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582民初12269号
原告:***,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梨清,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晋江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芳,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晋江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四川欣荣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9栋1单元14层14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4210879Q。
法定代表人:黄帮锡,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欣荣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2022年8月8日,本院另受理了原告王凤华与被告四川欣荣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闽0582民初12111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被告与(2022)闽0582民初12111号案件的被告相同,诉讼标的又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上述情形符合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的法定条件,为有效统筹司法资源,方便当事人诉讼,本院将本案合并于(2022)闽0582民初12111号案件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2)闽0582民初12111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杨国强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赖清河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