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闽0213民初3412号
原告:厦门高鼎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912605100。
法定代表人:余培植。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厦门高鼎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
原告厦门高鼎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原告厦门高鼎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高鼎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高鼎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厦门高鼎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戴小青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