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明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启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红河明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云25执异91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杭州启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源设计公司),登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萍水街299号萍水泰合商业中心2幢303室。
法定代表人:胡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仙娣、王鹏举,浙江德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红河明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丰公司)。登记住所地:云南省河口县槟榔路19幢。
法定代表人:刘必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红河远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扬公司)。登记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红河综合保税区围网外特色商贸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勋,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恢复执行明丰公司与远扬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启源公司对本院处置申请执行人明丰公司以物抵债差价款的执行行为不服,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启源公司异议称:本院在审理明丰公司与远扬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云25民初12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查封了蒙自市天马路西延线宗地号为HGT-15-18的国有建设用地(系被告远扬公司竞拍所得)。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作出(2019)云25执恢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该宗案涉土地作价2501.2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明丰公司抵偿其债权;该裁定书同时载明,以物抵债价款超出明丰公司债权1575.756万元的金额,按照执行案件分配顺序进行分配。异议人诉远扬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1日受理,在审理期间,经异议人(该案原告)申请保全,拱墅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7日对该宗案涉土地进行保全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异议人发现案涉土地已被本院裁定以物抵债,但以物抵债差价款925.444万元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分配给异议人。启源公司认为其作为该案涉土地第一个轮候查封的债权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该地块以物抵债后的差额款项中优先受偿,故请求本院将案涉地块以物抵债差额款项分配给异议人受偿。
针对上述异议,启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拱墅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5民初10410号案件受理通知书、(2018)浙0105执保1696号保全事项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异议启源公司诉远扬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受理,以及在审理期间该院依异议人申请对案涉土地进行保全查封的情况;2.拱墅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5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院对启源公司诉诉远扬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由远扬公司支付启源公司设计费1586563.20元及相关利益和承担相关诉讼费用等事实;强制执行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远扬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启源公司向拱墅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情况;3.本院(2019)云25执恢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院裁定将案涉土地抵债给明丰公司的情况。4.公司营业执照、被执行人公司信息查询、居民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等复印件,证明异议人公司、被执行人公司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5.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等,证明异议人授权委托代理情况。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明丰公司与远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云25执83号]中,依法查封了远扬公司名下宗地号为HGT-15-18的国有建设用地,由于当事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裁定终结执行。2019年01月25日依法决定恢复执行本案,立案号(2019)云25执恢3号。经网络司法拍卖、变卖流拍后,本院于2019年09月29日依照法定程序作出(2019)云25执恢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案涉土地作价2501.2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明丰公司抵偿其相应债务。以物抵债后,该土地价款还剩余925.444万元。
本院在执行云南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远扬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8)云25执425号]中,于2019年1月9日作出(2018)云25执42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述案涉土地。该案申请执行标的为941.2万元及利息。经申请执行人云南人防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将该土地以物抵债剩余价款925.444万元分配给该公司,用于偿还被执行人对云南人防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债务。至此,本案执行程序终结,案件执行完毕。
另查明,拱墅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启源公司诉远扬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12月7日对上述案涉土地进行了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故异议人启源设计公司在本案中是利害关系人。本院作为执行标的HGT-15-18的国有建设用地的首封法院,依法行使该资产处置权符合法律规定。在本院对该资产的查封解除前,轮候查封措施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整个资产处置过程中均未解除查封,且在资产处置期间均未接到相关轮候查封法院关于其他相关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公函。异议人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本院受理的上述两案执行程序均已终结后提出执行异议,显然超过了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的时限规定,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启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云南省高级人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才学
审判员  陈 俊
审判员  张万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