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榆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与通榆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822民初2260号
原告:***,女,1962年10月3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哲,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峰,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榆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养护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鹏,该公司工会主席。
***与被告通榆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哲、王瑞峰;被告养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养护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4月15日在通榆县公路管理段工作期间,在通瞻线5公里处养护施工中,为躲避后方车辆掉到边沟中把左膝盖半月板摔伤。2003年12月5日经通榆县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定为八级伤残。后经***申请伤残补助金,公路养护公司以历史遗留问题拒绝支付。2020年7月30日,***向通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劳动仲裁申请,通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通劳人仲案字(2020)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养护公司辩称,原告是2001年4月15日负伤,2001年-2003年期间不是在我公司负的伤,通过改制***本人2003年到养护公司工作,是在养护公司之前已经受伤。原告要求赔偿,根据哪年的工伤条例及条款,有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同意赔偿。但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通榆县公路管理段员工,2001年4月15日工作期间,在通瞻线5公里处养护施工中,为躲避后方车辆掉到边沟中把左膝盖半月板摔伤。2003年12月5日经通榆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2003年6月通榆县公路管理段改制分成三个单位;分别是通榆县公路管理段、通榆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榆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被分配到通榆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7月30日***到通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了劳动仲裁,2020年7月31日通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做出了通劳人仲案字(2020)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发的职工因工(公)负伤伤残等级证。2、2001年5月10日通榆县公路管理段出具的职工工薪计算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是通榆县公路管理段的职工,当时的收入是713.9元。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案情需要本院调取了通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劳动仲裁申请书各一份。原告经过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的诉请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是2001年4月致伤,2003年12月份鉴定为八级伤残。评残后16年之久到通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鉴定为八级伤残,现要求养护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50元;原告主张事后经常向被告索要该笔款,但未提交证据,被告不认可,被告表示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据该法,原告诉请,亦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占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金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