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嘉豪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蜀新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嘉豪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21民初6047号 原告:四川蜀新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赵镇金泉路669号2栋1楼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嘉豪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赵镇滨江路一段350号1层35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蜀新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新程公司)与被告四川嘉豪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豪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新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豪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蜀新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嘉豪兴公司给付蜀新程公司工程款1085709.18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由嘉豪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蜀新程公司承接了嘉豪兴公司在金堂县金山国际二期塑钢(铝合金)门窗及铝合金百叶窗制作、安装工程,双方签订了《金山国际二期塑钢(铝合金)门窗及铝合金百叶窗劳务分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和内容、付款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工程项目于2020年9月全部竣工,后因嘉豪兴公司未按约付款,嘉豪兴公司项目负责人***于2021年5月17日与蜀新程公司进行了结算。多次催促嘉豪兴公司支付工程款未果。为维护蜀新程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蜀新程公司的诉请。 嘉豪兴公司辩称,双方未收方结算,蜀新程公司起诉金额不实,现未到达付款条件,即使应支付工程款应扣除质保金,蜀新程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律师费无事实及合同依据,应予以驳回蜀新程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5日,蜀新程公司与嘉豪兴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发包方(甲方)为嘉豪兴公司,承包人(乙方)为蜀新程公司。一、承包范围和内容。工程名称:金山国际二期6#、8#、9#、10#、13#、14#。工程地址:成都市金堂县赵镇。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含税单价及合价:塑钢门窗面积约12000㎡,综合含税单价130元/㎡,合价为156万元;铝合金百叶窗面积约2300㎡,综合含税单价60元/㎡,合价为13.8万元;铝合金门窗面积约600㎡;综合含税单价188元/㎡,合价为11.28万元;本合同含税总造价为181.08万元,增值税税率为9%。上述单价包括:制作安装人工费、运输工具费、安装工具费、管理费、利润、税费等包干价。二、工程质量要求。符合国家现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三、工程工期。安装进场时间:2018年11月1日,计划竣工时间:2019年12月31日。四、付款及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塑钢门窗:塑钢窗外框安装10日内支付合同价35%;玻璃安装完毕10日内支付合同价80%;竣工结算收方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97%,剩余实际收方结算价3%作为工程维修质保金,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后三个月内支付质保金,质保金不计息。铝合金门窗:铝合金外框安装完毕10日内支付合同价35%;玻璃安装完毕10日内支付合同价80%;竣工结算收方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97%,剩余实际收方结算价3%作为工程维修质保金,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后三个月内支付质保金,质保金不计息。铝合金百叶窗:铝合金百叶窗安装完毕10日内支付合同价80%;竣工结算收方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97%,剩余实际收方结算价3%作为工程维修质保金,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后三个月内支付质保金,质保金不计息。结算方式:甲方应于工程自完工之日起15日内与乙方完成工程量及工程决算工作,如因甲方无故拖延而超过此期限,则视为甲方默认乙方的决算数;工程进行过程中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工作量增加及费用、损失,应由责任方承担并出具书面签证,或甲方统一签证。甲方从责任方代扣其应付费用后,随决算款一并支付给乙方。五、甲方责任。提供工程有关设计图纸,准确提供标准门窗尺寸等。六、乙方责任。负责按甲方及总包方要求设计窗型,负责按生产制作标准和安装标准认真制作、安装等。七、保修服务。门窗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因制作安装发生的质量问题,免费维修;门窗验收合格一年后,因住户使用不当或其他原因造成损坏,由乙方进行维修,但收取一定的维护费用。八、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如中途单方面撤消或无故不履行合同,除应偿付对方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外,还要赔偿对方的一切损失及由此引发的社会责任。发包人(甲方)处盖有嘉豪兴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名;承包人(乙方)处盖有蜀新程公司印章。 金山国际二期6#、8#、9#、10#、13#、14#楼于2020年8月28日经嘉豪兴公司等单位验收合格。2021年5月9日,原、被告相关人员对涉案工程量进行了收方统计,并由***于2021年5月17日签名结算工程量及价款。塑钢门窗(6#、8#、9#、10#、13#、14#楼)面积为10433.87㎡,价款为1356403.10元(10433.87㎡×130元/㎡);铝合金百叶窗(6#、8#、9#、10#、13#、14#楼)面积为4196.76元,价款为251805.60元(4196.76㎡×60元/㎡);铝合金门窗(10#、13#、14#楼)面积为518.67㎡,价款为97509.96元(518.67㎡×188元/㎡);钛合金单元门(6#、8#、9#、10#、13#、14#楼)面积为89.97㎡,价款为23392.20元(89.97㎡×260元/㎡);玻璃雨棚(10#、13#)面积为295.79㎡,价款为32536.90元(295.79㎡×110元/㎡);以上合计1761647.76元。嘉豪兴公司已向蜀新程公司支付工程款70万元,尚欠工程款1061647.76元。 另查明,蜀新程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上述事实,有《劳务合同》、《金山国际二期塑钢门、窗材料收方统计表》(以下简称收方统计表)、《金同国际二期塑钢(铝合金)门窗、百叶窗等制作安装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蜀新程公司与嘉豪兴公司在《劳务合同》中约定:“甲方应于工程自完工之日起15日内与乙方完成工程量及工程决算工作,如因甲方无故拖延而超过此期限,则视为甲方默认乙方的决算数。”按照该约定,嘉豪兴公司应在2020年9月12日前与蜀新程公司完成对涉案工程项目的结算工作,但嘉豪兴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于2021年5月17日签字确认了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及价款,该签字行为对蜀新程公司来说构成表见代理,对嘉豪兴公司有约束力。经核实,蜀新程公司根据《收方统计表》、《结算单》计算出工程款为1761647.76元,嘉豪兴公司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否定***签字确认工程量及价款的真实性,本院对该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因此,蜀新程公司主张嘉豪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008798.33元(不含质保金52849.43元)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蜀新程公司主张嘉豪兴公司支付违约金、律师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嘉豪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蜀新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8798.33元; 二、被告四川嘉豪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蜀新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工程款1008798.33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7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四川蜀新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6元,由原告四川蜀新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7元、被告四川嘉豪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