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明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河口鹏鑫装璜部与***、红河明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5民终2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口鹏鑫装璜部。 经营者:***,男,1981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河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临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临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河明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32218154184A。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红河片区河口县槟榔路19幢。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序(云南自贸区红河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序(云南自贸区红河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河口鹏鑫装璜部(以下简称鹏鑫装璜部)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红河明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云2532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5日立案后,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口鹏鑫装璜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明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鑫装璜部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云2523民初56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明丰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由明丰公司为其缴纳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在其受伤后,明丰公司已按照为其申报工伤保险待遇,并获得了工伤保险待遇。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支持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纠正改判。另,上诉人在2022年1月30日给***补发了工资13000元,该款项系***在受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在赔偿中应当予以扣减。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作出公正判决。另,上诉人2022年1月30日支付给答辩人的13000元(备注为工资),系上诉人欠付答辩人的工资,并非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且至今仍欠付答辩人一万余元(已扣除答辩人的保证金)。 明丰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并非劳动关系,只是为其承建的工程购买了项目工伤保险,并非是为***个人购买的工伤保险,***受伤后与答辩人协商一致协助其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是在答辩人购买的工伤保险范围,***也获得了工伤赔偿,不能认定答辩人协助***办理工伤保险后就和***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答辩人将承建的项目的外墙装饰部分交给上诉人施工且签订了施工合同,答辩人和上诉人系总承包与分包的关系,***系上诉人找来的农民工,上诉人才是真正的用人单位;上诉人在一审中多次认可了***系其雇佣的,且事发后其与***就是否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出院后上诉人还在支付***工资,上诉人认为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326,305.3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鹏鑫装璜部系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于2019年10月2日与被告明丰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公司承包河口县滨河路沿线外立面提升改造建设项目的钢结构施工的劳务工程。2021年4月,原告***到被告鹏鑫装璜部施工的工地做焊工。同年7月4日,原告在河口县××商住楼××幢施工工地攀爬梯子向下时从高处跌落受伤,同日被送往河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腰部脊髓不完全损伤;2.腰椎骨折L1;3.创伤性肺炎;4.腰椎间盘突出;5.腰椎骨质增生;6.脂肪肝;7.右肺结节病性质待定;8.慢性胃炎。2021年8月2日出院,住院共29天,医疗费共计35290.66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出院后2-3天换药;2.出院后第3个月、第6个月、第9个月、第12个月返院复查,1年半返院复查评估行内固定物取出;3.不适随诊。后原告因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腰椎),于2023年2月6日至2月16日在蒙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0天。被告鹏鑫装璜部委***公司陆续代发原告工资共计15000元(2021年5月17日5000元,2021年6月16日5000元,2021年7月16日5000元),通过其管理人员何学彬于2021年6月28日转账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上述原告共领取工资25000元。被告鹏鑫装璜部通过何学彬陆续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37300元(2021年7月4日20000元,2021年7月10日10000元,2021年8月2日7300元),扣减原告在河口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5290.66元,多支付原告医疗费2009.34元。 被告明丰公司购买了案涉工程的项目工伤保险,保险开始时间2020年7月1日,保险结束时间2023年12月31日。2021年8月19日,红河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2022年9月5日,经红河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情达九级伤残。后被告明丰公司协助原告办理工程项目工伤保险赔偿事宜,经河口县社会保险中心核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7月4日至2022年1月3日(共6个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以下费用:医疗费34,022.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257元(4473元/月×9个月),伙食补助费783元,共计75,062.24元。后原告将工伤保险赔偿的医疗费34,022.24元退还给被告鹏鑫装璜部,实际领取41,040元。本案原、被告因工伤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于2023年3月31日向河口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明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明丰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326,305.33元。河口劳动人事仲裁委经审查认为原告已参加工伤保险,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河劳人仲不字[2023]第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立案后,经被告明丰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追加鹏鑫装璜部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对劳动争议进行实体审查并依法作出判决。本案被告鹏鑫装璜部是依法注册登记、领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结合原告***在被告鹏鑫装璜部承包施工的建设工地做焊工,鹏鑫装璜部向原告发放工资、对原告进行管理等事实,能够认定原告与鹏鑫装璜部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明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购买工程项目的工伤保险,协助原告办理项目工伤保险赔偿事宜,不能当然认定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其与明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未继续提供劳动,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鹏鑫装璜部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作为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且达九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劳动行政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1.停工留薪期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结合本案实际,停工留薪期以河口县社会保险中心核定的6个月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12个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应按原告领取的总工资25,000元,以其为鹏鑫装璜部实际提供劳动期间共三个月计算原告的月工资为8,333.33元(25000元÷3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待遇计算为50,000元(8,333.33元×6个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的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75,000元(8,333.33元×9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据云政发[2011]255号文件《云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九级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九级3个月,按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故应按云人社发[2022]44号文件确定的2021年度云南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622元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086元(6622元×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878元(6626元×3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共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3900元。5.护理费,以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计算为3900元。上述共计238,764元。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可知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非免除风险或以工伤保险基金完全替代用人单位在职工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应承担的经营风险,故职工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的相关待遇不影响其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责任,被告鹏鑫装璜部辩称原告已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费用,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如前所涉,原告应享受各项工伤待遇共计238,764元,扣除原告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41,040元,余下的197,724元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鹏鑫装璜部支付原告,被告鹏鑫装璜部多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009.34元应予扣减,故被告鹏鑫装璜部应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95,714.66元。原告与被告明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被告明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口鹏鑫装璜部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河口鹏鑫装璜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95,714.6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口鹏鑫装璜部负担。 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21年7月4日,***到鹏鑫装璜部的施工工地做焊工,攀爬梯子向下时从高处跌落受伤。因鹏鑫装璜部是依法注册登记、领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向***发放工资、对***进行管理,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鹏鑫装璜部经与明丰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公司承包得案涉劳务工程,明丰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购买案涉项目工程的工伤保险,并在事发后协助***办理工伤保险理赔事项,不应因此即认定***与明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审认为***与鹏鑫装璜部存在劳动关系,与明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鹏鑫装璜部认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明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可知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非免除风险或以工伤保险基金完全替代用人单位在职工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应承担的经营风险,故职工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的相关待遇不影响其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责任,***要求鹏鑫装璜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鹏鑫装璜部认为***已获得工伤保险赔偿费用,其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诉讼中,鹏鑫装璜部未对一审判决确认的赔偿款项金额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在答辩意见中提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适用法律错误,但未对此提出上诉请求,也未对此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应视其认可一审判决确认的赔偿款项金额。鹏鑫装璜部认为其于2022年1月30日补发给***停工留薪期工资13000元,应予扣减,***不认可该款项性质,不同意扣减,因鹏鑫装璜部在一审诉讼中未对此提出诉讼主张,二审诉讼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不予评判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鹏鑫装璜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鹏鑫装璜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何 江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