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超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宁超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8民终2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大石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木匠,现住大石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超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宁超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群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8)辽0882民初2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超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8)辽0882民初2805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首先,上诉人提供的有被上诉人***签字的五万元收条的真伪系最关键证据,其次,该收条虽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检验,结论为:“签名不是本人书写”。签字当天***书写签名所用的笔墨水不足,方导致鉴定意见中的论述“样本中书写用力较重,而检材字迹轻飘”,从检材与笔记本中***其他签名对比,通过肉眼即可看出,检材墨水明显较淡,这种差异会导致被申请人签名与平时书写有差距,特别是在书写水平、连笔能力、起收顿笔等方面,这些方面正是鉴定意见书中所引用的依据。再次,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27条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已提交有被上诉人***多次书写收条的笔记本,证实检材书写墨水将近,而样本上的签名书写均系在墨水充足的情况下,所以鉴定意见的结论并不公正。而一审时,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未获得准许。最后,一审判决依据存在瑕疵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未收到50000元工程款系认定事实不清,在存在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不准许重新鉴定系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共诉求100000元,该部分涉及两处工程,一处为90000元,一处为10000元,上诉人在答辩中明确90000元的工程款部分有虚报部分,实际应为85000元,对此,被上诉人当庭也没有辩解,且被上诉人出具的相关单据均由其本人统计,数额并不客观真实,一审判决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于上诉人诉求的90000元全部予以认定显然错误。
***辩称,虽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伪造我签名的金额为50000元的收条,想要抵赖欺骗我和一审法院少给付50000元,但经过我和上诉人同意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文件检验,结论签名不是我本人所签,上诉人上诉所称事实不存在,其要求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在一审起诉时明确要求给付违约利息,且上诉人故意拖欠工程款故意伪造假收条想少给工程款,而我为了给工人开工资,被迫从阳光易贷公司高利息贷款,我支付了高额利息,造成我巨大经济损失,我有支付利息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主张给付违约利息的请求。
超群公司辩称,本案涉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揽合同劳务费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基于此,被上诉人一审放弃对我公司的诉请,所以由上诉人提起上诉的二审,也与我公司无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认定案涉承揽关系与劳务费用与我公司毫无关系,体现法律的公正和威严。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立即给付工程款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是大石桥市泰和公寓1#、2#楼装修工程的项目经理。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2月31日间,原告从被告***承揽了该装修工程的木工活。在结算工程款时,被告**尚欠原告90000元。另外,原告从被告***承揽了“老边”的装修工程,结算工程款时,被告**领取该款后未支付原告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从被告***承揽木工装修工程已完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属实。现原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理应给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至于被告**抗辩尚欠原告40000元,并称原告已于2017年6月9日从其处收到50000元,而有收条为证,但是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否认收到收条中的款项及签字,后经双方同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文件检验,结论为:检材上“***”签名不是***所签。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无证据可证,其应给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另外,原告主张被告*航尚欠另一笔工程款10000元,其未提供证据,而被告**认可收到5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元。综上,被告**共应给付原告工程款95000元。再,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对被告辽宁超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应予准许。据此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5000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4元,减半收取1216元,文检费2400元,共计3616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中对被上诉人***签字的笔迹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采信;2、原审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上诉称对于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并称其在原审中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根据原审庭审笔录记载的其对于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仅是有异议,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另外,其上诉称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况且其所认为的依据不足仅是其单方的分析,而非法定理由。故上诉人**认为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存在虚报部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其称被上诉人***对于实际工程款为85000元在原审中当庭没有辩解,但经查阅原审庭审笔录,并无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对于其该主张明确认可的记录。故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洪稷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宋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