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水利钻井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黑河市水利钻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兴安岭韩家园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2721民初4号
原告:黑河市水利钻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
法定代表人:郭立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黑河市爱辉区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兴安岭韩家园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玛县。
法定代表人:刘忠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彬,黑龙江王健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河市水利钻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钻井公司)与被告大兴安岭韩家园林业局(以下简称韩家园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黑2721民初191号民事判决,驳回钻井公司诉讼请求,钻井公司提起上诉。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27民终字220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钻井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立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被告韩家园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钻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韩家园林业局给付工程款140万元;二、诉讼费由韩家园林业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钻井公司与韩家园林业局签订钻井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钻井公司打井5口以内,总工程款140万元,含井壁管及过滤器。钻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2016年3月,韩家园林业局已经对所有钻井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给钻井公司工程款。
被告韩家园林业局辩称,一、双方之间工程款结算完毕,已经全部支付,韩家园林业局不欠钻井公司任何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二、钻井公司已经收到了该笔款项,却谎称没有收到,存在虚假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钻井工程承包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钻井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韩家园林业局基本建设科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钻井公司打三眼水井的位置及履行完合同义务。韩家园林业局质证称,证明形式没有异议,但证明的问题是虚假的。因双方签订合同时间是2014年5月15日,出具证明的时间为第二日,这与约定验收时间不符,本院不予确认。
二、钻井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爱辉支行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旨在证明工程验收完毕韩家园林业局没有往钻井公司转款。韩家园林业局质证称,对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韩家园林业局没有还款。因该证据仅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26日韩家园林业局没有往钻井公司账户转款,不能全面反映韩家园林业局的还款事实,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
三、《客户收款入账通知》,2015年6月6日,付款户名苏长波转账汇入钻井公司的银行账户373,182.00元。韩家园林业局质证没有异议,我方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也有该笔汇款,是预付给钻井公司的款项。该证据予以采信。
四、2015年5月8日的《钻井工程预支费用申请》,证明韩家园林业局给付款项与合同约定总工程款无关,并且双方有过经济往来。韩家园林业局质证称该申请是虚假的。由于该证据是钻井公司自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五、爱辉区薄利五金批发商店的《证明》,证明李恒珍在该商店购买打井所用的各种设备,付款9万多元。韩家园林业局质证没有异议。
韩家园林业局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李浩、李恒珍身份证复印件,公民身份号码及信息相同,用以证明李浩、李恒珍为同一人。钻井公司质证不认可。在钻井公司签署工程投标文件及工程承包合同中,委托代理人为李浩,在钻井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收款证明》中,委托代理人为李恒珍。钻井公司在庭审辩论和代理词中自认李浩和李恒珍并非两个人。李恒珍出庭作证承认李浩是其曾用名。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认定李浩、李恒珍为同一人。
二、《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和郭立荣身份证复印件,钻井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出具,证明钻井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立荣授权李浩签署本工程投标。钻井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称李浩不是钻井公司的职工。因双方均认可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钻井公司授权李浩的民事行为存在。
三、《授权委托书》,钻井公司于2015年5月16日出具,摘要内容为:“郭立荣系黑河市水利钻井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黑河市水利钻井有限责任公司的李恒珍为我公司签署本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所签署的本工程负责施工、履行合同、验收结算等大小事宜全权委托。尾部有李恒珍签名、郭立荣名章、钻井公司公章。”钻井公司质证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李恒珍并非我公司员工;2.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明确,不包含工程款的结算,钻井公司没有委托李恒珍办理工程款结算。3、工程款结算应当遵守《基本建设单位会计制度》、《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份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对李恒珍经办钻井合同的签订履行、工程施工和验收不持异议,仅对工程款结算存在分歧。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四、钻井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出具的《收款证明》,摘要内容为:“钻井公司将韩家园林业局水井工程全部完工,工程款140万元,于2017年5月11日到账,特此证明,公司法人签字郭立荣,委托代理人签字李恒珍,钻井公司的公章。”韩家园林业局举证称,在水井施工过程中,工程款分次给付李恒珍和钻井公司,钻井公司最后出具了这份总的收据,证明韩家园林业局已经给付工程款。钻井公司质证称,对收款证明上的公章和公司法人的签名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钻井公司将《收款证明》交给李恒珍,让他待此款到账后交给韩家园林业局,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韩家园林业局将工程款汇入钻井公司的账户,钻井公司没有收到140万元。当事人对《收款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钻井公司以自有账户没有收到工程款,在没有收到工程款的情况下将收款证明交给韩家园林业局,此辩解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钻井公司自认将《收款证明》交给委托代理人李恒珍,再由李恒珍交给韩家园林业局,这与钻井公司称未授权李恒珍结算工程款的辩解自相矛盾。该份《收款证明》系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作为收到工程款的证据。
五、李恒珍于2017年7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本次重审中,李恒珍已出庭作证。
六、韩家园林业局的建设银行活期交易明细单,2015年6月6日汇入钻井公司账户373,182.00元,2016年6月5日至12月29日分四笔汇入李恒珍账户965,821.00元,2017年5月19日汇入李恒珍账户62,693.00元,合计1,401,696.00元。韩家园林业局举证称,本案合同内的工程款140万元,另有额外的设备款,合计约150万元,在代扣税款后,已分多次汇入钻井公司和李恒珍账户140万余元,工程款已全部结清。钻井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37万余元是额外的设备款,不在140万工程款之内,工程款不都是汇入钻井公司的账户,证明不了支付给钻井公司的事实。韩家园林业局提交的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给付工程款的证据。
按二审法院民事裁定的要求,本次重审中李恒珍参加诉讼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调查和当事人质证。
李恒珍作证称:我借用黑河市水利钻井公司的资质,承包了韩家园林业局钻井工程,给予黑河钻井公司管理费和内业款。李浩是我的曾用名,现在使用李恒珍的名字及身份证。《钻井工程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收款证明》以及银行汇款明细等证据材料均属实。我实际履行钻井合同,同韩家园林业局办理有关事宜,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工程款总共150多万元,包括合同内的140万元和额外代买的设备款。韩家园林业局汇给钻井公司账户的37万余元,钻井公司转给了我,包括合同之内的工程款,还有额外的设备款,因时间较长具体数额记不清了。韩家园林业局在代扣代缴税款后,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全部工程款都跟我结清了,现在不欠钱。当事人对证人未提出有实际意义的质询,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5日,钻井公司与韩家园林业局签订《钻井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钻井公司承包局址给水水源井工程,工程款为140万元。双方另约定,钻井公司代买部分工程设备,韩家园林业局支付款项。钻井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李恒珍作为全权代表签署合同、负责施工、验收结算等事宜。李恒珍实际履行钻井工程承包合同。2016年3月,水井工程验收交付使用。上述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争议的事实为韩家园林业局是否结清工程款。一、钻井公司出具《收款证明》,该份书证证明钻井公司收到工程款140万元。二、银行客户交易明细,证明韩家园林业局将工程款汇入钻井公司和李恒珍的银行账户140万余元。三、李恒珍的出庭证言,明确承认收到钻井工程的全部款项,包括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40万元和额外的设备款,韩家园林业局已结清工程款项。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确实充分,互相印证,韩家园林业局已结清工程款的事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韩家园林业局与钻井公司之间系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权利义务明确,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对合同签订、工程施工、竣工验收不持异议,韩家园林业局已同李恒珍结清全部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李恒珍是否有权收取工程款。
工程款的给付是否遵守《基本建设单位会计制度》、《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不属民事法律调整范围,钻井公司认为违反财务制度的辩解不予采纳。钻井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李恒珍为全权代理人,在授权事项中明确写有“结算”,意思表示清楚,即授权委托李恒珍结算工程款。因李恒珍持有钻井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实际履行合同和经办有关事宜,韩家园林业局向李恒珍结算工程款的行为正当,具有法律效力,已经履行给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其抗辩理由成立。钻井公司与李恒珍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钻井公司提出韩家园林业局给付钻井工程款14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黑河市水利钻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00.00元,由黑河市水利钻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波
审 判 员  刘占松
人民陪审员  张忠福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