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21民初816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县**滨江路一段350号1层350号。
法定代表人:麦兴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公司给付***工程款
143万元及利息(以工程款143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9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将北滨一号二期工程水电安装等发包给***。2019年12月20日经决算工程款为213万元,期间***公司支付了70万元,尚欠工程款143万元。**为***公司项目负责人,向***出具了《欠条》。时至今日,***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的诉请。
***公司辩称,***起诉不实,***公司未将案涉工程中的水电安装项目发包给***,案涉工程系**在***公司名下承包施工,**在施工中是否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是否欠付工程款,***公司均不知情,同时对欠款的事实持有异议。即使**与***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对其施工内容、结算等事宜,***公司均未参与,与***公司无关。***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综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公司与**签订了一份《项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承***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成都市**县“北滨一号”二期建设工程,承包方式为独立核算,在保证完成国家所有税费和管理费的前提下,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成都市**县“北滨一号”二期工程2#、3#、5#、6#楼及地下室于2018年9月28日经建设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
**于2019年12月20日向***出具了一份《欠条》,其内容为:欠到***承包北滨一号二期工程水电安装包工包料14000㎡×单价105元/㎡=147万元,安装地下室桥架电缆共计38万元,合计185万元,已付70万元,余115万元;粉刷材料加人工28万元;总计143万元。
上述事实,有(2019)川0121民初2710号民事判决书、《欠条》、《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公司承建**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成都市**县“北滨一号”二期建设工程后,又以《项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的形式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承建,**再将承建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该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与***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为无效。**以个人名义向***出具了《欠条》,***公司对该《欠条》不予认可,庭审中,***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对**的分包及结算行为进行了授权或事后进行了追认。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诉请***公司承担涉案《欠条》的法律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又未主张**承担欠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88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