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明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与红河明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河口鹏鑫装璜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532民初561号 原告:***,男,1992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临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临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红河明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32218154184A。 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红河片区河口县槟榔路19幢。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序(云南自贸区红河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序(云南自贸区红河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口鹏鑫装璜部(经营者:***,男,1981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河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彬,男,1983年2月2日生,汉族,河口鹏鑫装璜部职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红河明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丰公司”)、河口鹏鑫装璜部(以下简称“鹏鑫装璜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明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鹏鑫装璜部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326305.3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2021年7月4日原告在被告工地河口县××商住楼施工平台攀爬梯子向下时,由于脚底打滑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后送至河口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河口县人民医院救治得出诊断结论:1.腰部脊髓不完全损伤;2.腰椎骨折L1。在河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治疗费35290.66元由被告一方的何学彬转账给原告已支付给河口县人民医院。经被告提出申请,2021年8月19日红河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5325992021008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受伤情况被认定为工伤,其损伤经红河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并于2022年9月5日作出5325992022CC0037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2023年2月6日,原告因该工伤腰椎骨折内固定术后18月余到蒙自市人民医院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至2023年2月16日出院,共住院10天。原告因工伤保险待遇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23年3月31日向河口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口劳动人事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2023年4月19日,河口县劳动人事仲裁委以原告已参加工伤保险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明丰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我公司将承建的河口县滨河路沿线外立面建设项目、河口县2019年老旧小区主体工程改造项目等设计施工总承包的外墙装饰劳务部分交由被告鹏鑫装璜部负责施工。原告是鹏鑫装璜部找来的人,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求必须为承建的项目购买工伤保险,我公司作为本案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购买了工伤保险,实际上我公司与原告未形成劳动关系,也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就没有参与我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我公司与原告已不存在任何关系了。二、我公司并非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我公司与鹏鑫装璜部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我公司将河口县滨河路沿线外立面建设项目、河口县2019年老旧小区主体工程改造项目等设计施工总承包的外墙装饰劳务部分交***装璜部承建,施工现场的临时搭建用工、工地人员的工资***装璜部负责;鹏鑫装璜部必须按时发放施工人员的劳务费用,并把实际发放情况表报给我公司进行备案,或由我公司按时按进度代支付施工人员劳务费,并从鹏鑫装璜部承包工程款中扣除,若发生劳资纠纷,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装璜部自行负责处理;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装璜部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原告系鹏鑫装璜部找来的,鹏鑫装璜部才是这个项目的实际用工单位,且根据我公司与鹏鑫装璜部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应当***装璜部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所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326305.33元部分不应得到支持。第一,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我公司已经通过报工伤保险基金获得赔偿共41040元,还不包含已经获得的医疗费,若原告对该赔偿金额不服,应当向河口县社会保险中心申请复核或复议;第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即鹏鑫装璜部赔偿;第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结合我公司提交的《农民工工资表》以及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来看,原告每月的工资为5000元,经河口县社会保险中心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7月4日至2022年1月3日即6个月,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当为30000元;第四,原告主张9070.33元住院护理费,我公司认为该标准过高。四、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原告在河口县××商住楼施工平台攀爬梯子向下时,脚底打滑从高处跌落受伤,现场当时是提供了安全绳,但是原告自己没有系安全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相关工种的人,应当知道攀爬楼梯及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却未采取任何的保护措施,且本次事故的发生为原告的脚底打滑,其本身具有过错。综上所述,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鹏鑫装璜部辩称:事故发生时,我与原告已经协商过了,当时协商的是报工伤保险后,由工伤保险赔偿,装璜部不用赔偿任何费用,且工伤保险已经赔偿过了,我们还垫付了医疗费,在本案中装璜部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实:被告明丰公司的身份信息。第二组是:1.河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诊断报告、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书、收费票据;2.蒙自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欲证实:1.2021年7月4日原告在被告工地河口县××商住楼施工平台攀爬梯子向下时,由于脚底打滑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后送至河口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河口县人民医院救治得出诊断结论:(1)腰部脊髓不完全损伤;(2)腰椎骨折L1。在河口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9天,需陪护1名陪护29天,治疗费为35290.66元;2.2023年2月6日,原告因该工伤腰椎骨折内固定术后18月余到蒙自市人民医院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至2023年2月16日出院,共住院1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名。第三组是:《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确认结论书》,欲证实:2021年8月19日红河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5325992021008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受伤情况被认定为工伤,其损伤经红河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于2022年9月5日作出5325992022CC0037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第四组是工资收入明细及被告方的何学彬转账给原告支付河口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的转账明细,欲证实:被告和被告方的何学彬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及为原告支付河口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共计62300元。第五组是《不予受理通知书》,欲证实:原告于2023年3月31日向河口劳动人事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2023年4月19日,河口劳动人事仲裁委以原告已参加工伤保险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被告明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是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欲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第二组是《承包合同》,欲证实:1.鹏鑫装璜部与明丰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明丰公司将河口县滨河路沿线外立面建设项目、河口县2019年老旧小区主体工程改造项目等设计施工中承包的外墙装饰劳务部分交***装璜部承建,施工现场的临时搭建用工、工地人员的工资***装璜部负责,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装璜部承担赔偿责任,明丰公司不承担责任;2.鹏鑫装璜部为实际用工单位。第三组是农民工工资表、云南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入账交易清单,欲证实:原告的劳动报酬为每月5000元。第四组是:1.云南省工伤职工待遇核定明细表;2.云南省工伤职工医疗待遇个人审核表;3.河口瑶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中心发放工伤保险待遇凭证;4.工伤医疗待遇个人拨付单。欲证实:1.事故发生后,被告明丰公司已经积极配合原告前往河口县社会保险中心报工伤保险;2.原告通过工伤保险已获得医疗费34,022.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257元、伙食补助费783元;3.经河口县社会保险中心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7月4日至2022年1月3日。第五组是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欲证实:被告明丰公司已为案涉项目购买了工伤保险。 被告鹏鑫装璜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是通话录音,欲证实:原告受伤后,在报工伤保险前,鹏鑫装璜部与原告协商过,医疗费先***装璜部垫付,原告同意从工伤保险赔付后,退还鹏鑫装璜部垫付的医疗费,不要求鹏鑫装璜部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是费用清单,欲证实:原告承包案涉工程,鹏鑫装璜部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13,000元,不包含原告受伤的费用。 本院向河口劳动仲裁委调取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送达回证。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明丰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三至五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鹏鑫装璜部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实鹏鑫装璜部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鹏鑫装璜部系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于2019年10月2日与被告明丰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公司承包河口县滨河路沿线外立面提升改造建设项目的钢结构施工的劳务工程。2021年4月,原告***到被告鹏鑫装璜部施工的工地做焊工。同年7月4日,原告在河口县××商住楼施工工地攀爬梯子向下时从高处跌落受伤,同日被送往河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腰部脊髓不完全损伤;2.腰椎骨折L1;3.创伤性肺炎;4.腰椎间盘突出;5.腰椎骨质增生;6.脂肪肝;7.右肺结节病性质待定;8.慢性胃炎。2021年8月2日出院,住院共29天,医疗费共计35290.66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出院后2-3天换药;2.出院后第3个月、第6个月、第9个月、第12个月返院复查,1年半返院复查评估行内固定物取出;3.不适随诊。后原告因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腰椎),于2023年2月6日至2月16日在蒙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0天。被告鹏鑫装璜部委***公司陆续代发原告工资共计15000元(2021年5月17日5000元,2021年6月16日5000元,2021年7月16日5000元),通过其管理人员何学彬于2021年6月28日转账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上述原告共领取工资25000元。被告鹏鑫装璜部通过何学彬陆续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37300元(2021年7月4日20000元,2021年7月10日10000元,2021年8月2日7300元),扣减原告在河口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5290.66元,多支付原告医疗费2009.34元。 被告明丰公司购买了案涉工程的项目工伤保险,保险开始时间2020年7月1日,保险结束时间2023年12月31日。2021年8月19日,红河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2022年9月5日,经红河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情达九级伤残。后被告明丰公司协助原告办理工程项目工伤保险赔偿事宜,经河口县社会保险中心核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7月4日至2022年1月3日(共6个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以下费用:医疗费34,022.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257元(4473元/月×9个月),伙食补助费783元,共计75,062.24元。后原告将工伤保险赔偿的医疗费34,022.24元退还给被告鹏鑫装璜部,实际领取41,040元。本案原、被告因工伤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于2023年3月31日向河口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明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明丰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326,305.33元。河口劳动人事仲裁委经审查认为原告已参加工伤保险,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河劳人仲不字[2023]第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经被告明丰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鹏鑫装璜部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对劳动争议进行实体审查并依法作出判决。本案被告鹏鑫装璜部是依法注册登记、领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结合原告***在被告鹏鑫装璜部承包施工的建设工地做焊工,鹏鑫装璜部向原告发放工资、对原告进行管理等事实,能够认定原告与鹏鑫装璜部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明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购买工程项目的工伤保险,协助原告办理项目工伤保险赔偿事宜,不能当然认定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其与明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未继续提供劳动,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鹏鑫装璜部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作为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且达九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劳动行政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1.停工留薪期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结合本案实际,停工留薪期以河口县社会保险中心核定的6个月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12个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应按原告领取的总工资25,000元,以其为鹏鑫装璜部实际提供劳动期间共三个月计算原告的月工资为8,333.33元(25000元÷3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待遇计算为50,000元(8,333.33元×6个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的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75,000元(8,333.33元×9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据云政发[2011]255号文件《云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九级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九级3个月,按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故应按云人社发[2022]44号文件确定的2021年度云南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622元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086元(6622元×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878元(6626元×3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共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3900元。5.护理费,以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计算为3900元。上述共计238,764元。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可知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非免除风险或以工伤保险基金完全替代用人单位在职工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应承担的经营风险,故职工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的相关待遇不影响其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责任,被告鹏鑫装璜部辩称原告已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费用,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如前所涉,原告应享受各项工伤待遇共计238,764元,扣除原告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41,040元,余下的197,724元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鹏鑫装璜部支付原告,被告鹏鑫装璜部多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009.34元应予扣减,故被告鹏鑫装璜部应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95,714.66元。原告与被告明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被告明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口鹏鑫装璜部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河口鹏鑫装璜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95,714.6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口鹏鑫装璜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