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327民初279号
原告:广西天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灌阳镇龙里开发区龙里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7943565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学,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问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
被告:广西茂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维林大道420号青年公寓二单元301、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05270039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广西天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公司)与被告***、广西茂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学、***,被告***,被告茂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利息55,967元(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4.6%从2021年4月1日暂计算至2023年2月28日;之后另计至被告清偿完毕止),合计255,967元;二、判令被告***赔偿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2,000元;三、判令被告广西茂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21年4月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借款期限为2021年4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3、该借款专用于被告***承包的象州古印、花六二桥项目农民工工资的发放;4、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1.5%,逾期按月息2%计算;5、因被告***逾期还款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6、原告根据被告***的书面付款函支付上述农民工工资;7、被告广西茂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保证期间2年;8、因借款合同引起诉讼的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上述借款,但截止到本案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1、被告***因其施工的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借款合同中对利息、律师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的事实,3、被告茂昌公司对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合同上明确约定了款项是直接给付农民工工资,并不会打到被告账户上;二、记账凭证复印件、项目资金借款申请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0,000元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认可借款事实但主张从业主处偿还的事实;四、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转账凭证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2,000元的事实;五、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把款项发放给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确实计划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先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原告并没有将2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本人或者茂昌公司的账户上。象州古印和花六二桥项目实际是原告安排工人做工,应该由原告支付象州古印、花六二桥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工程项目合作经营责任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跟原告天水公司是合作关系,该标是原告天水公司中标,但该工程还没有结算,不知道实际欠原告多少钱,需双方结算之后,具体欠多少被告才认可。
被告茂昌公司口头辩称,被告茂昌公司知晓被告***向原告计划借款并同意为被告***提供担保。
被告茂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答辩,经过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被告茂昌公司之前曾有合作,原告天水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7月2日签订S208线(**-东乡)K359+988***危桥改造工程《工程项目合作经营责任书》,对位于象州县××镇××村北侧的S208线(**-东乡)K359+988***危桥改造工程,原告天水公司委托给被告***自主施工管理。2021年4月1日,原告天水公司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茂昌公司作为丙方(保证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因经营需要向天水公司借款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该款专用于象州古印、花六二桥两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借期内利息月利率1.5%,借款人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贷款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未能按期还清,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因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乙方(借款人)承担由此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乙方指定要求甲方将款项汇入以下账号:***623133090000033099信用社灌阳县新街支行,并根据乙方书面付款函支付上述农民工工资款项。保证人茂昌公司承诺对借款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因本借款合同纠纷引起诉讼的,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原、被告均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捺印)确认。2021年4月7日至2021年6月3日期间,原告天水公司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项目资金借(付)款清单》【S208线(**-东乡)K359+988***危桥改造工程】,从原告天水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专户中支付了上述项目工程的劳务款、人工费共计231058元。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2023年3月13日,原告与广西问策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广西问策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协议》,该所委派***律师及团队其他律师作为本案一审阶段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于2023年3月15日向该所支付了律师费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对公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项目资金借(付)款申请单》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转款凭证复印件、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和被告提供的S208线(**-东乡)K359+988***危桥改造工程《工程项目合作经营责任书》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依法成立。本案中,原告天水公司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被告茂昌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21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虽辩称未收到原告的借款200,000元,但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及被告***签字确认的《项目资金借(付)款清单》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对公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认定原告天水公司借给被告***的款项在2021年4月7日至2021年6月3日期间用于支付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应认定双方200,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在案涉《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利息及逾期利息等进行了约定,现该借款已逾期,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4.6%,从2021年4月1日(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2021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2月28日的利息为55,967元(200,000元×14.6%/年÷12个月×23个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在案涉《借款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进行了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的约定,应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实际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2,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1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茂昌公司在案涉《借款合同》中承诺为被告***的债务向原告天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且该保证仍在保证期限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茂昌公司对被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天水公司之间承包的工程款尚未结算,要与原告天水公司实际结算后才确认是否欠款。对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与承包工程问题虽都发生在被告***与原告天水公司之间,但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被告***与原告天水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相关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西天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5,967元(利息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2月28日,从2023年3月1日起,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6%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天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
三、被告广西茂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茂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代为偿还部分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计2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告广西茂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