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榆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通榆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822民初2607号
原告:***,女,1973年8月7日生,汉族,干部,住吉林省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铁军,吉林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英,吉林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榆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开通镇向海大街268号(长白线南立交桥北200米处)。    
法定代表人:王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鹏,男,1982年6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副书记,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中兴东大路16-2号。    
负责人:胡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升旺,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显达,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通榆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养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白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铁军、被告公路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英、被告人保白城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升旺、侯显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946.58元,交通费及住宿费7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7,256.30元、伤残补助金129,1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以鉴定为准;2.要求通榆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6日14时55分许,***驾驶×××号普通低速货车牵引挂车沿通榆县至向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金星村村部西2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侧翻与路边行人***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通榆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白城市中心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5天,被诊断为肝挫裂伤、肋骨骨折、胸腔积液等多处损伤,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41,398.91元,现在原告被白城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对于上述费用,***作为肇事者未予赔偿。***的车辆是为养护公司工作,同时在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所以现在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养护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请求,望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公路养护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我们公司与***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由于乙方原因造成一切交通事故、人员伤亡,均由乙方承担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服从法院判决。    
***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投保等情况均无异议。也同意对***的合理的、必要的损失进行赔偿。但需要就以下几点进行说明:一、事故发生时,***在人保白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并且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具有驾驶证,驾驶行为合法,根据《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案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赔付;二、依据《民法典》1192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而本案中,养护公司雇佣答辩人的车带司机,对通榆县内的公路养护灌缝施工作业,属于雇主。答辩人是在为养护公司工作时,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故应当由养护公司对***造成他人损害进行赔偿,且***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三、事故发生的原因是:1.答辩人未规范安全驾驶;2.驾驶车辆牵引挂车不符合国家标准。而本案事故车辆是经过养护公司进行改装、调试的,且挂车也是养护公司提供的。可见,造成此次事故,养护公司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恳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裁判。    
人保白城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九级伤残是根据白城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职工工伤和职业病伤残鉴定标准作出的,该鉴定委员会不是民诉法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适用的鉴定标准也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告适用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因此该九级伤残评定不能作为本案赔偿的根据。对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4日,公路养护公司与***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将***所有的×××号汽车租赁给公路养护公司使用。2021年4月6日14时55分许,在通榆县金星村村部西20米处施工时,由于车辆侧翻与路边行人***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交警大队认定,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是:***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不符合国家标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在人保白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于通榆县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20”急救费900元,门诊费1,888.66元(62.35元+62.35元+1,743.96元+20元),同日前往白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4月11日出院,花费住院费18,150.02元,其中一级护理5日,花费门诊费(包含陪护人员核酸检测)209.24元(63.08元+63.08元+63.08元+20元),2021年4月11日,***于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救护车费用3000元,于2021年4月15日出院,花费住院费25,411.02元,花费陪护人员住宿费600元;2021年4月15日于白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救护车费用3000元,花费住院费31,858.2元,花费门诊费(包含陪护人员核酸检测)189.24元(63.08元+63.08元+63.08元),2021年5月26日、6月29日于白城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1,819.2元(881.8元+937.4元)。事故发生后,***外购药七次,共花费4421元(400元+240元+221元+914元+862元+882元+902元)。2021年10月9日,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给出鉴定意见,***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10级,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花费鉴定费21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通榆县第一医院门诊费票据、急救车票据、白城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门诊费收据、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白城市鑫钵出转院抬护护理服务中心出具的抬护费发票、吉林省仁康急救站有限公司出具的医疗服务费发票、通榆县凯丰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药发票、通榆县中兴堂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药发票、绿园区岐黄中医门诊部出具的购药收据、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机械租赁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公路养护公司提供的机械租赁合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本院对***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次***的各项损失应当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人保白城市分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讼请求,本院确定***的各项损失数额为:诊疗费83,946.58(1,888.66元+18,150.02元+209.24元+25,411.02元+31,858.2元+189.24元+1,819.2元);医药费4421元;护理费7,256.3元;交通费6900元(900元+3000元+3000元);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可保护20年,残疾赔偿金为66,792元(33,39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关于***主张的住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主张的住宿费用发生时间为2021年4月15日之前,在此期间***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其主张的住宿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住宿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与公路养护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可以证明肇事车辆由公路养护公司租赁并使用,因此公路养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牵引的车辆由公路养护公司改装、调试,并要求牵引使用,牵引的挂车不符合国家标准,故公路养护公司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施工现场,***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医药费4421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诊疗费7379元)、残疾赔偿金85,948.3元(残疾赔偿金66,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256.3元+交通费6900元),合计103,948.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诊疗费22,970.27元[(83,946.58元-7379元)×30%];    
三、被告通榆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诊疗费53,597.31元[(83,946.58元-7379元)×70%];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负担1198元,由***负担187元,由通榆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0元,由***负担505元;鉴定费2100元,由***630元,由通榆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持预缴上诉费通知书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未交不按上诉对待,一审判决生效。    
审判员    胡文建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范赫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