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嘉豪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蜀新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嘉豪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21民初6048号 原告:四川蜀新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镇金泉路669号2栋1楼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飙,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嘉豪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镇滨江路一段350号1层350号。 法定代表人:麦兴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蜀新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四川嘉豪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1694234.8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20年9月起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材料款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的10%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原告承接了被告在金堂县金山国际二期塑钢(铝合金)门窗及铝合金百叶窗供应工程,双方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书》。合同对供货范围和内容、付款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迟迟拖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且被告项目负责人拖延至2021年5月17日才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工作。后又经原告数次催收欠款,被告仍久拖不付。因该工程涉及民工众多,请求判决被告即时支付欠款、违约金及各项损失,以维护社会稳定大局。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依然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双方未收方结算,未达付款条件;原告起诉金额严重不实,其中部分材料非向被告所供,应予扣除;案涉合同并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律师费,不应支持;被告也无违约行为,故不应支持违约金。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材料购销合同书》,其主要内容为:需方人(甲方)为被告,供方人(乙方)为原告。一、供货范围和内容。工程名称:金山国际二期6#、8#、9#、10#、13#、14#楼。工程地址:成都市金堂县××镇。门窗材料采购含税单价及合价:塑钢门窗面积约12000㎡,综合含税单价195元/㎡,合价为234万元;铝合金百叶窗面积约2300㎡,综合含税单价90元/㎡,合价为20.7万元;铝合金门窗面积约600㎡;综合含税单价282元/㎡,合价为16.92万元;上述单价为包干单价,包括材料费、运输费、损耗、包装费、上下车费、合理利润、税费等。本合同含税总造价为271.62万元,增值税税率为13%(此造价仅作为甲方支付进度款依据,以实际结算为准)。二、材料质量要求。塑钢窗采用“川路”牌型材58古铜色共挤系列;百叶窗采用“星环”牌铝合金。三、供货时间和方式。根据甲方项目施工进度情况,按甲方的通知送货;供方送货至需方施工现场。四、付款及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乙方供货达50%时甲方支付乙方已供货款的40%,乙方全部供货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至结算价的90%,余款10%待甲方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结算方式:甲方应于供货完成后十五日内与乙方完成决算工作,如因甲方无故拖延而超过此期限,则视为甲方默认乙方的决算数。七、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如中途单方面撤消或无故不履行合同,除应偿付对方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外,还要赔偿对方的一切损失及由此引发的社会责任。需方人(甲方)处盖有被告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名;供方人(乙方)处盖有原告印章。 2021年5月9日,原、被告相关人员对涉案工程量进行了收方统计,并由**于2021年5月17日签名结算工程量及价款。原告根据前述收方统计表及结算单,计算出材料款如下:塑钢门窗(6#、8#、9#、10#、13#、14#楼)面积为10433.87㎡,价款为2034604.65元(10433.87㎡×195元/㎡);铝合金百叶窗(6#、8#、9#、10#、13#、14#楼)面积为4196.76元,价款为377708.4元(4196.76㎡×90元/㎡);铝合金门窗(10#、13#、14#楼)面积为518.67㎡,价款为146264.94元(518.67㎡×282元/㎡);钛合金***(6#、8#、9#、10#、13#、14#楼)面积为89.97㎡,价款为35088.3元(89.97㎡×390元/㎡);玻璃雨棚(10#、13#)面积为295.79㎡,价款为100568.6元(295.79㎡×340元/㎡);以上合计2694234.8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00万元,尚欠材料款1694234.89元。 另查明,金山国际二期6#、8#、9#、10#、13#、14#楼于2020年8月28日经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材料购销合同书》、《金山国际二期百叶、***、商铺材料收方统计表》(以下简称收方统计表1)、《金山国际二期塑钢门、窗材料收方统计表》(以下简称收方统计表2)、《金山国际二期塑钢(铝合金)门窗、百叶窗等制作安装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公证书》一份,内容系对案涉小区部分房屋及***门窗进行测量的过程,拟证明案涉工程实际使用的材料数量与原告主张供应的材料数量存在差异。本院认为《公证书》所反映的数据系当下所反映的情况,仅为部分房屋及***的测量数据,且可能与实际提供的材料数量存在差异,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付款。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28日经验收合格,根据《材料购销合同书》中“乙方供货达50%时甲方支付乙方已供货款的40%,乙方全部供货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至结算价的90%,余款10%待甲方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及“甲方应于供货完成后十五日内与乙方完成决算工作,如因甲方无故拖延而超过此期限,则视为甲方默认乙方的决算数。”的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9月12日前与原告完成对供货材料的结算工作,并于2020年9月28日前付清所有材料款。但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书》时的委托代理人**于2021年5月17日签字确认了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及价款,该签字行为对原告来说构成表见代理,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同时表明对供货范围予以了确认。经核实,原告根据《收方统计表1》、《收方统计表2》及《结算单》计算出材料款为2694234.89元,被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否定**签字确认工程量及价款的真实性,本院对该材料款金额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材料款1694234.89元(2694234.89元-10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违约金本身即具有填补损失的性质,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并无法律依据,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除未付款项利息损失外存在其他损失,故该约定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确认以未付材料款1694234.8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嘉豪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蜀新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1694234.8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材料款1694234.8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蜀新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4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5024元,由被告四川嘉豪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薛 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