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26民初2269号
原告:***,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玉红,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沙堰西二街20号68栋2单元3层6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善斌,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回族,陕西省人,高中文化,系信达公司职工,住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自2020年10月12日至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会东县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与林翔之间是何种关系、林翔不是被告员工,会东县仲裁委便认定林翔并非被告的员工,认定事实不清。原告申请仲裁后,会东县仲裁委已经给了被告举证期,被告未在举证期内提出相关证据证明与林翔的关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如果存在非法转包的情形,那么林翔在本案中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法应当参与庭审,但在仲裁庭审终结前,会东县仲裁委未依法追加林翔为第三人参与庭审,被告也未申请追加林翔为第三人参与庭审,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一直在说林翔是班组长,足可以说明林翔是其员工。因此,认定林翔不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陈述相互矛盾。在庭审过程中,会东县仲裁委要求被告三日内提供员工参加社保名单,但未提交给原告质证,属于程序违法,同时也不能就此证明林翔不是被告的员工。从全国目前的用工情况下,很大—部分员工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动后,用工单位未为劳动者购买社保,所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才会发布《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沿用至今,以确认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购社保的工人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会东县仲裁委在未清楚认定被告与林翔的关系、认定林翔不是被告的员工系错误认定的情况下,产生了林翔的管理不代表被告属于错误认定。被告承认林翔是其班组长,该自认事实不需要证据证明,林翔已经是被告的员工,林翔在案涉工地行使管理权,其管理是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林翔的管理行为代表被告。原告已经举证了相关证据,已经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如果林翔不是被告的员工,就算林翔与被告系转包、分包、挂靠关系,被告也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会东县仲裁委在裁决书中确认林翔不是被告的员工,但对林翔与被告的关系却进行查明,简单的用一句“赔偿的基础是建立在工伤已经被认定且用人单位没有参保的状态下进行,但本案中申请人也未向本委提供人社部门的工伤认定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与目前国家的相关法律相悖。林翔不是被告的员工,他为什么会在案涉工地行使管理职能?如果林翔真的不是被告的员工,那么只有两种可能,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转包给自然人林翔或者自然人林翔挂靠被告进行施工,林翔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会东县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达公司辩称,原告***是案外人林祥自行招聘的,且林祥不是我方的职工,原告的工作是由林祥安排的,原告的工资及其他的安排是林祥通过考勤核算发放工资,所以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是事实,我们应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四公司)的要求已第一时间送原告到医院治疗。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辩意见举出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原告举出的东劳人仲案〔2021〕144号仲裁裁决书、出院证明书,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举出的成都市社会保险人员花名册,原告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认定:
原告***举出的证据
1、原告的照片、鲁昆山隧道开挖班手机微信聊天群截图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上班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原告是在中交四公司的工地上班,被告也没有建立鲁昆山隧道开挖班微信聊天群,只能证明林翔是班组长,安排工作的,是林翔在管理原告。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中交四公司鲁昆山隧道项目部出具的出险通知书复印件、原告的工友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受伤,原告为被告提供有报酬的劳动,项目部还为***申报保险。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发给原告的工资是班组长与原告之间的约定,与被告方无关,出险通知书只能证明是中交四公司给员工办理了保险,这是给所有员工的保障,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方垫付,由中交四公司申报保险;原告受伤是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及其工友与被告有劳动关系,只能证明他们是一个班组的。
3、工资发放明细、民工工资承诺书、考勤表(该组证据均为照片打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是每月8500元及原告从开始做工到受伤十多天的时间发放的工资是3576元;原告接受被告管理,为被告提供有偿劳动。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考勤只是班组长发放工资的依据,承诺书是中交四公司为了确保工资发放到工人手里的保障,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核,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故达不到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中交四公司将承建的国道G353线会东境鲁昆山隧道项目的隧道开挖劳务部分分包给了信达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经案外人林翔介绍到鲁昆山的打钻开挖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8500元。2020年10月27日06时许,***在开挖过程中,因大石滑落被意外砸伤,由信达公司送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由信达公司垫付医疗费用。2021年8月11日***向会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信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9月14日,会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2021〕1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书的裁决,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与信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信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1条规定了构成劳动关系的三个要件: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满足了第一个与第三个条件,但原告所举证据达不不到证明其满足第二个要件,即原告受到被告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受被告的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人身、组织、财产上的隶属性,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从2020年10月12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该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阿尔莫日呷
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