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102民初2042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萝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祥,爱辉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河市水利钻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兴安街110号。
法定代表人:郭立荣,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新,职务核算员。
原告***与被告黑河市水利钻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钻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祥、被告水利钻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黑爱辉劳人仲字〔2020〕第6号裁决书;2.请求法院确认***与水利钻井公司之间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水利钻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于1997年1月至2011年12月在水利钻井公司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水利钻井公司处工作期间的劳动关系一直无法确认,***申请劳动仲裁确认,被裁决不予支持。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与水利钻井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水利钻井公司辩称,承认与***在1997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于2020年12月24日向黑河市爱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确认与水利钻井公司1997年1月至2011年6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4月1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黑爱辉劳人仲字〔2020〕第6号仲裁裁决,仲裁委员会经庭审查明:申请人称于1997年1月看到单位招聘去应聘,至2011年6月期间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当时没有办理入职手续,单位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没有固定的工作岗位,在单位工地干活,以现金形式按月发放工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述没有异议,称能提供1997年1月至2011年6月的工资凭证,但在仲裁委限定期限内未按时提交工资凭证原件。仲裁委员会认为: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就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无异议,但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的工资凭证应在被申请人处管理,被申请人未提交相关原始凭证进行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但整个案件除会计凭证外,申请人也未提出能证明其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的其他证据。本委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水利钻井公司认可与***在1997年1月至2011年12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1997年1月、1998年2月、1999年4月、2000年7月、2001年9月、2002年1月、2003年7月、2004年9月、2005年3月、2006年9月、2007年6月、2008年12月、2009年1月、2010年12月、2011年12月加盖水利钻井公司公章的工资明细表复印件。水利钻井公司当庭提供装订有上述工资明细表原件的会计凭证,经法庭核对,***提供工资明细表复印件与水利钻井公司提交的原件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与水利钻井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与水利钻井公司对双方在1997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均予以认可,且水利钻井公司提供的装订有***1997年1月、1998年2月、1999年4月、2000年7月、2001年9月、2002年1月、2003年7月、2004年9月、2005年3月、2006年9月、2007年6月、2008年12月、2009年1月、2010年12、2011年12月工资明细表原件的会计凭证,可以证明自1997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水利钻井公司每年均为***发放工资,足以证明双方自1997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要求确认与水利钻井公司自1997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黑河市水利钻井有限责任公司在1997年1月至2011年1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黑河市水利钻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家双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