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27民初95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两河乡上刘村委贺家屯2号,现住桂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冬凤,广西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天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龙里开发区龙里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794356517。
法定代表人:谢军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松,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训迪,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贺贵连,男,199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两河乡上刘村委贺家屯2号,现住桂林市。
原告***与被告广西天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贺贵连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冬凤、被告天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松、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训迪、第三人贺贵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378,883.77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51,255.01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27,628.7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12月25日,被告天水公司经招投标程序取得灌阳镇初级中学(移民初中)1#楼、2#楼主体施工资格。被告天水公司在2019年5月30日将主体施工工程中的内墙腻子、涂料工程分包给了被告**。2019年6月13日起,被告**雇佣原告到该工地的2#楼刮腻子。2019年7月15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2楼厕所到腻子时,因脚手架突然断裂致使原告从高处跌落受伤。受伤当天到灌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在该医院住院两天,2019年7月17日被送至兴安界首骨伤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1.胸12、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2.Thl2棘突骨折;3.右侧第5-10肋骨骨折。原告在该医院共住院43天,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2周回院复查,如感患处疼痛加重请及时门诊复查;3.需2次手续行内固定取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天水公司支付了医疗费51,255.01元给医院。原告受伤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人身损害致残程度属八级伤残。2.***胸12、腰12椎体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后续诊疗费用为8000-10,000元。3.***人身损害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
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作业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等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57,419.41元;2.误工费32,646.08元(210天×56,742元/年÷365天);3.护理费19,263.78元(120天×58,594元/年÷365天);4.营养费7200元(120天×6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45天×100元/天);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194,616元(32,436元/年×20年×30%);8.被扶养人生活费30,238.5元(20159元/年×5年×100%×30%);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11.鉴定费用2000元;以上合计378,883.77元,扣除天水公司支付的医疗费51,255.01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27,628.76元。
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二被告均拒绝赔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桂林市院前急救记录单,证明2019年7月15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被告天水公司承建的灌阳镇初级中学(移民初中)的2#楼刮腻子时因脚手架突然断裂而跌落受伤;2.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灌阳县兴灌民医院发票1张、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1)原告受伤后在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3435.8元。在兴灌民医院拍片支付检查费288元,2019年7月17日在兴安界首骨伤医院治疗,花费51,255.01元,该费用被告天水公司已支付。出院后,原告回医院复诊,共计花费1917.6元及523元。以上医疗费共计57,419.41元,扣除被告天水公司支付的51,255.01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164.4元;3、兴安界首骨伤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43天,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2周回院复查,如感患处疼痛加重请及时门诊复查;3.需2次手续行内固定取出;4.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经司法鉴定,原告***人身损害致残程度属于八级伤残;***胸12、腰12椎体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后续诊疗费用为8000-10,000元;***人身损害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5.内墙腻子涂料施工合同,证明2019年5月30日,被告天水公司将其中标的灌阳镇初级中学(移民中学)的主体施工工程中的内墙腻子、涂料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在被告的安排下对2#楼刮腻子;6.照片、陆和荣、陆忠华出具的证明,证明图片上的脚手架是被告天水公司提供给原告刮腻子的,因为该脚手架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高空跌落受伤;陆和荣、陆忠华与原告是工友,原告受伤时其二人在现场,因天水公司提供的脚手架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高空跌落受伤;7.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八里街片区八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从2018年1月开始在桂林市灵川县雅云尚城小区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4,36元/年计算;8.原告母亲蒋庚英的身份证及全州县两河镇上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需要原告抚养的被抚养人的情况;9.灌劳人仲案子(2019)第1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受伤后曾向灌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受伤时与天水公司不属于劳动关系。在仲裁庭审时被告**主张将刮腻子工程转包给第三贺贵连,在本案中有称与第三人是承揽关系,前后矛盾不能采信。
被告天水公司辩称,被告天水公司与被告**签订《内墙腻子涂料施工合同》,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自行雇请原告,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应向接收其劳务的一方主张。被告天水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在选任被告**为刮腻子工作的承揽人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水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将案涉的刮腻子工程发包给了第三人贺贵连,是第三人贺贵连雇请原告从事刮腻子。原告诉称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被告**与贺贵连就案涉刮腻子工程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无雇佣关系。
第三人贺贵连答辩称,案涉工程的承建人为被告天水公司,天水公司将工程中的内墙腻子、涂料工程分包给被告**,**雇请了原告及被告贺贵连等人刮腻子。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贺贵连为雇佣关系,**作为原告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第三人贺贵连均为**的雇员,本案的涉及的赔偿问题与被告贺贵连无关。
第三人贺贵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微信截图及光盘,证明第三人贺贵连是被告**雇请来刮腻子的一员,刮腻子需要的腻子粉都是由被告**提供的,第三人贺贵连是听从被告**的安排和指示去刮腻子,由被告**来安排工作,发放报酬,所以被告**与第三人贺贵连之间是雇佣关系。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经过开庭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天水公司经招投标程序取得灌阳县初级中学(移民中学)1#楼、2#楼主体施工资格。2019年5月30日被告天水公司与被告**就该项目腻子、涂料分项工程施工分包事宜签订《内墙腻子涂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所有内墙腻子、涂料;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按14.5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
2019年6月13日起,被告**雇请原告及贺贵连、陆和荣等人到该工地的2#楼刮腻子,**提供涂料,按每平方米9元计算工钱,原告等人施工进度及施工地点受**指示。至庭审结束时止,**向贺贵连支付20,000元工钱。2019年7月15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2楼厕所刮腻子时,因固定脚手架上的踏板的钩子断裂,致使原告从高处跌落受伤。受伤当天到灌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在该医院住院两天,支出医疗费3435.80元。同年7月17日原告被送至兴安界首骨伤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1.胸12、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2.Thl2棘突骨折;3.右侧第5-10肋骨骨折。原告在该医院共住院43天,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2周回院复查,如感患处疼痛加重请及时门诊复查;3.需2次手续行内固定取出,原告支出医疗费51,255.01元。2019年8月27日、12月3日原告到上述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2440.6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天水公司支付了医疗费51,255.01元给医院。2019年9月19日原告伤情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人身损害致残程度属八级伤残。2.***胸12、腰12椎体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后续诊疗费用为8000-10,000元。3.***人身损害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另查明,原告母亲蒋庚英1940年2月29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内墙腻子涂料施工合同》、出入院记录、病历、疾病证明、医疗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天水公司将灌阳县初级中学(移民中学)内墙腻子涂料施工承包给被告**,双方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原告***在被告**的授权范围内从事刮腻子工作,原告所提供的劳动是被告**承揽工程工作中的组成部分,原告的工作服从**的支配和控制,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在提供劳务期间原告***等做工人员均属临时性质的劳务人员,而被告**系原告***的雇主,故原告***对在施工期间发生的原告***人身伤害的事故,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提供的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导致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即70%赔偿责任)。被告天水公司及第三人贺贵连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本次施工过程中对施工的周边环境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30%赔偿责任。
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57,131.4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
2、护理费15,835.40元,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天数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120天×48,166元/年÷365天=15,835.4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结合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100元×45天=4500元。
4、误工费32,646.0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时间,结合当地建筑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即210天×56,742元/年÷365天=32,646.08元。
5、后期医疗费9000元,根据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数额确定。
6、伤残赔偿金194,61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32,436元/年×20年×30%)=194,61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确定。
8、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
9、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确定。
10、鉴定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定。
11.被扶养人生活费15,985.5元(10,617元/年×5年×30%)。
据此,原告***的事故损失为337,314.3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337,314.39元的70%即236,120元,扣减被告天水公司已赔偿的51,255.01元,还要赔偿184,8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当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214元,由原告***负担2486元,被告**负担3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21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国喜
审 判 员 蒋 骁
审 判 员 莫秀巧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莫 童
代书记员 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