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道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道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商初字第883号
原告:山东道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晓宁,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逄淳,原告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温少华,原告单位职员。
被告: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学政,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韬,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道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少华、逄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委托原告单位的副经理徐钢男与被告所属的G206烟汕线路面返修工程项目经理部(下称经理部)、烟台港龙口港疏港公路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下称龙口港区)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风化料及碎石供应合同》,2012年5月16日签订《混合料运输合同》,2012年9月11日分别签订了《混合料运输合同》、《路面挖除合同》、《材料购销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履行合同总工程量及供货量为6164630.47元。经原告追要,被告向原告承诺:从2014年5月开始,每月付款45万元承兑汇票和现金各一半,于2014年10月底付清。被告至2014年12月付款金额为5333450.3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831180.17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人民币831180.17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进一步明确了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付原告欠款831180.17元及该欠款831180.17元自2014年10月31日至款项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应提交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原告委托其单位职员徐钢男与被告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烟台港龙口港区疏港公路(一级)三合同段项目部签订了《烟台港龙口港区疏港公路第三合同段风化料及碎石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该项目部供应基层施工用的风化料及碎石,合同对供货的质量、签收方法及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2012年5月16日,原告又委托徐钢男与被告的该项目部签订了《混合料运输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该项目部运输基层、底基层、沥青混合料,合同约定了运输的路线、单价、结算方式等。2012年9月11日,徐钢男又受原告的委托与被告的G206烟汕线路面翻修工程项目经理部分别签订了《材料供销协议》、《混合料运输合同》、《路面挖除合同》,分别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该项目经理部供应风化砂、砾石、石渣以及为该项目经理部运输基层施工所使用的混合料及为该项目经理部进行路面的挖除工作。同时在2013年3月7日,双方又针对《路面挖除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合同履行的具体内容又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原告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付款,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被告认可截止至2014年4月16日其上述两个项目部共欠原告材料费、工程款及运输费用共计2671180.17元,被告在该对账单上写明:“从2014年5月开始,每月付款45万元承兑汇票和现金各一半,于2014年10月底全部付清”,双方对账后,被告又给付原告款项184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831180.17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的烟台港龙口港区疏港公路(一级)三合同段项目部签订的《烟台港龙口港区疏港公路第三合同段风化料及碎石供应合同》、《混合料运输合同》;原告与被告的G206烟汕线路面翻修工程项目经理部分别签订了《材料供销协议》、《混合料运输合同》、《路面挖除合同》以及《路面挖出合同的补充协议》,原告授权徐钢男的授权委托书、双方签字的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烟台港龙口港区疏港公路(一级)三合同段项目部签订的《烟台港龙口港区疏港公路第三合同段风化料及碎石供应合同》、《混合料运输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的G206烟汕线路面翻修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材料供销协议》、《混合料运输合同》、《路面挖除合同》以及《路面挖出合同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及协议均不存在法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应为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的项目部供应了材料、运输了货物及完成了路面的挖除工程,被告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对价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款项831180.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因被告在对账单上明确承诺于2014年10月底将上述欠款全部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自2014年1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1月1日,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10月31日起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道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材料费等共计人民币831180.17元及利息(以831180.17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道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1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玉娟
人民陪审员  栾景苔
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晓媛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