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富德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1民初1058号

原告:**,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清平,重庆中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富德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湾东二路1号1栋1单元8层9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岷才,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羽丰,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鑫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247号1栋1-2-1号。

法定代表人:王代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安,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攀,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四川富德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德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经富德劳务公司申请,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同意追加四川鑫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尧建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重新计算审限。2020年7月2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清平,富德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岷才、夏羽丰,鑫尧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安、龚攀均到庭参加诉讼。休庭后,各方当事人同意和解,期满后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8月26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清平,富德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岷才、夏羽丰,鑫尧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人工费:296846.9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川富德劳务有限公司原名为四川富德建筑有限公司。在2010年4月3日,四川富德建筑有限公司与成都合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都江堰市灾后重建安居住宅高桥小区(B--1地块)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找到原告为被告组织工人为其施工,在施工结束后经过结算于2010年12月27日,被告现场管理人员张东向原告出具了《工程费用结算会签单》一份确认被告共计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296846.93元。在结算后,原告数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劳务费,被告均以其与发包方没有结算为由拖欠不予支付。现经原告了解被告与发包方已经结算完毕,但其仍无故拒不支付农民工的劳务费,拖欠劳务费达数年之久,这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其他农民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涉讼。

富德劳务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诉讼金额已经由四川鑫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且第三人应向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做了相应扣减。原告诉请我公司再行支付无相关事实依据。2010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费用结算会签单之后,被告委托第三人分别于2010年9月15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480元,2010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7380元,2010年11月25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万元,2010年12月28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620元,以上费用均由原告出具了收据,在省高院(2015)川民终字655号判决书中载明的项目代付费用清单(47页)以及上阳茶楼对账单(36页-37页),庭审中第三人与被告均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其中已付款245480元均含在上阳茶楼对账单已支付的费用中,其余的费用由第三人代为支付,且相关款项在第三人应付给被告工程款中做了相应扣减,因此,不存在被告仍欠付原告上述人工费的问题;二、原告本人在施工过程中代表班组向第三人出具相关的借资款以及收条等证据,上述资料原件均在第三人处,双方在结算时也对上述资料的原件进行了核实,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鑫尧建筑公司称:一、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强制性保护其权利;二、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纠纷已经经过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我公司已经依法履行完毕,不欠被告任何款项;三、本案追加我公司作为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不符合相关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四、对于被告在答辩中陈述的事实我方不认可,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准。

围绕各自的诉辩意见,各方提交了相关证据,对于各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2、《工程费用结算会签单》、(2015)川民终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6)川0181执757号《执行完毕通知书》;3、2010年11月9日,**领取70000元的《领款单》。

对于各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提交的《证明》,拟证实其诉请尚在诉讼时效期内。该证据中加盖了鑫尧建筑公司的公章以及案外人杨泽的签名,虽鑫尧建筑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未出过上述《证明》且《证明》中公章上的编号与其向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的编号不一致,但无论该公章真实与否,对于杨泽的签字鑫尧建筑公司公司并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而杨泽系其公司人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提交的鑫尧建筑公司与富德劳务公司形成于2010年4月3日的《都江堰市灾后重建安居住宅高桥小区(B--1地块)劳务分包合同》,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在省高院(2015)川民终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该份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3、富德劳务公司提交的《项目代付费用清单》、《上阳茶楼对账情况》表,拟证实**的劳务费用已由鑫尧建筑公司代付,因该组证据已经省高院(2015)川民终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予以采信;4、富德劳务公司提交的**于2010年9月15日、9月30日、10月14日出具的5份《领款单》和《收条》,拟证实**已领取部分劳务费,但前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且真实性并未得到**的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富德劳务公司于2008年10月21日成立,主营建筑劳务分包和物业管理;鑫尧建筑公司(曾用名成都合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日变更公司名称)成立于2009年9月29日,主营住宅房屋建筑、建筑工程施工等。

2010年12月15日,**与案外人李天惺签订《工程费用结算会签单》,就**所做劳务部分进行结算,内容为:“应计入部分:1、8#9#10#11#12#13#17#工程量为13403.40平方米,单价22.00,金额294874.80元;10#13#:完成余下的补贴费用为2462.13平方米,单价1.00,金额2462.13元;应计出部分:项目安排用工:490.00元。结算总金额:296846.93元。”。2010年12月27日,张东对工程单价及工程量确认。

2020年1月3日,鑫尧建筑公司出具《证明》:“兹有原都江堰市灾后重建安居住宅高桥小区(B-1地块)的聂辉、杨羲、聂朝明、**等农民工班组,因四川富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的劳务合同纠纷一直在结算过程中,导致其没有收到劳务费用。从2012年起,这些劳务班组每年底均到四川富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我公司来要求收取劳务费,我公司每次均是明确告知该劳务费要在结算后应由四川富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我公司垫付的劳务费也将从四川富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费用中扣除。情况属实,特此说明。”。案外人杨泽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

2015年10月1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针对鑫尧建筑公司与富德劳务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工程款的结算问题作出判决,案号为(2015)川民终字第655号,该判决同时确认以下事实:1、2010年7月1日,鑫尧建筑公司与富德劳务公司签订《都江堰市灾后重建安居住宅高桥小区(B-1地块)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双方关于案涉工程劳务事宜作出相关约定;2、2010年4月3日的《都江堰市灾后重建安居住宅高桥小区(B-1地块)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不是双方签订的合同;3、认定鑫尧建筑公司应向富德劳务公司支付的工程总价款是13767905.8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1922803.49元(其中有11754245.49元系双方在2011年8月22日上阳茶楼对账时确认的金额)以及富德劳务公司自认应扣除的142424元(分别为一审中自认应扣除62000元、二审中自认应扣除80424元),还须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为1702678.39元。

2011年8月22日,鑫尧建筑公司的杨泽根据《项目代付费用清单》与富德劳务公司的李永海就案涉工程相关账目进行对账,并形成《上阳茶楼对账情况》表,该表中载明双方确认由鑫尧建筑公司代富德劳务公司支付的费用为11754245.49元,双方有争议的部分为363410元。

另查明,1、原成都合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更名为四川鑫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鑫尧建筑公司;

2、(2015)川民终字第655号案件生效后,鑫尧建筑公司与富德劳务公司于2020年1月3日在执行阶段达成和解协议,即鑫尧建筑公司只须向富德劳务公司支付本金1702678.39元及一审诉讼费14024元。2020年2月12日、4月1,鑫尧建筑公司分别向本院案款专户汇入1715502.39元和20755元。2020年3月19日,本院以(2016)川0181执757号《执行完毕通知书》告知双方执行程序全部执行完毕;

3、案涉的《项目代付费用清单》已由省高院(2015)川民终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系鑫尧建筑公司提交(判决书第47页第6行),富德劳务公司亦认可。从《项目代付费用清单》里体现出**已领取的款项为:8-13#/17#内墙地砖人工费70000元、内墙地砖人工费30000元、内墙地砖人工费127380元以及临时用工900元、分担其他费用6720元,合计23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富德劳务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劳务费的情况。

关于审理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以及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之规定,庭审中,**出示由鑫尧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实自己一直在主张权利,本院前述已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鑫尧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其并非**在法律意义上的相对义务人,但对于**而言,因受自身文化水平及对法律认识、理解所限,并不能苛求其明确知晓自己在法律意义上的义务相对人,而基于案涉工程被层层分包的情况,**将鑫尧建筑公司视为是义务人之一自身并不存在过错,《证明》能够证实其对自己的权利一直在主张过程中,故本院认为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审理焦点二:

该项焦点是双方争议的核心,究其本质是**与富德劳务公司之间对《工程费用结算会签单》中是否应扣除鑫尧建筑公司已代付的款项问题,对此本院具体评判如下:

---是否应扣除的问题。庭审中,**承认曾领取过鑫尧建筑公司支付的部分费用,但认为自己所领取的费用与诉请的金额无关,而富德劳务公司则认为《工程费用结算会签单》中的金额是指**所做劳务的全部金额,并不是指尚欠金额,**最终应得的工程款应当扣除其从鑫尧建筑公司已领的部分。本院认为,1、庭审中经**确认,“厨卫墙卫砖”所包含的内容有厨房、卫生间以及内墙的贴砖,与《项目代付费用清单》中**领取的“内墙地砖人工费”所指向的劳务内容一致,均为贴砖;2、从**提交的《证明》来看,该《证明》已明确载明了鑫尧建筑公司的杨泽每次都向**等人告知了其公司与富德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垫付劳务费的情况,**作为该证据的持有者,应当对该事实早已知晓,这与其于2020年7月29日提交的《说明》中辩称自己不知有代付这一事实自相矛盾;3、**认为自己已领取的款项系单独为鑫尧建筑公司提供劳务所得,该事实亦确实存在,但从鑫尧建筑公司与富德劳务公司的诉讼中看,其认为该部分劳务所对应的款项应由富德劳务公司自行承担,自己仅是垫付,这一事实也得到了省高院(2015)川民终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该判决中将鑫尧建筑公司为富德劳务公司垫付的劳务费作了相应的扣除,而扣除的款项中即包括了**已领取的款项,在《项目代付费用清单》中**已领取的款项所指向的劳务内容与《工程费用结算会签单》中所指向的劳务内容一致的情况下,该部分费用应当视为富德劳务公司已向**支付;4、**认为其诉请的金额是指截至2010年12月27日时富德劳务公司尚欠的金额,而富德劳务公司认为是指**所做劳务的总金额,从《工程费用结算会签单》的内容看,已明确是“结算总金额”,工程尾款处亦为空白。加之《工程费用结算会签单》的出具时间(2010年12月27日)早于《上阳茶楼对账单》形成的时间(2011年8月22日),富德劳务公司当时尚不知鑫尧建筑公司为其垫付劳务费的具体金额,故而未在与**结算时明确已支付的金额亦符合常理;5、第二次庭审中,**陈述所领取的款项系代鑫尧建筑公司做的零星工程,与本案无关,但零星工程中不包括贴砖,但首先《项目代付费用清单》中已明确表明其领取的款项性质为“内墙地砖人工费用”;其次从其自认的金额为70000元的《领款单》中载明的内容看,也是明确了款项性质为“厨卫墙地砖人工费”,并非所谓的零星工程,施工的范围也与《工程费用结算会签单》中的范围一致,因此对其陈述已领取的费用是零星工程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可。结合前述,**已领取的款项应当在本次诉请的金额中作相应的扣除,本院对富德劳务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

---欠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鉴于富德劳务公司对案涉的《工程费用结算会签单》真实性不持异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得的劳务费用总金额为296846.93元。如前所述,本院已认定**诉请的费用与鑫尧建筑公司垫付的费用相关,应当作相应扣除。具体如下,从已经确认的《项目代付费用清单》中看,**已领取的费用具体为:8-13#/17#内墙地砖人工费70000元、内墙地砖人工费30000元、内墙地砖人工费127380元以及临时用工900元、分担其他费用6720元,合计235000元,除其中的900元、6720元系其所做零星工程的费用,与**诉请的金额无关,不应扣除外,其余的都应扣除,虽富德劳务公司还辩称**的费用已由鑫尧建筑公司代付完毕,不存在欠付款项,但从现有证据看,在其提交的《领款单》、《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能够从《项目代付费用清单》及《上阳茶楼对账单》中体现出来**已领取的与本案有关的款项仅为227380元(70000元+30000元+127380元),富德劳务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富德劳务公司还应向**支付的劳务费用为69466.93元(296846.93元-70000元-30000元-1273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富德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9466.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876元,由被告四川富德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876元,原告**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捷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诗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