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超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辽宁超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营民一终字第01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超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
法定代表人张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鸿,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王长峰,辽宁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超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民一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超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鸿,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到原告承建的大石桥市金龙御景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9日,被告在工作时从高处坠落,致其右侧急性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头皮挫伤等,被告受伤后在大石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7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无工作)。被告未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庭审时原告提供证人周兴环、周兴前出庭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约为1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大石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大人社工伤【2013】20号)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8月29日,营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营劳鉴字工【2014】0639号)对原告伤残程度鉴定为:捌级。2014年12月16日,大石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仲裁字【2014】第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8448元(计算标准:本人工资9903元∕月×16个月=158448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99030元(时间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计算标准:本人工资9903元∕月×10个月=9903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人民币14266元(住院127天,计算标准:3301元∕月×4个月+3301元∕月÷21.75天∕月×7天=14266元)。以上一至三项被申请人共计支付申请人人民币贰拾柒万壹仟柒佰肆拾肆元(271744元),被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完毕。四、申、被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工资支付凭证和出勤记录,被告提供的证人证明其月平均工资10000元,本院应予采信。被告的工资高于营口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301元的300%,即9903元,被告的工资应按9903元计算。被告被鉴定为捌级伤残,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支付被告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辽宁超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8448元(计算标准:本人工资9903元∕月×16个月=158448元)。二、原告辽宁超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9030元(时间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计算标准:本人工资9903元∕月×10个月=99030元)。三、原告辽宁超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护理费人民币14266元(住院127天,计算标准:3301元∕月×4个月+3301元∕月÷21.75天∕月×7天=14266元)。以上一至三项,原告辽宁超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支付被告***人民币贰拾柒万壹仟柒佰肆拾肆元(271744元),原告辽宁超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四、解除原告辽宁超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辽宁超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辽宁超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工作挣的是计件工资,另外建筑行业每年的施工期只有7个月,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为9903元违背客观事实,应按照辽宁省2013年建筑业的月工资2899元认定。2、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雇佣的工人,而是承包方周兴环所雇,其出勤由周兴环记录,计件工资由周兴环支付,与上诉人无关。一审要求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的工资支付凭证和出勤记录是对上诉人的苛求。3、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住院的127天,一审认定10个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请求:撤销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民一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上诉人的工资支付凭证和出勤记录,故对上诉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计算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至伤残鉴定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超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卿
代理审判员 徐 丹
代理审判员 鲍世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镇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