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明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设计分公司(以下浙江设计分公司)、红河明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云25执异9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设计分公司(以下浙江设计分公司),登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电子商务大厦****。
负责人:卢玉华。
委托代理人:张仙娣、王鹏举,浙江德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红河明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丰公司)。登记住。登记住所地:云南省河口县槟榔路**iv>
法定代表人:刘必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红河远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扬公司)。登记住所。登记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红河综合保税区围网外特色商贸区v>
法定代表人:陈建勋,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恢复执行明丰公司与远扬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浙江设计分公司对本院处置申请执行人明丰公司以物抵债差价款的执行行为不服,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浙江设计分公司异议称:本院在审理明丰公司与远扬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云25民初12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查封了蒙自市天马路西延线宗地号为HGT-15-18的国有建设用地(系被告远扬公司竞拍所得)。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作出(2019)云25执恢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该宗案涉土地作价2501.2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明丰公司抵偿其债权;该裁定书同时载明,以物抵债价款超出明丰公司债权1575.756万元的金额,按照执行案件分配顺序进行分配。异议人诉远扬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日受理。在审理期间,经异议人(该案原告)申请保全,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浙0106民初67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远扬公司银行存款183739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异议人发现案涉土地已被本院裁定以物抵债,但以物抵债差价款925.444万元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分配给异议人。浙江设计分公司认为其作为该案涉土地轮候查封的申请执行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案涉土地以物抵债后的差额款项925.444万元,依法应当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分配给异议人受偿。
针对上述异议,浙江设计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6民初6709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0106民初670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分别证明该院对浙江设计分公司诉远扬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裁定,判决由远扬公司支付浙江设计分公司设计费146588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在诉讼期间裁定冻结远扬公司银行存款183739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等事实;2.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6执5370《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判决生效后因远扬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经浙江设计分公司申请,西湖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情况;3.本院(2019)云25执恢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院裁定将案涉土地抵债给明丰公司的情况。4.公司营业执照、被执行人公司信息查询、居民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等复印件,证明异议人、被执行人企业登记信息和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5.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等,证明异议人授权委托代理情况。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明丰公司与远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云25执83号]中,依法查封了远扬公司名下宗地号为HGT-15-18的国有建设用地,由于当事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依法裁定该案终结执行。又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经明丰公司申请,本院于2019年01月25日依法决定恢复执行本案,立案号(2019)云25执恢3号。2019年09月2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9)云25执恢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案涉土地作价2501.2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明丰公司抵偿其相应债务。以物抵债后,该土地价款还剩余925.444万元。
本院在执行云南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远扬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8)云25执425号]中,以(2018)云25执42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述案涉土地。该案申请执行标的为941.2万元及利息。经申请执行人云南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将该土地以物抵债后的剩余价款925.444万元分配给该公司,用于偿还被执行人对云南人防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债务。至此,本案执行程序终结,案件执行完毕。
另查明,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浙江设计分公司诉远扬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08月16日作出(2018)浙0106民初67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远扬公司银行存款183739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故异议人启源设计公司在本案中是利害关系人。本院作为执行标的HGT-15-18国有建设用地的首封法院,依法行使该资产处置权符合法律规定。在本院对该资产的查封解除前,轮候查封措施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整个资产处置过程中均未解除查封,且在资产处置期间均未接到相关轮候查封法院关于其他关联案件债权人申请剩余价款分配受偿的公函。异议人直至案涉土地执行终结、且本院受理的上述两案执行程序均已终结后才提出执行异议,显然超过了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的时限规定,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设计分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云南省高级人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才学
审判员  陈 俊
审判员  张万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