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27民初1802号
原告:贵州省建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科学路38号升远大厦1栋1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20100577103311J。
法定代表人:代云,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刚,贵州顺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粟朝福,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原告贵州省建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维水利公司)与被告粟朝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维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朝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维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2017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7年7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资金占用费按月利息5%计算。当日原告按被告要求通过转账方式向其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经催收未果。
粟朝福未作答辩。
建维水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条及被告身份证明、银行业务回单、通话录音(光盘),经审核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粟朝福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粟朝福在承包凤冈县2016年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C1标段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17年7月20日向建维水利公司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同日,建维水利公司根据粟朝福提供的账户以转账方式向其提供了借款,粟朝福向建维水利公司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9月20日止;借款资金占用费按月利息5%计算。后粟朝福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借款的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约定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5%计算,其约定违反了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其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无效。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主张低于双方约定利息标准,未损害被告的权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粟朝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粟朝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贵州省建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粟朝福负担(该款贵州省建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粟朝福在兑现本案时直接支付给贵州省建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安 康
人民陪审员 蒋先华
人民陪审员 陈仕维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周林林
书 记 员 刘梨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