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6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清平,重庆中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富德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湾东二路1号1栋1单元8层9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海,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羽丰,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鑫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247号1栋1-2-1号。
法定代表人:王代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安,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攀,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富德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德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鑫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尧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1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1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富德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296846.93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富德劳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在一审民事判决书中的事实认定部分,错误地根据《工程费用结算会签单》以及《项目代付费用清单》,不予认可**已领取的费用为零星工程的费用,认定**领取的费用与鑫尧建筑公司垫付的费用相关,应当作相应扣除;错误地依据《项目代付费用清单》及富德劳务公司与鑫尧公司之间的《上阳茶楼对账单》认定**已领取劳务费用227380元,富德劳务公司还仅应向**支付劳务费用69466.93元。**对以上认定事实不予认可,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富德劳务公司先后出具两张工程确认单,于2010年12月27日确认最终工程量,且富德劳务公司方的现场管理人员张东向**出具了《工程费用结算会签单》,确认富德劳务公司应当共计向**支付劳务费296846.93元。在2010年12月27日确认最终工程量之前,**从未收到富德劳务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在富德劳务公司提交的三张领条中,其中2010年9月15日的领条(金额:10080元)以及2010年9月30日的领条(金额:900元)并不是**所签,**并没有收到上述费用。2010年11月9日的领条(金额:70000元)为**所签,且领取了该笔款项。但该笔款项是**为成都合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返工、整改、突击抢工,是成都合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富德劳务公司承包范围之外的部分劳务费,该笔款项是由成都合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的其他劳务费,与本案富德劳务公司无任何关系,法院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富德劳务公司已支付给**,从而扣除该笔款项,与客观事实不符。最后,一审法院根据鑫尧建筑公司与富德劳务公司形成的《上阳茶楼对账单》认定**领取了部分劳务费,**对该对账单并不知情,且对涉及**的内容也无**的签字确认,更没有**出具的相应的领条进行佐证,一审法院根据富德劳务公司与鑫尧公司之间的《上阳茶楼对账单》就认定**领取了部分劳务费,与客观事实不符,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
富德劳务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再以此起诉富德劳务公司是滥用诉权,二审法院应当改判驳回**对富德劳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主张的劳务人工费296846.93元,已由鑫尧建筑公司代为支付完毕且在鑫尧建筑公司应付富德劳务公司的工程款中作了相应扣减,富德劳务公司不再欠**任何款项,二审法院应当改判驳回**对富德劳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富德劳务公司不认识**,多年来也未接到过**催要款项的电话,**所做的工程是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不在富德劳务公司的付款范围内。
鑫尧建筑公司述称,一审判决针对鑫尧建筑公司认定的事实清楚,系合法的。
富德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对富德劳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鑫尧建筑公司已经将应当支付给**的劳务费全部代为支付完毕,富德劳务公司不欠付**任何款项。2010年12月27日富德劳务公司与**办理《工程费用结算会签单》,结算总金额为296846.93元。施工过程中富德劳务公司委托鑫尧建筑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15日向**支付劳务费10480元、10月31日向**支付劳务费157380元、11月25日向**支付劳务费70000元、12月28日向**支付劳务费7620元(含分摊费用6720元),已代付费用合计245480元,其余款项也由鑫尧建筑公司代为支付完毕。以上代付款涵盖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655号判决书中鑫尧建筑公司向法院提交的《项目代付费用清单》与《上阳茶楼对账单》中,《上阳茶楼对账单》中涉及**的争议款项仅为6720元。即本案**主张的劳务费296846.93元已经在鑫尧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给富德劳务公司的工程款中作了相应的扣减,富德劳务公司不再欠付**任何款项。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再以此起诉富德劳务公司是滥用诉权,二审法院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富德劳务公司已经委托鑫尧建筑公司将欠付**的劳务费全部付清,直到本案一审起诉前,**均未向富德劳务公司提出过任何付款主张。而**在一审中提交2020年1月3日鑫尧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意图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但该证据为虚假证据,不仅其内容虚假,也与**2020年7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说明》自相矛盾。该《证明》称**班组自2012年开始每年均向富德劳务公司与鑫尧建筑公司索要劳务费,鑫尧建筑公司均是明确告知“要在结算后由四川富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我公司垫付的劳务费也将从四川富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费用中扣除”。而事实是富德劳务公司与鑫尧建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4年就下发(2012)成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2015年10月1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2015)川民终字第655号终审判决,随即富德劳务公司向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上述二诉讼案及该(2016)川0181执757号执行案中,杨泽作为鑫尧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整个案件的进程是明知(杨泽在执行案件中还曾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被都江堰市执行局司法拘留),富德劳务公司与鑫尧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结算问题,双方的争议已经早就通过法院判决及执行方式在解决,且鑫尧建筑公司在一审中也曾明确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并核实该《证明》上的公章为假公章,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应当作为证据采信。而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以此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辩称,1.鑫尧建筑公司支付给**的劳务费不是富德劳务公司与**之间结算的劳务费,结算单上载明的是墙砖12万余元,**除墙砖外还接受了鑫尧建筑公司的安排进行返工,鑫尧建筑公司的外墙也是让**做的,在这个费用中鑫尧建筑公司支付给**的不是29万余元,实际上支付了30万余元给**,这个款项不是富德劳务公司的结算费用,故,富德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2.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富德劳务公司与鑫尧建筑公司之间为工程款的结算一直在进行诉讼,每一次**催要劳务费时两家公司均表示等富德劳务公司与鑫尧建筑公司结清以后再支付给**,富德劳务公司与鑫尧建筑公司已经结算完毕,但至今未支付。
鑫尧建筑公司辩称,与**的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富德劳务公司立即支付**劳务人工费:296846.9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富德劳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富德劳务公司于2008年10月21日成立,主营建筑劳务分包和物业管理;鑫尧建筑公司(曾用名成都合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日变更公司名称)成立于2009年9月29日,主营住宅房屋建筑、建筑工程施工等。
2010年12月15日,**与案外人李天惺签订《工程费用结算会签单》,就**所做劳务部分进行结算,内容为:“应计入部分:1、8#9#10#11#12#13#17#工程量为13403.40平方米,单价22.00,金额294874.80元;10#13#:完成余下的补贴费用为2462.13平方米,单价1.00,金额2462.13元;应计出部分:项目安排用工:490.00元。结算总金额:296846.93元。”。2010年12月27日,张东对工程单价及工程量确认。
2020年1月3日,鑫尧建筑公司出具《证明》:“兹有原都江堰市灾后重建安居住宅高桥小区(B-1地块)的聂辉、杨羲、聂朝明、**等农民工班组,因四川富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的劳务合同纠纷一直在结算过程中,导致其没有收到劳务费用。从2012年起,这些劳务班组每年底均到四川富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我公司来要求收取劳务费,我公司每次均是明确告知该劳务费要在结算后应由四川富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我公司垫付的劳务费也将从四川富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费用中扣除。情况属实,特此说明。”。案外人杨泽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
2015年10月1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针对鑫尧建筑公司与富德劳务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工程款的结算问题作出判决,案号为(2015)川民终字第655号,该判决同时确认以下事实:1、2010年7月1日,鑫尧建筑公司与富德劳务公司签订《都江堰市灾后重建安居住宅高桥小区(B-1地块)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双方关于案涉工程劳务事宜作出相关约定;2、2010年4月3日的《都江堰市灾后重建安居住宅高桥小区(B-1地块)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不是双方签订的合同;3、认定鑫尧建筑公司应向富德劳务公司支付的工程总价款是13767905.8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1922803.49元(其中有11754245.49元系双方在2011年8月22日上阳茶楼对账时确认的金额)以及富德劳务公司自认应扣除的142424元(分别为一审中自认应扣除62000元、二审中自认应扣除80424元),还须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为1702678.39元。
2011年8月22日,鑫尧建筑公司的杨泽根据《项目代付费用清单》与富德劳务公司的李永海就案涉工程相关账目进行对账,并形成《上阳茶楼对账情况》表,该表中载明双方确认由鑫尧建筑公司代富德劳务公司支付的费用为11754245.49元,双方有争议的部分为36341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1、原成都合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四川鑫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鑫尧建筑公司;
2、(2015)川民终字第655号案件生效后,鑫尧建筑公司与富德劳务公司于2020年1月3日在执行阶段达成和解协议,即鑫尧建筑公司只须向富德劳务公司支付本金1702678.39元及一审诉讼费14024元。2020年2月12日、4月1日,鑫尧建筑公司分别向一审法院案款专户汇入1715502.39元和20755元。2020年3月19日,一审法院以(2016)川0181执757号《执行完毕通知书》告知双方执行程序全部执行完毕;
3、案涉的《项目代付费用清单》已由省高院(2015)川民终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系鑫尧建筑公司提交(判决书第47页第6行),富德劳务公司亦认可。从《项目代付费用清单》里体现出**已领取的款项为:8-13#/17#内墙地砖人工费70000元、内墙地砖人工费30000元、内墙地砖人工费127380元以及临时用工900元、分担其他费用6720元,合计2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富德劳务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劳务费的情况。
关于审理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以及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之规定,一审庭审中,**出示由鑫尧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实自己一直在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前述已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鑫尧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其并非**在法律意义上的相对义务人,但对于**而言,因受自身文化水平及对法律认识、理解所限,并不能苛求其明确知晓自己在法律意义上的义务相对人,而基于案涉工程被层层分包的情况,**将鑫尧建筑公司视为是义务人之一自身并不存在过错,《证明》能够证实其对自己的权利一直在主张过程中,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审理焦点二:
该项焦点是双方争议的核心,究其本质是**与富德劳务公司之间对《工程费用结算会签单》中是否应扣除鑫尧建筑公司已代付的款项问题,对此一审法院具体评判如下:
---是否应扣除的问题。一审庭审中,**承认曾领取过鑫尧建筑公司支付的部分费用,但认为自己所领取的费用与诉请的金额无关,而富德劳务公司则认为《工程费用结算会签单》中的金额是指**所做劳务的全部金额,并不是指尚欠金额,**最终应得的工程款应当扣除其从鑫尧建筑公司已领的部分。一审法院认为,1、一审庭审中经**确认,“厨卫墙卫砖”所包含的内容有厨房、卫生间以及内墙的贴砖,与《项目代付费用清单》中**领取的“内墙地砖人工费”所指向的劳务内容一致,均为贴砖;2、从**提交的《证明》来看,该《证明》已明确载明了鑫尧建筑公司的杨泽每次都向**等人告知了其公司与富德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垫付劳务费的情况,**作为该证据的持有者,应当对该事实早已知晓,这与其于2020年7月29日提交的《说明》中辩称自己不知有代付这一事实自相矛盾;3、**认为自己已领取的款项系单独为鑫尧建筑公司提供劳务所得,该事实亦确实存在,但从鑫尧建筑公司与富德劳务公司的诉讼中看,其认为该部分劳务所对应的款项应由富德劳务公司自行承担,自己仅是垫付,这一事实也得到了省高院(2015)川民终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该判决中将鑫尧建筑公司为富德劳务公司垫付的劳务费作了相应的扣除,而扣除的款项中即包括了**已领取的款项,在《项目代付费用清单》中**已领取的款项所指向的劳务内容与《工程费用结算会签单》中所指向的劳务内容一致的情况下,该部分费用应当视为富德劳务公司已向**支付;4、**认为其诉请的金额是指截至2010年12月27日时富德劳务公司尚欠的金额,而富德劳务公司认为是指**所做劳务的总金额,从《工程费用结算会签单》的内容看,已明确是“结算总金额”,工程尾款处亦为空白。加之《工程费用结算会签单》的出具时间(2010年12月27日)早于《上阳茶楼对账单》形成的时间(2011年8月22日),富德劳务公司当时尚不知鑫尧建筑公司为其垫付劳务费的具体金额,故而未在与**结算时明确已支付的金额亦符合常理;5、一审第二次庭审中,**陈述所领取的款项系代鑫尧建筑公司做的零星工程,与本案无关,但零星工程中不包括贴砖,但首先《项目代付费用清单》中已明确表明其领取的款项性质为“内墙地砖人工费用”;其次从其自认的金额为70000元的《领款单》中载明的内容看,也是明确了款项性质为“厨卫墙地砖人工费”,并非所谓的零星工程,施工的范围也与《工程费用结算会签单》中的范围一致,因此对其陈述已领取的费用是零星工程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结合前述,**已领取的款项应当在本次诉请的金额中作相应的扣除,一审法院对富德劳务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
---欠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鉴于富德劳务公司对案涉的《工程费用结算会签单》真实性不持异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得的劳务费用总金额为296846.93元。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已认定**诉请的费用与鑫尧建筑公司垫付的费用相关,应当作相应扣除。具体如下,从已经确认的《项目代付费用清单》中看,**已领取的费用具体为:8-13#/17#内墙地砖人工费70000元、内墙地砖人工费30000元、内墙地砖人工费127380元以及临时用工900元、分担其他费用6720元,合计235000元,除其中的900元、6720元系其所做零星工程的费用,与**诉请的金额无关,不应扣除外,其余的都应扣除,虽富德劳务公司还辩称**的费用已由鑫尧建筑公司代付完毕,不存在欠付款项,但从现有证据看,在其提交的《领款单》《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能够从《项目代付费用清单》及《上阳茶楼对账单》中体现出来**已领取的与本案有关的款项仅为227380元(70000元+30000元+127380元),富德劳务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富德劳务公司还应向**支付的劳务费用为69466.93元(296846.93元-70000元-30000元-12738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富德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69466.9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876元,由富德劳务公司承担1876元,**承担1000元。
二审中,**向本院举示2010年12月22日的领款单一份,拟证明**系从鑫尧建筑公司处领取的该笔款项,与**、富德劳务公司之间结算单上劳务费内容不一致。**从鑫尧建筑公司处前期领取30余万元,包括零星用工和外墙抢工费用,但未涉及到内墙墙卫砖。
富德劳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鑫尧建筑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系虚假证据,吴丹并非鑫尧建筑公司工作人员,鑫尧建筑公司处也未持有该领款单,该单据所载费用金额不合理。
另,**申请杨泽出庭作证并由杨泽当庭出示2010年12月22日及2013年8月13日的领款单(原件),拟证明**从杨泽处收取的部分劳务费不属于富德劳务公司的结算内容,**系受杨泽安排直接从事劳务。
富德劳务公司对杨泽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鑫尧建筑公司表示对杨泽的证言不予评判,但认为光凭领款单不能证明款项已支付,且鑫尧建筑公司与富德劳务公司已确认代付20余万元,鑫尧建筑公司与富德劳务公司之间的诉讼案件已执行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杨泽出庭时已出示2010年12月22日及2013年8月13日两份领款单的原件,本院对该两份单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该领款单内容看,其中2013年8月13日的领款单载备注内容为“外墙抢工零星、整改,所有费用已结清”,所涉费用性质为外墙抢工整改费,与本案诉争的内墙劳务费确无关联。但该笔已付款费用与本案无关并不能因此证明鑫尧建筑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同样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不予采信。另,2010年12月22日的领款单事由记载为“内墙班组零星用工费”,无法看出该笔费用是否包含在案涉结算金额中,除杨泽证言外,**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鑫尧建筑公司或杨泽之间存在其他的合同关系以及该笔费用系依据其他合同关系而支付,故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亦不予采信。至于杨泽的证人证言,杨泽虽陈述上述两份领款单不包含在**与富德劳务公司的结算金额中,但仅凭其证言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且杨泽的该证言与鑫尧建筑公司、富德劳务公司双方确认的《项目代付费用清单》所载内容不符,故本院对杨泽的该证言亦不予采信。
富德劳务公司于二审中申请法院向杨泽调取杨泽以鑫尧建筑公司名义向**代付的案涉项目的费用凭证。杨泽二审出庭时也已明确答复付款凭证已全部交付给富德劳务公司,杨泽处并无其他的代付凭证。故,鉴于杨泽的上述陈述,本案无调取证据的必要,本院对富德劳务公司的该申请不予同意。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鑫尧建筑公司陈述,杨泽至2016年以前为鑫尧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以后虽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因有部分款项未收回,而部分业务又需要使用公司名称,杨泽因此会到公司盖章,在2020年8月26日所有的债权债务结清后,杨泽就彻底退出了公司;
**与富德劳务公司一致陈述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
关于鑫尧建筑公司向**支付的案涉款项,鑫尧建筑公司明确为代付费用,并陈述其与**之间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富德劳务公司答辩称其委托鑫尧建筑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15日向**支付10480元,2010年10月31日支付157380元,2010年11月25日支付7万元,2010年12月28日支付7620元,以上费用均由**出具了收据。对此,**称:“富德劳务公司提到的已收款项,我们确实收到了,但与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项目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富德劳务公司是否欠付**劳务费,若欠付则金额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富德劳务公司上诉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5)川民终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之日即2015年10月9日起算两年,**于2020年才起诉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已过。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因**与富德劳务公司之间并未明确约定款项的支付时间,故作为债权人的**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其次,即使如富德劳务公司所述,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0月9日起算,从杨泽签字的《证明》看,**等班组自2012年起每年前往鑫尧建筑公司索要劳务费,该《证明》已能证实**一直在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并不存在怠于行使的情形。虽然鑫尧建筑公司否认该《证明》中加盖的公章,但因该《证明》有杨泽的签字,而杨泽在2016年之前系鑫尧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之后也在处理相关债权债务。故,杨泽出具的该《证明》能够证实**积极主张权利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上,一审认定**的诉请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认为鑫尧建筑公司支付费用并未包含在《工程费用结算会签单》中,而富德劳务公司则认为其已委托鑫尧建筑公司支付完毕会签单中确认的结算款项。对此,本院认定如下:1.2010年9月15日的10480元(10080元+400元)。富德劳务公司为证明鑫尧建筑公司已代付该笔费用向法庭举示了《领款单》及手写收条各一份。本院认为,该《领款单》及手写收条中载明领款事由为“修补工程人工费”“打扫楼层17#楼4#楼费用”,与双方在《工程费用结算会签单》中结算的费用性质即厨卫墙卫砖劳务费并不完全一致。且上述两笔费用若确为鑫尧建筑公司代富德劳务公司支付,则富德劳务公司与鑫尧建筑公司在《项目代付费用清单》中应列明该笔费用而从已付款中扣除。但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在《项目代付费用清单》中,鑫尧建筑公司并未将该笔费用作为代富德劳务公司支付的劳务费予以抵扣。故**主张该费用并非鑫尧建筑公司的代付费用,与《工程费用结算会签单》无关更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富德劳务公司要求扣除该笔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2010年10月31日的157380元(12730元+30000元)。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庭审中,对于富德劳务公司辩称的已付款金额,**自认已收到,该自认对**具有约束力,故本院认定**已收到该笔费用。且如上文所述,二审中**举示的2010年12月22日的《领款单》及杨泽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系案涉结算金额之外其他的费用,且与《项目代付费用清单》中载明为“内墙砖人工费”的事实不符,故一审认定应扣除该费用并无不当;3.2010年11月25日的70000元。**认可收到该笔费用,且**认可签字的领条中亦是载明领款事由为8#-13#、17#厨卫墙地砖人工费,该施工内容与《工程费用结算会签单》施工范围一致。**虽主张系其他费用,但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鑫尧建筑公司与富德劳务公司于《项目代付费用清单》中列为“内墙地砖人工费”的事实,一审扣除该费用并无不当;4.2010年12月28日的7620元(6720元+900元)。因鑫尧建筑公司与富德劳务公司于《项目代付费用清单》明确该笔费用为临时用工与分担其他费用,与本案**依据《工程费用结算会签单》主张的结算费用无关,一审不予扣除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已付款金额为2273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富德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4元,由**负担5752元,四川富德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7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釆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夏伟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