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27民初1803号
原告:贵州省建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科学路**升远大厦**1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20100577103311J。
法定代表人:代云,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刚,贵州顺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粟朝福,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原告贵州省建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维水利公司)与被告粟朝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维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朝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维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2110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8年2月23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粟朝福挂靠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凤冈县2015年度农业综合开发一般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C3标段工程,陈启厚在该项目上负责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应支付陈启厚水泥款185860元。2017年5月27日被告向陈启厚出具了欠条,同时注明欠款单位为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被告挂靠我公司承接凤冈县2016年度农业综合开发一般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C1标段工程,后被告擅自将出具给陈启厚的欠条的欠款单位改为我公司。2017年9月29日,陈启厚以欠条将被告及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水泥款、违约金及律师费。我公司考虑到与被告长期在合作,经法院调解,我公司对被告欠陈启厚的货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后因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支付陈启厚货款义务,陈启厚申请执行,我公司代被告履行了调解书确定应由其支付的货款208000元,并交纳执行费3020元,共计211020元。我公司代被告履行相关义务后,被告拒不将上述款项支付我公司。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粟朝福未作答辩。
建维水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欠条、(2017)黔0327民初2823号民事调解书及民事诉状、(2018)黔0327执25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工商银行业务回单、C1标段施工合同及内部承包合同书、C3标段施工合同、粟朝福关于水泥款的情况说明、通话录音(光盘)等证据,经审核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粟朝福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粟朝福在实施以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的凤冈县2015年度农业综合开发一般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C3标段工程中,向案外人陈启厚购买水泥,因未及时支付水泥款,粟朝福于2017年5月27日向陈启厚出具欠条(金额185860元),约定了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欠条上注明欠款单位为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2月,粟朝福与建维水利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对以建维水利公司名义承接的凤冈县2016年度农业综合开发一般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C1标段工程进行实际施工。2017年7月27日,粟朝福就所欠陈启厚水泥款重新出具欠条,在未取得建维水利公司同意情况下擅自将欠条上的欠款单位写为“贵州省建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9月29日,陈启厚以欠条上载明的欠款单位为“贵州省建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由,将粟朝福、建维水利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17)黔0327民初2823号],经本院组织调解,各方达成协议如下:一、粟朝福自愿支付陈启厚货款208000元。支付方式:于2018年1月20日前支付52000元,于2018年4月20日前支付52000元,于2018年7月20日前支付52000元,于2018年10月20日前支付52000元。若粟朝福未按前述方式支付货款,陈启厚可就粟朝福未履行的标的一并申请执行;二、贵州省建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对调解协议第一项负连带责任;三、陈启厚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后因粟朝福未按本院(2017)黔0327民初2823号民事调解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陈启厚申请本院执行,建维水利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按(2017)黔0327民初282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事项支付兑现款208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3020元,共计211020元。后粟朝福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建维水利公司,建维水利公司诉至本院。庭审中,建维水利公司自愿放弃要求粟朝福支付其承担的执行费302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院(2017)黔0327民初2823号民事调解书属生效法律文书,该调解书确定由本案被告粟朝福支付陈启厚货款208000元,由本案原告建维水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中,由粟朝福支付案外人陈启厚的货款,系粟朝福在实施以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凤冈县2015年度农业综合开发一般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C3标段工程中向陈启厚购买水泥所欠,粟朝福是该水泥款的实际付款义务人。建维水利公司基于与粟朝福存在另外的挂靠关系,且粟朝福在出具给陈启厚的欠条上将欠款单位写成“贵州省建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维水利公自愿对粟朝福应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建维水利公司与粟朝福双方而言,建维水利公司不应对粟朝福实施与挂靠建维水利公司无关的工程所欠货款承担还款责任。建维水利公司已于2018年2月12日代粟朝福支付了所欠陈启厚货款20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的相关规定,建维水利公司向粟朝福行使追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粟朝福未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致建维水利公司代其支付货款208000元,确实给建维水利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对建维水利公司要求粟朝福从2018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建维水利公司自愿放弃要求粟朝福支付因陈启厚申请执行而承担的执行费3020元的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粟朝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粟朝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贵州省建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208000元;
二、粟朝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省建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款项自2018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贵州省建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5元,由粟朝福负担(该款贵州省建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粟朝福在兑现本案时直接支付给贵州省建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安 康
人民陪审员 蒋先华
人民陪审员 陈仕维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周林林
书记员刘梨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