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21财保40号
申请人:四川嘉豪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滨江路一段350号1层35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成都市开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兴西街36号6幢2楼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申请人四川嘉豪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成都市开成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商铺(金堂县金山路金山国际二期13号楼商业:373#、371#、369#、367#、365#、363#、361#、359#、357#、355#、353#、351#、349#、347#、345#、343#、341#附202、339#、337#附201以及对应门牌××予以查封,对被申请人成都市开成投资有限公司存于成都银行蜀汉路支行、工行成都金堂广场支行、建行成都金堂支行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限额14317479.04元。申请人四川嘉豪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嘉豪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开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成都市开成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商铺(金堂县金山路金山国际二期13号楼商业:373#、371#、369#、367#、365#、363#、361#、359#、357#、355#、353#、351#、349#、347#、345#、343#、341#附202、339#、337#附201以及对应门牌商铺,期限三年;
二、冻结被申请人成都市开成投资有限公司存于成都银行蜀汉路支行账号1902××××0011的银行存款,限额5000000元,期限一年;
三、冻结被申请人成都市开成投资有限公司存于工行成都金堂广场支行(账号4402××××7193)的银行存款,限额5000000元,期限一年;
四、冻结被申请人成都市开成投资有限公司存于建行成都金堂支行(5100××××7941)的银行存款,限额4317479.04元,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四川嘉豪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