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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力特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8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力特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盐场街51-1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广宇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河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山东精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力特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1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烟台力特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本次事故由被上诉人过错导致,而非一审法院认为的主要责任在上诉人司机对停放吊车的位置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1.由被上诉人导致船舶搁浅是本次事故重要原因。根据《潜坝工程租赁合同》第一条可以确认甲方即被上诉人承租我方吊车系用于潜坝工程扭王块安装的船上作业。船上作业受环境因素影响相比较路上作业存在一定风险,对于施工安全应有更为严格的保障施工安全的管理来应对可能会出现的各项风险,尤其是施工船上还有租赁的机械设备。而海上大风对于海上作业是通常能够遇见的风险,因此被上诉人应提前查寻天气及海潮情况判断是否施工、如何让施工船在正确的航道施工。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前会议中陈述“2019年11月1日因大风停止作业,后来船只搁浅,11月2日接到龙口海事局通知要求停止作业,撤离现场。”以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大风天仍在作业,只是后来停工,而后搁浅。经查,船舶发生搁浅事故原因一般多为:工作责任心不强,麻痹大意,违反操作规定,浅水区航行未及时测深等。2.被上诉人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亦是造成上诉人吊车受损的重要原因。被上诉人没有对天气情况来评估作业,在发生搁浅后就全员撤离未采取任何救济措施,而按照行船安全要求及常识船舶出现搁浅应开展应急预案排查问题,采取相应脱浅方法脱浅而不是单纯的撤离。上诉人设备是11月3日夜间受损,虽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11月1日就因大风停止作业,然后船搁浅,11月2日夜间发生吊车受损事故。11月1日已经搁浅,被上诉人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自救,到11月2日接到通知仍未采取任何救济手段,以至于设备受海浪拍击受损。同时被上诉人明知天气恶劣船舶搁浅亦明知上诉人吊车仍露天放置在船上,却置之不理。3.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该事故上诉人不存在过错。按照合同第六条甲方应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全权指挥吊车在施工场地内进行作业,且不能离开施工现场;第八条第一款甲方负责吊车作业全面管理,合理制定施工计划,第三款甲方负责停放位置。可以看出在施工现场上诉人司机应听从被上诉人管理及工作要求。被上诉人作为船舶管理者要求撤离,上诉人司机不可能不撤离,况且司机等其他工人住宿也不在船上。即使司机坚持留下保护吊车,一是住宿困难,二是海上大风大浪船上亦无任何遮挡物的情况下,不可能保护吊车不受损。搁浅撤离时上诉人司机就将吊车停到船板中央以防海浪侵蚀,吊车是受海浪作用滑倒了贴近船舷的位置。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及视频能看出船体倾斜方向与吊车位置一致,而且驾驶室在靠海的一侧,当时撤离说明风浪很大司机也不可能从朝海的一侧迎着海浪下车撤离。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直接认定事故主要原因在于上诉人司机没有将吊车停到合理位置离开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负主要责任。但是如果不发生搁浅,上诉人吊车也不会因海浪大风而受损,这才是关键原因。4.对租赁物的妥善保管系承租人的法定义务,不应转嫁给被上诉人方。被上诉人在当下的环境中本身就属于优势一方,二者能力不对等。被上诉人对吊车的安全管理存在于整个合同期间,并非只有事后的一个提醒义务。况且根据现场受损情况的照片也能看出,无论上诉人吊车停在哪都会受到损害。而且上诉人接到司机***通知到达现场后,该船仍然停在原处,被上诉人也未对其进行施救,直至5日由上诉人自行联系拖车公司用吊车将受损吊车从搁浅船舶转移到陆面,然后拖走修理。说明搁浅后也是有方法将船上吊车转移来躲避风险,但被上诉人未采取任何措施。综上所述,该事故本应能够避免却因被上诉人过错,造成上诉人的吊车毁损,一审法院审查不清,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1、对涉案吊车的安全保管义务有明确约定,而不是上诉人所称的系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2、被上诉人无需赔偿上诉人吊车维修费用和租金损失。被上诉在租赁期内没有任何过错,根据约定吊车的安全保管由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损失维修费及租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烟台力特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伸缩臂履带吊车维修费175366元及租金损失372000元(自2019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共计6个月零6天,按60,000元/月、30天/月标准计算),以上合计5473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伸缩臂履带吊车维修费140900元及租金损失372000元(起自2019年11月24日至2020年5月30日止,共计6个月零6天,按60,000元/月、30天/月标准计算),另计鉴定费13000元,以上合计525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潜坝工程吊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承租方):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出租方):烟台力特起重吊装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财产租赁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经双方共同协商同意,签订本租赁合同。一、甲方租用乙方型号为XGC55T伸缩臂履带吊车壹台,用于潜坝工程扭王块安装船上作业。二、租赁时间:1-2个月(少于一个月按一个月算),以吊车实际进出场时间为准。三、租赁方法:租赁形式为月租,月租金含税价60000元,税率6%,包含司机工资、食宿费、吊车作业、吊车出场费、吊车维修保养费、机油、润滑油等。四、每天工作时间不少于9小时,因为乙方原因,每少于1小时,甲方有权扣除租赁费222元/小时(含税);连续3天,每天工作时间少于9小时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在租赁期间,乙方应做好吊车工作期间的安全工作和吊车的保养工作。如遇机械故障,乙方要及时进行维修,每月维修保养时间累计不超过2天(每天按10小时计),超出的扣除相应的租金。五、付款方式:从吊车进场满一个月,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开具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7日内付款。第二个月不满一个月的,按照2000元/天(含税)×实际作业天数进行结算。六、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甲方全权调吊车在本施工场地内进行作业,乙方驾驶员应积极配合,需要加班的情况应服从项目安排,驾驶员不能离开施工现场,如有特殊情况必须经甲方同意,否则按500元一次进行处罚,甲方有权从应付租赁费中扣除。七、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以租赁合同和工作签证单为依据,足额向甲方收取租金,乙方应派一名技能熟练、身体健康,有职业素养的操作司机服从甲方工作调度,乙方协助甲方做好操作人员的管理工作。2.租期内,如机械发生故障,乙方应迅速维修,乙方承担出租机械的所有费用(不含柴油费),在施工中,如甲方指挥有违反安全施工条例,乙方操作人员有权拒绝执行,因甲方强行指挥施工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因乙方人员操作不当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3.乙方应服从甲方的合理安排,真正做到安全高效,全部承担施工过程中自身人为原因造成的安全责任。4.乙方必须为吊车司机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用,因此产生的一切赔偿和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八、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负责吊车作业全面管理,合理制定施工计划。2.甲方提供租赁吊车作业柴油,承担租用机槭的燃油费用。3.承租期内,负责租用吊车的停放位置,吊车的安全保管由乙方负责。4.如乙方操作人员达不到甲方工作要求,甲方有权利要求更换操作人员,乙方按到甲方通知后应在8小时内予以更换,每逾期一小时更换,甲方有权从应付乙方的租赁费中扣除222元/小时。九、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或提交龙口市人民法院解决。十、本合同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经双方签字或**后生效,工程完工且剩余款项全部结清后,本合同自然失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安排吊车及操作人员进场作业。2019年11月1日,因海上大风停止施工作业,原告的吊车操作人员***将吊车停放在施工船只的一侧后撤离现场。因施工船只搁浅,未能靠岸停到避风港。2019年11月2日或3日期间,因夜间风浪较大造成吊车受损。2019年12月5日,原被告对吊车租赁费用签订了决算单,决算单载明:进场时间为2019年10月23日,退场时间:因大风11月1日停止施工作业,2019年12月5日拖走。2019年12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吊车租赁费60000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原告申请对受损吊车的维修费用及误工时间进行***定。法院依法委托山东***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5月19日,山东***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无法进行评估为由予以退鉴。原告再次申请鉴定,法院依法委托烟台博方达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8月10日,烟台博方达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评定吊车的维修费用于基准日内的价格为人民币140900元。评定吊车的误工天数为8天。评估费13000元由原告预缴。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潜坝工程吊车租赁合同》并实际履行,该合同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在涉案吊车租赁期间,因海上大风停止施工作业,在施工船只搁浅无法靠岸停到避风港的情况下,因夜间风浪较大造成吊车受损,事实清楚,法院予以认定。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期内,被告负责租用吊车的停放位置,原告负责吊车的安全保管,故原、被告均负有对租赁物妥善保管的义务。原告的吊车操作人员***在明知大风天气的情况下,将吊车停放在施工船只的一侧,未停放在施工船只相对安全的位置,停放后亦未对吊车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吊车受损的主要原因;被告在原告的吊车操作人员将吊车停放在施工船只的一侧后,未进行纠正,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吊车受损的次要原因。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原告承担吊车损失70%的责任,被告承担吊车损失30%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损失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吊车维修费用140900元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法院认为,涉案吊车的维修费用经鉴定机构评估为140900元,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承担吊车维修费用140900元的30%计款4227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吊车租金损失372000元(自2019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共计6个月零6天,按60000元/月、30天/月标准计算)。被告不予认可。法院认为,涉案吊车的误工天数经鉴定机构评定为8天,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租金损失应为60000元/30天×8天=16000元,被告亦应对租金损失16000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48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在租赁期没有任何过错,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吊车的安全保管由原告负责,被告没有保管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不应承担吊车的维修费用及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18日判决:一、被告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力特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吊车维修费用42270元及租金损失4800元,以上共计47070元。二、驳回原告烟台力特起重吊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定费13000元,由原告烟台力特起重吊装有限公司负担9100元,由被告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案件受理费9059元,减半收取4530元,由被告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89元,由原告烟台力特起重吊装有限公司负担404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吊车受损的原因,被上诉人应如何承担涉案吊车受损的责任。 本案中,2019年10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潜坝工程吊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同日涉案吊车进场作业,2019年12月5日涉案吊车由上诉人拖走退场。2019年11月1日因海上风大停止作业,后施工船只搁浅,2019年11月2日或3日期间,因夜间风浪较大造成吊车受损,吊车受损发生于租赁期内。 涉案租赁合同约定“八、甲方的权利和义务:……3.承租期内,负责租用吊车的停放位置,吊车的安全保管由乙方负责。”可见安全保管吊车系上诉人的约定义务。但上诉人未提前准备安全保管吊车的设施设备,且上诉人的吊车操作人员在明知大风天气的情况下,将吊车停放在施工船只的一侧,未停放在施工船只相对安全的位置,停放后亦未对吊车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吊车受损的主要原因。上诉人关于撤离时司机将吊车停到船板中央以防海浪侵蚀,吊车是受海浪作用滑倒了贴近船舷的位置的主张,与其在一审中陈述的吊车操作人员将吊车开到靠近海的船舷一侧离开相矛盾。上诉人主张其不存在过错,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负责租用吊车的停放位置,并且对租赁物的妥善保管系承租人的法定义务,但被上诉人未及时提醒上诉人吊车操作人员更改吊车停放位置,任由吊车停放在施工船只一侧,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与吊车受损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船舶搁浅造成吊车受损被上诉人应承担重要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吊车受损后,双方均未及时采取施救措施,阻止损失扩大,双方对本次事故发生也均有责任,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承担吊车损失70%责任,被上诉人承担吊车损失30%责任,合理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烟台力特起重吊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9元,由上诉人烟台力特起重吊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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