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3民初6327号
原告:云南拓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为昆明市盘龙区司家营新村联排别墅34号3层。
法定代表人:耿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勋,系昆明东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为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红星国际广场8幢2202、2203号。
法定代表人:付宇,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云南拓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克公司)诉被告昆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公司返还原告拓克公司保证金251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公司以应返还保证金25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5.25%计算支付原告拓克公司从2015年8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依法判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拓克公司违约金2259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6日,原告拓克公司与被告***公司订立《委托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公司为原告拓克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昆明城西支行贷款35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2014年7月14日,原告拓克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昆明城西支行办理了贷款人民币350万元的贷款手续,被告***公司与贷款银行订立了《保证合同》。原告拓克公司已按与被告***公司订立的《委托担保协议》第二条约定:将保证金350000元汇入被告昆明***公司银行帐户。2015年7月13曰,原告拓克公司因需办理延期贷款手续,但因被告***公司的担保资质出现问题,原告拓克公司只有向贷款银行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公司此时就应将保证金350000元返还给原告拓克公司,但被告***公司却没有返还。之后,2017年5月4日,原告拓克公司已经将贷款本息全部还清给贷款银行。原告拓克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公司返还保证金后,双方于2018年9月30日订立《还款协议书》,按协议约定,被告***公司截止2018年9月7日尚欠保证金251000元及截止到2018年9月7日的资金占用费41890.63元,合计人民币292890,63元。被告***公司应于2019年3月31日前返还保证金251000元给原告拓克公司,但被告***公司仍没有按协议约定返还款项。故按协议约定,被告昆明***公司还应承担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愿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针对原告提交的委托担保协议、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账目交易明细表9份、解冻通知书及回单、进账单、还款协议书、保证金说明、资金占用费明细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原告拓克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甲方拟于贷款银行签订HET0530615300201400226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500000元,期限一年,用于流动资金使用。乙方为该笔贷款承保的担保金额为4500000元。乙方接受委托,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反担保,甲方按期归还贷款银行全部本金和利息并解除乙方的担保责任后,乙方将收取的履约保证金款项予以返还。之后,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HET053061530020140022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向银行借款3500000元,借期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对该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8月7日还清上述合同编号项下的贷款。2018年9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第一条、甲、乙双方经对帐,确认截止2018年9月7日乙方尚欠甲方款项292890.63元,其中包括保证金251000元及资金占用费41890.63元。第二条、由于乙方一直未履行该还款义务,为了保证甲方的债权能早日实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承诺按如下方式偿还:1、乙方子2019年3月31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清所欠保证金251000.00元,甲方账户信息如下:户名,耿博,账号:62×××28,开户行:中信银行昆明安康路支行。2、如乙方按时偿清所欠保证金,则甲方同意免除并不再追偿乙方所欠款项的资金占用费41890.63元,甲乙双方偾务两清。3、如乙方未按时偿清所欠保证金,则甲方不免除乙方的资金占用费,乙方所欠款项的资金占用费需按实际占用天数结算并偿还给甲方。4、如果乙方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则甲方有权就余款部分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还须向甲方支付所欠款项每天0.06%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还清银行全部本金和利息并解除被告的担保责任后,被告将保证金予以退还。同时,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中确认退还保证金,故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51000元。
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25%的资金占用费以及违约金2259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退还保证金,故原告有权收取资金占用费,双方的协议书约定没有高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于2015年8月7日还清贷款,给予被告一个月退款宽限期,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25%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22590元,资金占用费已经能够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拓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251000元;
二、被告昆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拓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以25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2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三、驳回原告云南拓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4元由被告昆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长 祁艺丹
人民陪审员 朱益运
人民陪审员 周其常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沈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