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道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烟台力特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1民初1183号 原告:烟台力特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盐场街5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1MA3DAQGK5H。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广宇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广宇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河北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744502708A。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山东精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力特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力特公司)与被告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道恩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伸缩臂履带吊车维修费175366元及租金损失372000元(自2019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共计6个月零6天,按60000元/月、30天/月标准计算),以上合计5473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伸缩臂履带吊车维修费140900元及租金损失372000元(起自2019年11月24日至2020年5月30日止,共计6个月零6天,按60000元/月、30天/月标准计算),另计鉴定费13000元,以上合计525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0月23日签订《潜坝工程吊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的伸缩臂履带吊车一台,型号为XGC55T,租期1-2个月,月租金60000元,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算,第二个月按实际作业天数及2000元/天计算。被告在租赁期内由于过错,未履行善良管理人义务,导致租赁物毁损,原告维修后经核算维修费为175366元。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承租人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保管不善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维修费及租金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双方之间的合同义务已于2019年11月1日终止,被告于2019年12月27日已经支付原告吊车租赁费6万元,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被告在租赁期没有任何过错,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吊车的安全保管由原告负责,被告没有保管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无需赔偿原告吊车维修费。综上,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吊车维修费及租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如潜坝工程吊车租赁合同、吊车租赁决算单、现场照片打印件14张及视频、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及发票复印件、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单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潜坝工程吊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承租方):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出租方):烟台力特起重吊装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财产租赁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经双方共同协商同意,签订本租赁合同。一、甲方租用乙方型号为XGC55T伸缩臂履带吊车壹台,用于潜坝工程扭王块安装船上作业。二、租赁时间:1-2个月(少于一个月按一个月算),以吊车实际进出场时间为准。三、租赁方法:租赁形式为月租,月租金含税价60000元,税率6%,包含司机工资、食宿费、吊车作业、吊车出场费、吊车维修保养费、机油、润滑油等。四、每天工作时间不少于9小时,因为乙方原因,每少于1小时,甲方有权扣除租赁费222元/小时(含税);连续3天,每天工作时间少于9小时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在租赁期间,乙方应做好吊车工作期间的安全工作和吊车的保养工作。如遇机械故障,乙方要及时进行维修,每月维修保养时间累计不超过2天(每天按10小时计),超出的扣除相应的租金。五、付款方式:从吊车进场满一个月,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开具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7日内付款。第二个月不满一个月的,按照2000元/天(含税)*实际作业天数进行结算。六、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甲方全权调吊车在本施工场地内进行作业,乙方驾驶员应积极配合,需要加班的情况应服从项目安排,驾驶员不能离开施工现场,如有特殊情况必须经甲方同意,否则按500元一次进行处罚,甲方有权从应付租赁费中扣除。七、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以租赁合同和工作签证单为依据,足额向甲方收取租金,乙方应派一名技能熟练、身体健康,有职业素养的操作司机服从甲方工作调度,乙方协助甲方做好操作人员的管理工作。2、租期内,如机械发生故障,乙方应迅速维修,乙方承担出租机械的所有费用(不含柴油费),在施工中,如甲方指挥有违反安全施工条例,乙方操作人员有权拒绝执行,因甲方强行指挥施工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因乙方人员操作不当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3、乙方应服从甲方的合理安排,真正做到安全高效,全部承担施工过程中自身人为原因造成的安全责任。4、乙方必须为吊车司机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用,因此产生的一切赔偿和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八、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负责吊车作业全面管理,合理制定施工计划。2、甲方提供租赁吊车作业柴油,承担租用机槭的燃油费用。3、承租期内,负责租用吊车的停放位置,吊车的安全保管由乙方负责。4、如乙方操作人员达不到甲方工作要求,甲方有权利要求更换操作人员,乙方按到甲方通知后应在8小时内予以更换,每逾期一小时更换,甲方有权从应付乙方的租赁费中扣除222元/小时。九、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或提交龙口市人民法院解决。十、本合同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经双方签字或**后生效,工程完工且剩余款项全部结清后,本合同自然失效,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安排吊车及操作人员进场作业。2019年11月1日,因海上大风停止施工作业,原告的吊车操作人员***将吊车停放在施工船只的一侧后撤离现场。因施工船只搁浅,未能靠岸停到避风港。2019年11月2日或3日期间,因夜间风浪较大造成吊车受损。2019年12月5日,原被告对吊车租赁费用签订了决算单,决算单载明:进场时间为2019年10月23日,退场时间:因大风11月1日停止施工作业,2019年12月5日拖走。2019年12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吊车租赁费60000元。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原告申请对受损吊车的维修费用及误工时间进行***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5月19日,山东***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无法进行评估为由予以退鉴。原告再次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博方达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8月10日,烟台博方达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评定吊车的维修费用于基准日内的价格为人民币140900元。评定吊车的误工天数为8天。评估费13000元由原告预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潜坝工程吊车租赁合同》并实际履行,该合同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在涉案吊车租赁期间,因海上大风停止施工作业,在施工船只搁浅无法靠岸停到避风港的情况下,因夜间风浪较大造成吊车受损,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期内,被告负责租用吊车的停放位置,原告负责吊车的安全保管,故原被告均负有对租赁物妥善保管的义务。原告的吊车操作人员***在明知大风天气的情况下,将吊车停放在施工船只的一侧,未停放在施工船只相对安全的位置,停放后亦未对吊车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吊车受损的主要原因;被告在原告的吊车操作人员将吊车停放在施工船只的一侧后,未进行纠正,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吊车受损的次要原因。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吊车损失70%的责任,被告承担吊车损失30%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吊车维修费用140900元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涉案吊车的维修费用经鉴定机构评估为140900元,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承担吊车维修费用140900元的30%计款4227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吊车租金损失372000元(自2019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共计6个月零6天,按60000元/月、30天/月标准计算)。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涉案吊车的误工天数经鉴定机构评定为8天,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租金损失应为60000元/30天*8天=16000元,被告亦应对租金损失16000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48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被告在租赁期没有任何过错,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吊车的安全保管由原告负责,被告没有保管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不应承担吊车的维修费用及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力特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吊车维修费用42270元及租金损失4800元,以上共计47070元。 二、驳回原告烟台力特起重吊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定费13000元,由原告烟台力特起重吊装有限公司负担9100元,由被告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 案件受理费9059元,减半收取4530元,由被告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89元,由原告烟台力特起重吊装有限公司负担40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