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582民初12108号
原告:**付,男,1983年3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梨清,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芳,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欣荣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9栋1单元14层14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4210879Q。
法定代表人:黄帮锡,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付与被告四川欣荣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被告与(2022)闽0582民初12111号案件的被告相同,诉讼标的亦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同意将两案合并审理。鉴于上述情形,案件符合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2)闽0582民初12111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杨明护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佳慧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