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0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建设大楼。
法定代表人:廖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轲,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彦文,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鑫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247号1栋1-2-1号。
法定代表人:王代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安,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攀,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泸县建安)因与四川鑫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1民初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县建安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1民初773号民事判决,改判泸县建安应向鑫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90万元,且利息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2、本案所涉全部诉讼费用由鑫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以“双方对利息起算时间未做约定,亦无明确法律规定,因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的法律精神认定了利息起算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和认定事实错误。利息计算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计算;2.本案中,虽然鑫尧公司与泸县建安于2011年9月1日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初步结算,但结算日并非工程款应付之日,双方于2013年2月2日签订了《支付计划协议书》,双方达成新的约定,就案涉230万元工程款是否属于增量工程再次提请成都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如鑫尧公司胜诉则支付时间为:泸县建安在取得仲裁裁决后将该230万元款项支付给鑫尧公司指定的第三人;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9条规定,由于鑫尧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与未开票损失在40万元范围内予以抵销,该通知己于2019年9月29日生效,因此在本案中泸县建安尚需支付鑫尧公司的工程款应在4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抵销。
鑫尧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在双方利息起算时间未作约定的情况下,认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2.泸县建安主张自仲裁裁决之日为应付款之日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双方签订《支付计划协议书》时双方已经进行结算。泸县建安已经实际享有案涉工程的使用利益,并多次违约拒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仍主张仲裁裁决之日计算利息,有违公平原则;3.一审法院认定泸县建安应向鑫尧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为2300056元正确。泸县建安主张未曾开具增值税发票产生的损失应予以抵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鑫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泸县建安支付塑钢门窗及入户门款项2300056元;2、判令泸县建安支付从2010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010年12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泸县建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0年12月12日,泸县建安向青山物业公司移交了案涉工程楼房钥匙。
2、2013年2月2日《支付计划协议书》第二条载明“杨泽、泸县建安、三秦公司同意,在杨泽与李永海的司法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塑钢门窗及入户门款项2300056元是否属于包干价范围提请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第三条载明“甲乙双方自愿同意,在塑钢门窗及入户门款项230万工程款的仲裁裁决生效后,如果甲方胜诉,泸县建安以裁决金额为限,代为杨泽支付李永海诉讼案法院判决的款项,支付后若还有剩余,再代杨泽支付其所属B1地块的材料商、分包单位欠款。”在一审庭审中,泸县建安认可在仲裁作出裁决后没有代付过款项。
3、杨泽原系合恩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鑫尧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代军后,杨泽在(2016)成仲案字第798号案件中作为鑫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仲裁过程。
4、2017年11月15日,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成仲案字第798号裁决书,就案涉塑钢门窗及入户门款项2300056元是否属于包干价范围进行裁决。鑫尧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为:1、塑钢门窗及入户门款项2300056元不属于包干价范围,由泸县建安、三秦公司支付;2、支付利息672673元。仲裁庭查明了以下事实:都江堰市高桥小区B1地块工程项目系三秦公司开发建设,泸县建安总承包,龚祥为项目负责人;泸县建安将8-13、17号楼房工程分包给合恩公司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按1280元/平方米包干计价;2011年9月1日,泸县建安与合恩公司签订的《初步结算单》载明存在增量部分,包括塑钢门窗及入户门款项2300056元;另,2012年7月2日,合恩公司变更名称为鑫尧公司。仲裁庭作出裁决:塑钢门窗及入户门款项2300056元不属于约定的工程包干价范围;鑫尧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属于《支付计划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范围,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1、工程款金额。双方对塑钢门窗及入户门款项2300056元无争议,故泸县建安应当承担给付义务。
泸县建安虽然主张应当扣除40万元损失,但其提交的短信和微信记录、微信中下载的《结算协议书》word文档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就该问题各方形成了一致意见,且各方并未签署书面文件,故不能证明其主张。
2、利息起算时间。泸县建安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计算,鑫尧公司不予认可。结合双方争议内容及裁决结果,该争议的起因是泸县建安自身认识错误导致,鑫尧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且在仲裁过程中对利息也提出了明确的主张,由此否定鑫尧公司在争议处理期间应得的金钱孳息,显属不当,故一审法院对泸县建安该主张不予支持。
鑫尧公司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从泸县建安将案涉工程交付给物业管理公司之次日即2010年12月13日起计算利息,但由于双方是2011年9月1日才对塑钢门窗及入户门款项2300056元的增量工程作出结算,在此之前该款项金额处于不确定状态,泸县建安客观上缺乏付款的依据,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因双方对利息起算时间未作约定,亦无明确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只能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的法律精神,酌情确定结算后1个月为付款的合理期限,认定案涉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
3、利率问题。鑫尧公司提出的利率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泸县建安对此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泸县建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鑫尧公司支付塑钢门窗及入户门款项2300056元;二、泸县建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鑫尧公司支付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30005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30005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支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鑫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泸县建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34970元,减半收取17485元,保全费5000元,由泸县建安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案涉欠款利息起算时间的结论是否正确。
本案中,泸县建安上诉认为根据双方2013年2约日签订的《支付计划协议书》约定内容,案涉工程款利息的支付时间节点应从仲裁裁决作出之日,即2017年11月15日起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二审查明事实,本案双方对未订立书面合同,也未约定利息等事实均不持异议。双方于2011年9月1日形成《初步结算单》后,因对增量部分是否计入包干总价无法达成一致,故双方在2013年2月2日签订的《支付计划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将该争议提交成都仲裁委进行仲裁,并且若仲裁委确认增量部分不属于包干价,则泸县建安以裁决金额为限,代鑫尧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同时双方在二审中亦明确,若仲裁委确认增量部分属于包干价,则泸县建安不再向鑫尧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因此根据前述事实的认定,双方就案涉工程增量部分的款项是否应予支付始终存在异议,且一直同意交由成都仲裁委进行裁决。若仲裁认定增量部分不属于包干价,则泸县建安须再进行支付。若仲裁认定增量部分属于包干价,则泸县建安无须再进行支付。该约定双方对增量部分的价款支付条件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在该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前,泸县建安无须向鑫尧公司支付增量部分工程款。故对于泸县建安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从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迟延付款计算利息的相应起算时间也应从仲裁作出之日起计算的主张,符合双方《支付计划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起算时间,应从结算后一个月酌定计算的结论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泸县建安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关于利息起算部分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1民初773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一项,即“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鑫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塑钢门窗及入户门款项2300056元”;
二、变更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1民初7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鑫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30005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30005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为“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鑫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30005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30005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1民初7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四川鑫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四川鑫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70元,由四川鑫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伟
审判员 张卫敏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海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