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3民初1502号之二
原告:成都市鑫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街道办事处***六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嘉豪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滨江路一段350号1层35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市鑫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嘉豪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2021年6月8日,原告成都市鑫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市鑫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市鑫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19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成都市鑫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佳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