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多联多制冷有限公司

烟台多联多制冷有限公司、潍坊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92民初157号
原告:烟台多联多制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60号乐天国际公寓1310室。
法定代表人:王成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宝路,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厦7楼712室。
法定代表人:王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多联多制冷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多联多制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宝路、王怡、被告潍坊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华、孙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多联多制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241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招投标签订《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创业大厦空调系统改造合同》一份,后创业大厦所有资产由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移交给被告潍坊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6月24日由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工程相关事宜予以确认。现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且质保期已满,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129241元未予给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潍坊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应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根据《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创业大厦空调系统改造合同》第5条付款方式约定:“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7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所提供的制冷机组在2015年5月调试完成后,质保期内出现油压、温度等多次报警,被告多次联系原告维修人员进行维修但故障一直未解决;后被告联系制冷机组生产商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约克公司出具维修建议,被告于2017年委托约克公司对制冷机组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49176.07元。该事实可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7年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原告维修,被告在联系函中明确表示若原告未能维修好,将扣除质保金;工作联系函之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该质保金,该质保金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原告烟台多联多制冷有限公司(乙方)与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创业大厦空调系统改造合同》(以下简称《空调系统改造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创业大厦空调系统进行空调改造安装,合同价款为2584820元;质量保证期满足国家及厂家规定年限,并不低于系统调试完成并最终验收合格后二年,承诺超出质保期的,执行投标承诺;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预付工程款的30%作为预付款,主要设备(冷水机组、锅炉)到货后付至总合同额的80%,调试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合同额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7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空调系统改造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施工。案涉空调设备安装并调试完成后,2015年4月25日,案涉空调系统改造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盖章确认。
2015年6月24日,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潍坊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告共同签订《潍坊滨海创业大厦空调系统改造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鉴于创业大厦所有资产已于2014年12月8日由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移交给被告,三方一致确认并同意案涉空调系统改造项目由被告按原《空调系统改造合同》继续履行;同时三方确认已付款额2065446元,剩余应付款519374元,其中质保金129241元(2584820元*5%)。2016年1月26日,被告又支付原告部分款项,仅剩余质保金129241元未支付。
案涉设备2015年5月调试正式运行,运行期间一号机组(东侧)多次出现油压、温度、马达、配电柜接触器等多次报警故障,一直无法正常使用。在此运行期间,被告联系原告,原告曾先后安排了6次专业人员到场调试与专业培训,故障问题一直未解决,直至2016年5月换季使用,一号机组无法开启;经案涉设备生产厂家即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技术人员现场拆开设备,判断为内部铜管破裂。2016年11月11日,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就案涉设备维修出具《滨海创业大厦机组故障处理方案》,初步判断是机组冬季停机期间冻伤导致铜管破损系统内部进水,并作出维修方案。2017年5月31日,潍坊滨海会议接待中心有限公司(甲方)与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维修协议》,由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对案涉冷冻机设备铜管泄露系统进水问题进行维修,2017年11月10日,该公司出具《关于潍坊迪拜酒店制冷机组维修情况及下一步处理方案》,产生维修费用49176.07元。
2019年5月30日,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送《关于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创业大厦空调系统改造安装项目的律师函》(以下简称《律师函》),提出案涉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已于2015年4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认为2016年6月出现的空调机组故障判断系被告未能及时维护管理导致项目空调机组冬季停机期间冻伤导致筒管破损系统内部进水,2017年4月25日项目质保届满拒绝支付尾款129241元已构成违约,并造成欠款利息损失,应当承担继续付款、支付滞纳金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有《空调系统改造合同》、空调设备调试运行接收单、竣工验收单、《补充协议》、工作联系函、滨海创业大厦机组故障处理方案、关于潍坊迪拜酒店制冷机组维修情况及下一步处理方案、《维修协议》、维修费发票、律师函、快递查询回执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相关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与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空调系统改造合同》以及原、被告与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空调系统改造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原、被告双方之间应按照《空调系统改造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案涉制冷机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出现问题的原因;二是被告应否支付空调系统改造工程质保金129214元及是否违约;三是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出诉讼时效。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真实性无异议,据此认定案涉制冷机组验收完成后,制冷机组存在油压、温度等报警问题,且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进行维修,能够证实涉案制冷机组在质保期内确实存在一定的产品质量瑕疵,原告也未及时进行维修。根据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的故障处理方案及维修方案初步判断系机组冬季停机期间冻伤导致铜管破损系统内部进水所致,但并未对故障成因进行分析,故对原告主张的设备故障系被告使用不当导致,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设备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并未举证证实该设备在设计、材质等方面存在潜在缺陷,故其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亦不予支持;基于案涉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使用问题,在原告不能证实系被告过错导致的情形下,原告应对设备质量承担严格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就设备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与原告协商未果并以此为由拒付质保金未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相关规定,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减少价款等责任;结合本案情形,本院酌定应减少相应价款,减少价款的数额以49176.07元为宜,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质保金80064.93元(129241元-49176.07元)。
关于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于2019年5月30日以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该履行请求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烟台多联多制冷有限公司空调系统改造工程款80064.93元;
二、驳回原告烟台多联多制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4元,由原告烟台多联多制冷有限公司负担1097元,被告潍坊滨海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明刚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杜伟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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