食的行为,应属***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理应由用人单位即四川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四川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自2017年至2019年8月产生的货款3035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货款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要求四川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03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3035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元(已减半收取),由四川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
一、四川信达公司与***之间的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20年11月20日四川信达公司在《企业家日报》公告声明:“我公司未对***(身份证号XXX)进行任何授权,其无权代表我公司,其任何行为均自行承担法律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查,2017年四川信达公司承包了青海黄河玛尔挡水电站主副厂房安装间锚索工程,同年9月2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文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为四川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全权代表四川信达公司履行与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黄河玛尔挡水电站锚索工程合同的签订及合同履行中有关四川信达公司的一切合同权利和义务,同时授权***为财务负责人、设备及物资材料管理负责人,该授权委托书落款处有授权单位四川信达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陈金文的盖章以及被授权人***的签字,四川信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2017年9月29日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非公司意愿,系***伪造的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四川信达公司发表声明时间为2020年11月20日,而案涉欠款发生在发表声明之前,无法约束发表声明之前的行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是四川信达公司在青海黄河玛尔挡水电站锚索工程施工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故四川信达公司提出其在果洛州无任何委托授权代表人,任何人在没有得到四川信达公司盖具公章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以四川信达公司名义从事任何民事行为均无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在玛沁宏源鲜肉批发赊欠肉款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对于***赊欠***30350元的肉款,四川信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2017年9月29日四川信达公司授权***为该公司在青海玛尔挡水电站锚索工程施工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财务负责人、设备及物资材料管理负责人,代理权限自2017年9月29日至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完毕。期间***作为该公司施工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在***经营的玛沁宏源鲜肉批发赊欠肉食用于案涉工程施工工地,***作为四川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财务负责人在代理权限及代理期限明确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对外实施民事法律活动,作为***有理由相信***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理应由用人单位四川信达公司承担责任。关于四川信达公司提出***与***串通伪造欠条及项目部印章把债务转嫁给四川信达公司的问题。经审查,案涉欠条形成时间虽然是2019年8月29日,但***一审提交的明细清单显示30350元欠条是2017年至2019年7月期间***与其同事王铁勤、吴永文等人在***经营的肉铺采购肉食累计产生的费用,明细清单与欠条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四川信达公司未提交伪造印章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四川信达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川信达公司提出案涉工程项目2019年9月停工后,再未进场施工,不可能大量采购食材,***采购的食材并非用于案涉工程项目,所形成的债务系***个人债务的问题。因四川信达公司未提交该30350元肉食并非用于案涉工程工地及2019年9月停工后未再进场施工的相关证据,故其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248元,由四川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索 南 卓 玛
审判员     何艳丽
审判员     贺婷婷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德吉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