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拉加宏源蔬菜瓜果超市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26民终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沙堰西二街20号68栋2单元3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0492200E。
法定代表人:陈金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乐,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拉加宏源蔬菜瓜果超市,所在地青海省果洛州玛沁县拉加镇菜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2621MABJAOTTOU。
经营者:陈永杰,男,1995年2月5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湟源县日月乡兔尔干村241号人,住青海省玛沁县拉加镇菜市场,居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咸召,玛沁县大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郑郭镇王营村人,现住青海省玛沁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
上诉人四川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信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拉加宏源蔬菜瓜果超市(以下简称拉加宏源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2021)青2621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乐,被上诉人拉加宏源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咸召及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信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青2621民初4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拉加宏源超市的起诉。二、本案上诉费用由拉加宏源超市与***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一审原告诉讼主体有误,原告并非拉加宏源超市,陈永杰才是本案的真实原告。根据《欠款条》显示“今欠陈永杰蔬菜粮油款......”,故债权人系陈永杰,并非拉加宏源超市。虽然陈永杰系拉加宏源超市的经营者,但并不证明陈永杰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拉加宏源超市;工商档案显示,拉加宏源超市成立于2021年3月19日,而欠款条形成时间是2019年9月7日,《欠款条》形成时拉加宏源超市并不存在,四川信达公司对拉加宏源超市不可能存在欠款。即便存在欠款,亦是对陈永杰的欠款,所以一审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一审拉加宏源超市的起诉。从《欠款条》显示本案还有一人马维运,作为责任人之一应当追加其为当事人并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并未进行调查。故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2.根据总承包单位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黄河玛尔挡水电站施工项目部2021年3月28日向四川信达公司的《回复函》(中葛玛办函(2021)7号)内容可以证明,本案工程项目于2019年9月已停工,该项目已由其他承包人接管施工。拉加宏源超市提供的证据显示,该超市是与***存在经济往来,***既无四川信达公司明确授权,又伪造项目部印章并冒用四川信达公司名义盖章。故拉加宏源超市是以***为交易对象,与其形成法律关系,并非与四川信达公司经济往来;《欠款条》显示***从陈永杰处采购17894元的蔬菜粮油,在项目施工人员已退场的情况下不可能大量采购食材。只能证明***私人向陈永杰采购,并未用于工程项目,所形成的债务系***个人债务,***与拉加宏源超市串通伪造的项目部印章,意图把债务转嫁给四川信达公司。***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其应自行承担责任。经四川信达公司调查,***在当地有经营的实体经营部,其采购蔬菜粮油用于自己的经营部,并非用于四川信达公司工程项目中。3.《授权委托书》是对总承包单位办理工程项目事务的授权,授权范围明确是与总承包单位公对公办理工程事务,并非授权***代表四川信达公司对总承包单位之外的第三方进行经济活动。***无权代表四川信达公司与第三方进行任何经济往来,拉加宏源超市也明知***无权代表四川信达公司进行经济往来,仍要与其进行交易,拉加宏源超市不具有善意,***应自行承担责任,与四川信达公司无关。拉加宏源超市贸然相信***具有代理权,导致的损失,其本身存在过错,未尽到善意第三人的谨慎注意义务,不具备善意无过失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表见代理。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拉加宏源超市辩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陈永杰是拉加宏源超市的实际经营者,因此本案诉讼主体适格。2.关于印章伪造、串通一事与事实不符,四川信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伪造印章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拉加宏源超市与***涉嫌违法纯属捏造事实、诬告陷害。3.四川信达公司的二、三项上诉理由相互矛盾,其没有否认印章的真实性。4.四川信达公司对***进行了授权,***以四川信达公司的名义行使权利,属职务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辩称,2017年至2019年8月一直是用四川信达公司青海黄河玛尔挡水电站施工项目部的印章进行结算,马维运承包了四川信达公司的工程,因四川信达公司未支付工程款,2017年至2019年欠拉加宏源超市的蔬菜、米面油款未支付,同年9月双方进行结算时用的也是四川信达公司青海黄河玛尔挡水电站施工项目部的印章。
拉加宏源超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四川信达公司与***给付尚欠的蔬菜、粮油款共计1789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四川信达公司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拉加宏源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永杰。2017年至2019年,***在陈永杰经营的拉加宏源蔬菜瓜果超市赊欠蔬菜、米面等,经双方结算后出具有***签名及四川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黄河玛尔挡水电站施工项目部印章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永杰蔬菜、粮油款17894元。于2020年9月7日前全部归还。另查明,2017年9月29日,四川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为四川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青海黄河玛尔挡水电站施工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及财务负责人,由***履行四川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青海黄河玛尔挡水电站施工项目部的合同相关事宜并履行四川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切合同权利和义务。再查明,四川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青海黄河玛尔挡水电站施工项目部的工程于2019年8月停工,并于同月底停工退场。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为委托代理人及财务负责人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四川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授权委托书是在欺诈或胁迫等条件下出具的,且四川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表声明的时间是2020年11月20日,无法约束发表声明前的行为;四川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在答辩状中辩称***手中印章系伪造,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亦未向本院申请鉴定,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四川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授权委托关系成立。四川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拉加宏源超市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案中,拉加宏源超市作为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可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该超市已列明其经营者陈永杰。故拉加宏源蔬菜瓜果超市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作为四川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青海黄河玛尔挡水电站施工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及财务负责人,为履行四川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青海黄河玛尔挡水电站施工项目部签订的赊欠蔬菜行为,应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理应由用人单位即四川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四川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拉加宏源超市支付自2017年至2019年8月产生的货款17894元。综上所述,四川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从陈永杰经营的蔬菜店赊购蔬菜、米面等食材,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拉加宏源超市要求四川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川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四川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拉加宏源蔬菜瓜果超市支付货款17894元。案件受理费123元(已减半收取),由四川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四川信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工商档案一份,拟证明拉加宏源蔬菜瓜果超市信用代码登记信息与超市代理人所述一致,经营者为陈永杰,登记单位为玛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时间为2021年3月19日,因欠付的17894元蔬菜、米面款产生在超市注册之前,故该款项并非是与超市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
拉加宏源超市质证认为,玛沁宏源蔬菜瓜果粮油店与拉加宏源蔬菜瓜果超市实际经营人一致,玛沁宏源蔬菜瓜果粮油店成立于2017年6月15日,后变更字号,但实际经营者均为陈永杰,主体资格未发生变化。2021年变更了字号,变更字号后的核准日期为2021年3月19日,超市的存续状态未改变。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方向不予认可。
***质证认为,我们一直在拉加宏源超市购买东西,该超市原先叫玛沁宏源蔬菜瓜果粮油店,后变更为拉加宏源蔬菜瓜果超市,变更后超市的地址、实际经营人、店员均未变更,故对四川信达公司提交的工商档案不予认可。
拉加宏源超市提交了玛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信息表,拟证明玛沁宏源蔬菜瓜果粮油店与拉加宏源蔬菜瓜果超市是同一主体,该超市成立于2017年,核准日期是2021年,证明超市的主体适格。
四川信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来源不明且没有机构盖章,真实性与合法性不认可,该证据显示名称是玛沁宏源蔬菜瓜果粮油店,与本案超市并非同一主体,且该信息显示注销,故拉加宏源超市不具有主体资格。
***质证认为,质证意见与拉加宏源超市的一致。
***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四川信达公司及宏源超市提交的证据是否予以认定将在判决主文中进行阐述。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
一、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四川信达公司提出根据《欠款条》显示“今欠陈永杰蔬菜粮油款......”,本案债权人系陈永杰,并非拉加宏源蔬菜瓜果超市。根据拉加宏源超市及***的陈述,拉加宏源超市之前的字号为玛沁宏源蔬菜瓜果粮油店,实际经营者为陈永杰,该粮油店成立时间是2017年6月15日,后变更字号为拉加宏源蔬菜瓜果超市,核准时间为2021年3月19日,变更字号后该超市的所在地、经营范围及实际经营者均未发生变更。四川信达公司提交的工商档案只能证明拉加宏源蔬菜瓜果超市变更后的注册核准时间是2021年3月19日,无法证明该超市成立时间是2021年3月19日。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拉加宏源超市提交的玛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信息表记载的信息与***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四川信达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在拉加宏源超市赊购蔬菜、粮油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四川信达公司是否应当对欠付陈永杰的17894元承担支付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2017年四川信达公司承包了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青海黄河玛尔挡水电站施工工程,同年9月29日该公司法人陈金文授权***为四川信达公司在青海玛尔挡水电站施工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财务负责人、设备及物资材料管理负责人,代理权限自2017年9月29日至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完毕。期间***作为该公司施工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在拉加宏源超市经营者陈永杰处赊欠蔬菜、米面等用于该公司施工工地。本院认为,***作为四川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财务负责人、设备及物资材料管理负责人,其在代理权限及代理期限明确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对外实施民事法律活动,作为拉加宏源超市的经营者陈永杰有理由相信***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四川信达公司作为委托单位对***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理应承担责任。对于***自2017年至2019年8月在四川信达公司停工前,从拉加宏源超市经营者陈永杰处赊欠的17894元蔬菜、米面款四川信达公司理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四川信达公司提出***与拉加宏源超市串通伪造项目部印章把债务转嫁给四川信达公司以及应当追加马维运为当事人、***在当地有经营的实体经营部,其采购蔬菜粮油用于自己的经营部,并非用于四川信达公司工程项目中等主张。首先,四川信达公司并未提交***与拉加宏源超市串通伪造项目部印章的相关证据;其次,关于本案欠款条上马维运的名字,庭审中***自认是其自行添加的,并非是马维运本人签名;第三,四川信达公司亦未提交***在当地有经营的实体经营部,其采购蔬菜粮油用于自己的经营部,并非用于四川信达公司工程项目的相关证据。故四川信达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0元,由四川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索 南 卓 玛
审判员      秦措
审判员     贺婷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马庆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