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21执异444号
案外人:***,女,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申请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滨江路一段350号1层350号。
法定代表人:麦兴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成都市开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兴西街36号6幢2楼2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四川***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成都市开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开成公司名下的商铺,案外人***以13栋1层1号商铺(以下简称案涉商铺)系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请求解除上述案涉商铺的查封。事实和理由:开成公司因位于成都市金堂县**房地产开发项目(金山国际二期)的资金周转需要,向案外人借款,承诺该借款专项用于金山国际二期房地产开发,案外人从2020年1月6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给开成公司合计金额14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21年3月31日。借款到期后因开成公司无力偿还,双方于2021年4月30号对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了确认,同意开成公司用其开发的上述案涉商铺抵偿所欠案外人债务本金145万元及利息65700元,并于2021年4月30日签订了《抵债协议书》,于2021年5月1日履行了商铺钥匙的交接手续,签订了《商品房交接单》。故案外人系上述案涉商铺的权利人,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案涉商铺的查封。
申请人***建设公司辩称,1.2017年10月10日、12月25日以及2018年6月1日,***建设公司与开成公司分别签订《金山国际二期6#楼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金山国际二期10#楼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金山国际二期8#、9#、13#、14#楼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因此***建设公司系案涉商铺的施工总承包方,依法对案涉商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与开成公司之间是否成立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其双方签订的《抵债协议书》是否真实,因***的异议申请书与另案***提供的异议申请书格式一致,***建设公司在未看到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协议真实,***与开成公司签订《抵债协议书》后并未进行案涉商铺所有权转移登记,其基于民间借贷关系和《抵债协议书》所取得的债权仅仅是一般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建设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故***要求解除对案涉商铺的查封无法律依据。3.案涉房屋的性质系商业房屋而非住宅,也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可排除执行的条件。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被申请人开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建设公司与开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2021)川0121财保40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成都市开成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金堂县,期限三年。本案案涉商铺在上述查封范围内。
另查明,2021年3月31日,案外人与开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开成公司向案外人借款1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12月28日止。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12月28日,案外人***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开成公司转款,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其中2020年12月28日、2020年10月14日的转款摘要为借款。2021年4月30日,案外人与开成公司签订《抵债协议书》,确认开成公司截至2021年4月30日尚欠案外人借款本金145万元及利息65700元。双方一致同意以开成公司名下的13栋1层1号商铺抵偿给案外人。2021年5月1日,开成公司与***签订了上述抵偿房屋的《商品房交接单》。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2021)川0121财保4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抵债协议书、商品房交接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之规定,本案中,案涉商铺仍登记在开成公司名下,本院对被执行人开成公司名下的商铺予以查封并无不当。另根据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案外人并非真实的案涉商铺买受人,而是以案涉商铺作为开成公司之前向案外人借款的抵偿,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仅是消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该案涉商铺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之前,案外人未取得案涉商铺的物权,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苏彤昱
审 判 员 金奕汐
审 判 员 卢 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罗 旭
书 记 员 舒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